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72年05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塞爾
  簽署本公約的歐洲會議成員國,
考慮到歐洲會議的目的在於實現其成員國相互間的更大的團結;
注意到在國際法內有一種對一國在外國法院被訴案件中得主張的豁免權加以限制的趨勢;
為了制定關於在它們相互關係中,一國得免於受另一國法院管轄的範圍的及有利於保證對另一國作出的判決能被遵從的共同規則;
考慮到採行此項規則將有助於歐洲會議成員國在法律範圍內承擔的協調工作的進展,
茲議定如下:
第一章司法管轄的豁免
第一條
一、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法院提起或參加訴訟時,即系就各該訴訟自願接受該國法院的管轄。
二、該締約國不得向另一締約國法院就下列任何反訴主張豁免:
(一)反訴所根據的法律關係或事實與本訴相同者;
(二)反訴如以獨立的訴訟程式單獨提出,依本公約的規定,該國亦不得主張豁免者;
三、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法院提起反訴時,即不僅單就反訴部分而且並就本訴部分,也自願接受了該國法院的管轄。
第二條締約國不得在另一締約國法院主張豁免,如果由於下列緣由,該國已承擔了接受該法院管轄的義務:
(一)由於國際協定;
(二)由於在書面契約中包含了一項明示的條款;或
(三)由於在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爭端以後,已曾作出一項明示的同意。
第三條
一、締約國如在主張豁免前,已經參加有關實質性問題的訴訟程式,即不得再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但如該國能使法院確信,倘非先參加此項程式,即無法獲悉可據以提出豁免的事實時,得根據這些事實主張豁免,但以儘可能及時提出此項主張為限。
二、如果締約國為了主張豁免而在另一締約國出庭,該締約國不得視為已放棄豁免。
第四條
一、除第五條另有規定外,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果該訴訟涉及該國的一項債務,而依照契約,此項債務應在法庭地國家的領土內履行者。
二、第一款不適用於:
(一)契約是由國家相互間締結的情況;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時;
(三)以某國為一方的契約是在該國締結的,而其所承擔的債務又是受其行政法支配的。
第五條
一、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果該訴訟涉及該國與個人的雇用契約而其工作又必須在法庭地國家領土內履行者。
二、第一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在提起訴訟時,該個人系雇用國的國民;
(二)在訂立契約時,該個人既非法庭地國家的國民,又非其慣常居住戶;或
(三)契約雙方當事人另有相反的書面約定,但契約的主要內容依法庭地國的法律系專屬該國法院管轄者除外。
三、對於受僱於第七條所述的辦事處、代理機構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本條第二款(一)項和(二)項僅適用於在訂立契約時,該個人在雇用他的締約國有慣常居所的為限。
第六條
一、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國法院的管轄,如它參加了與私人,一人或若干人,共同組織的、設在法庭地國領土內或在其領土內有實際和法定所在地、登記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的公司、社團或其他法律實體,而該訴訟涉及到以該國為一方,以該實體或其他參加者為另一方之間,在由於參加了此項實體而發生的事件中的相互關係。
二、如有相反的書面約定,第一款不適用之。
第七條
一、如締約國在法庭地國的領土上設有辦事處、代理機構或其任何形式的組織,通過它,和私人一樣,從事於商業、工業或金融業的活動,而訴訟與該辦事處、代理機構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組織的此項活動有關時,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的司法管轄。
二、如各方當事人均為國家或如另有相反的書面約定時,第一款不適用之。
第八條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訴訟涉及:
(一)專利、工業設計、商標、服務標誌或其他類似權利,此項權利在法庭地國已申請、登記或註冊或得到其他保護,而該國即是此項權利的申請者或所有者;
(二)被指控在法庭地國領土內,侵害屬於第三者的並受法庭地國保護的此項權利;
(三)被指控在法庭地國領土內,侵害屬於第三者的並受法庭地國保護的著作權;
(四)在法庭地國使用商號的權利。
第九條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訴訟涉及:
(一)其對不動產的權利或利益,或其使用或占有;或
(二)由於對不動產的權利或利益,或其使用或占有而發生的債務或責任,而且該財產系位於裁判地國領土之內的。
第十條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訴訟涉及由於繼承、贈與或取得無主物而發生的關於動產或不動產的權利。
第十一條締約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訴訟涉及因人身傷害或毀損有形財物而請求損害賠償,而造成傷害或毀損的事實又發生於法庭地國的領域內,其傷害和毀損的肇事者在發生此項事實時,亦在該領域內。
第十二條
一、締約國已書面同意將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民事或商事爭議交付仲裁時,該國不得主張免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管轄,如仲裁系或將在該國領土內,或依照該國的法律進行,而訴訟又涉及下列有關事項:
