司法豁免
西方國家從19世紀初起,通過其司法實踐和國內立法,逐漸系統地形成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慣例。最初,豁免給予外國的元首,因為他是一個國家的象徵;也給予外國的外交代表和軍艦,因為他(它)們執行國家的任務。這種慣例到了19世紀後期已很普遍。後來由於國家參與通常屬於私人經營範圍的事業逐漸增多,歐洲大陸上有些國家開始實行限制,只對國家的公法上行為(或稱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給予豁免,而對國家的私法上行為(或稱事務管理權行為)則拒絕給予豁免。因此,到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出現了以下兩種不同的傾向:
外國國家的司法管轄豁免 - 絕對主義傾向 即不問國家從事的是公法上行為還是私法上行為,除非該國放棄豁免,都給予豁免,稱絕對豁免。英國是這一傾向的典型。英國國際法權威L.F.L.奧本海(1858~1919)斷言對一個外國國家不得起訴。但是後來英國有些法官和學者不再堅持絕對主義。1972年,英國成為《歐洲國家豁免公約》的締約國,並於1978年頒布了自己的<國家豁免法>,明確地不再採用絕對主義。
美國早年的實踐也傾向於絕對主義。19世紀初期,法官J.馬歇爾(1775~1835)在“交易號帆船”案的批決中提出“一個君主不受另一個君主管束”的說法。美國國際法學者C.C.海德(1873~1952)關於國家司法豁免的絕對性也予以肯定。但後來美國法院逐漸傾向於限制豁免。美國對於一個外國是否享有管轄豁免問題,有一段時期決定於主管外交事務的國務院的書面意見,一般認為不宜一律給予管轄豁免,但扣押外國政府財產的做法必須避免。1976年,美國頒布了《外國主權豁免法》,規定外國如有下列情況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棄豁免;②在美國從事商業活動;③沒收在美國的財產;④涉及在美國的不動產;⑤在美國發生的侵權行為。除此以外,對政府船舶行使留置權(見擔保物權)的海事請求,外國亦不享有豁免。
其他信息
蘇聯和某些東歐國家一貫主張絕對豁免。早在1929年,蘇聯公布的一項法令規定,對外國政府所有的財產,非經部長會議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該外國對蘇聯財產同樣地給予豁免為條件。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載有類似規定。近年來,蘇聯通過各種場合和形式,主張國家及其機關(主要是在外國的商務代表處),即使經營商業,原則上享有管轄豁免,除非自願放棄豁免,或者另有規定。它寧可通過協定或在具體案件中事實上放棄豁免,而不承認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東歐國家採取同樣立場。
第三世界國家在這方面的實踐較少。在拉丁美洲,1928年《國際私法公約》規定:各締約國的法官和法院對於其他締約國或其元首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對人訴訟案件無權管轄,但明示合意投訴或反訴案件則不在此限。根據智利、阿根廷最近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的材料,它們接受國家豁免的基本原則。亞非國家這方面實踐不多,比較傾同於給予豁免。
外國國家的司法管轄豁免 - 限制主義傾向 即只對外國的公法上行為給予豁免,對它私法上行為所產生的訴訟則可予以受理,稱限制豁免。這一傾向從19世紀末已開始出現,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更為顯著。1892年國際法學會通過一項決議草案,規定在外國國家從事商業和其他一些情況下,不給予一般司法豁免。歐洲國家法學家如義大利P.菲奧雷(1837~1914)、法國P.福希爾(1858~1926)等也主張司法豁免只適用於外國國家的主權行為。
1926年,一些歐洲國家和個別拉丁美洲國家在布魯塞爾簽訂了《統一關於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規定國家所有或由國家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及該國家本身均應服從與私有船舶同樣的責任規則,並應適用同樣的法院規則和訴訟程式。1958年4月,由80多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規定,沿海國有權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其內水而通過其領海的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政府船舶加以扣押或執行。蘇聯等幾個國家對此聲明異議。1972年5月16日,奧地利、比利時、賽普勒斯、聯邦德國、盧森堡、荷蘭、瑞士和英國簽訂了《歐洲國家豁免公約》,詳細地規定國家在什麼具體情況下不得主張豁免;法院必須審查引起爭端的行為是公法上的主權行為還是私法上的事務權行為,以便決定是否給予豁免。
除上述公約外,一些海運國家也在制訂旨在限制豁免的國內法。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聯大決議,從1978年起,開始考慮草擬“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條款,現在初步編纂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