(一)仲裁協定的效力及其解釋;
(二)仲裁程式;
(三)仲裁裁決的廢棄;
但仲裁協定另有相反規定時,不在此限。
二、第一款不適用於國家間的仲裁協定。
第十三條非當事人的締約國就涉訟於另一締約國法院中作為訴訟標的的財產主張享有權利或利益,而依其情況,如向該締約國提起訴訟、該締約國應有權享受豁免時,則不適用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不得援用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以另一締約國對該項財產享有權利或利益這個惟一事實為理由,阻止各締約國法院對財產的管理,諸如為信託財產、破產財團進行管理、監督或調解。
第十五條締約國應有享受免受另一締約國法院管轄之權,如訴訟不屬於第一條至第十四條的範圍;法院應拒絕受理此類訴訟,即使相關國家並未到庭。
第二章程式規則
第十六條
一、在另一締約國法院對締約國進行訴訟,應適用下列規則。
二、法庭地國主管部門應將下列檔案,
(一)起訴檔案的原本或副本;
(二)對被告國所為任何缺席判決的副本,
通過外交途徑送交被告國的外交部;如認為恰當,並請轉送其他主管部門這些檔案,必要時,應附具被告國官方語言或官方語言之一種的譯本。
三、在該外交部收到時,第二款所述的檔案應認為已完成送達。
四、一國應到庭應訊或就缺席判決提出抗訴的期限為兩個月,自該國外交部收到起訴檔案或判決書副本之日後起算。
五、如到庭應訊或就缺席判決提出抗訴的期限系由法院規定時,則法院應給予該國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自該國外交部收到起訴檔案或判決書副本之日後起算。
六、締約國到庭應訴應視為已放棄對送達方法的異議。
七、締約國如不到庭,只有在證實起訴檔案已依照第二款送達以及第四款和第五款規定的到庭應訊期限已經遵守的情況下,才得對之作出缺席判決。
第十七條法庭地國如對其國民或在其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人並不要求為繳納裁判費用或開支提供擔保,則締約國亦不得被要求提供擔保,不論是何種保證書或擔保品。締約國如在另一締約國法院為原告時,應支付可能應由其負擔的一切裁判費用和開支。
第十八條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法院的訴訟中為當事人時,不得由於其未能提示或拒絕提示任何檔案或其他證據而對之採用任何強制措施或加以處罰。但法院得根據其未能提示或拒絕提示作出它認為適當的任何結論。
第十九條
一、法院對以締約國為當事人而提起的訴訟,應在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下,或如其本國法律許可,得依職權拒絕該案件的進行或中止訴訟程式,如該同一當事人之間,根據同一事實,並為了同一目的已另有訴訟,
(一)正由該締約國法院受理並系首先提起的;或
(二)正由任何另一締約國法院受理,並系首先提起,而可能導致一項判決,依照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該訴訟中的國家一方必須賦予效力的。
二、任何締約國,如其法律對於在同一當事人之間,根據同一事實,並為了同一目的,正涉訟於另一締約國法院的案件,規定由法院斟酌情況拒絕該案的進行或中止訴訟程式者,得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宣布該法院不受第一款規定的約束。
第三章判決的效力
第二十條
一、締約國應給另一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以效力,如:
(一)依照第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該國不得主張司法豁免者;以及
(二)為缺席判決而不得或不再得予以廢棄,或該判決為不得,或不得再進行抗訴、或依其他通常程式請求複審或予以撤銷者。
二、但有下列任何情況之一時,締約國對該項判決並無給予效力的義務,如:
(一)給予效力顯將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或,依其情況,有一方當事人未曾有適當的機會以充分地陳述其案情時;
(二)在相同當事人間,根據相同事實,為了相同的目的,已另有訴訟:
1.正在該國法院涉訟,而且系首先提出者;以及
2.正在另一國法院涉訟,而且系首先提出,並可能導致一項判決,而對該項判決根據本公約條款,該訴訟中的國家一方必須給予效力者;
(三)該判決的結果和對同一當事人間所作另一判決的結果互相矛盾或不一致:
1.該另一判決系由該締約國的法院作出,而訴訟系在該法院首先提出者,或該另一判決系在該判決前作出並已符合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條件者;或
2.該另一判決系由另一締約國法院作出而且系首先符合本公約規定的要求者;
(四)第十六條規定未被遵守,而該國亦未到庭或對缺席判決提起抗訴者。
三、此外,第十條規定的案件,締約國對其判決無給予效力的義務:
(一)判決地國法院若準用了被訴國奉行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定(指本公約《附屬檔案》以外者)即不得享有管轄權者;
(二)如該法院未依照被訴國國際私法規則適用應適用的法律而適用了其他法律,從而導致結果不同的判決時。
但,締約國不得援用上述(一)和(二)項列舉的拒絕理由,如該國受其與法庭地國所訂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協定的約束,而該判決又符合協定中有關管轄的要求,又如協定中尚有有關適用法律的要求時,而該判決亦符合此項要求時。
第二十一條
一、如向締約國作出判決而該締約國不給以效力,引用該判決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該國主管法院作出應否依第二十條賦予效力的決定。此項訴訟亦可由被判決的國家向該法院提出,如果其法律是這樣允許的。
二、除了為適用第二十條而有此必要時,該主管法院不得就該判決的實質性問題進行審查。
三、依第一款向一國法院提起訴訟時:
(一)在訴訟進行中應給予各方當事人以到庭陳述的機會;
(二)要引用該判決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檔案無須再經過合法認可或其他類似手續;
(三)不得由於國籍、住所或居所的原因向要引用該判決的一方當事人要求提供任何種類的擔保或擔保品;
(四)引用該判決的一方當事人應有享受司法救助的權利,其待遇應不低於定居或住在該國的國民的條件。
四、各締約國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等檔案時,應指定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一所或若干所,並將此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二十二條
一、締約國對該國作為當事人一方在另一締約國法院進行訴訟中所作的和解應給予效力;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於此項和解。
二、如該國不使此項和解生效,得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三條不得對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的財產採取任何執行措施或保全措施,但個別案件,經締約國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在其同意的範圍內,不在此限。
第四章任意選擇條款
第二十四條
一、雖有第十五條的規定,但任何國家均得在簽署本公約時或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或其後任何日期,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書的方式,聲明凡不屬於第一條至第十三條的案件,該國法院應有權受理對另一締約國的訴訟,其範圍與受理對非締約國的訴訟同。此項聲明應無損於外國就其行使國家主權的行為,享有司法豁免權。
二、但曾為第一款聲明的國家的法院仍無權受理對另一締約國的訴訟,如其管轄權系完全根據本公約《附屬檔案》所述的一項或多項理由,除非另一締約國已經參加涉及實質性問題的訴訟程式而未首先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三、依本條對締約國提起的訴訟,適用第二章的規定。
四、依第一款作出的聲明得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書的方式予以撤銷。撤銷應在通知書收到之日後經過三個月發生效力,但並不影響在撤銷生效日期以前已提出的訴訟。
第二十五條
一、曾為第二十四條聲明的任何締約國,應給予為同樣聲明的其他締約國的法院對不屬第一條至第十三條案件所為的判決以效力:
(一)如第二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條件已完成,並且
(二)如該法院依下列各款應認為具有管轄權。
二、但,締約國對此項判決亦得不給予效力,如:
(一)具有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拒絕給予效力的理由;或
(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被遵守。
三、除應受第四款規定的約束外,締約國法院應被認為依第一款(二)項規定有管轄權,如:
(一)經法庭地國家和另一締約國參加的協定條款承認其管轄權時;
(二)兩國間對民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無協定,如法庭地國法院準用被判決的國家國內施行的管轄權規則(在本公約《附屬檔案》規定以外者)應視為有權受理時。本條款不適用於由於契約所發生的問題。
四、締約國,在為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聲明後,通過對本公約的補充協定,得確定其法院依本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應認為具有管轄權的情事。
五、如締約國對該判決不給以效力,得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六條儘管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締約國和私人一樣從事於工業或商業活動從而在訴訟中被判決敗訴時,法庭地國對其專用於此項活動的國家的財產,得根據判決予以執行,如:
(一)法庭地國及被判決的國家均曾為第二十四條的聲明;
(二)導致判決的訴訟屬第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以內或是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的;
(三)該判決是符合第二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要求的。
第五章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所稱“締約國”不包括與其有區別的、可以起訴或被訴的締約國的任何法律實體,亦不因該實體經被授予公共職能而有所不同。
二、對第一款所述的實體得和對私人一樣在另一締約國法院對之起訴,但法院對有關實體行使國家主權的行為,不得受理。
第二十八條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下,組成聯邦國家的各邦不享有豁免權。
二、但作為本公約一方的聯邦國家得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聲明其所屬各邦得援用適用於締約國的規定並承擔相同的義務。
三、在聯邦國家經依據第二款作出聲明後,對聯邦各邦送達檔案應依照第十六條向聯邦國家的外交部為之。
四、只有聯邦國家有權作出本公約規定的各種聲明、通知或照會,也只有聯邦國家得為依第三十四條所為訴訟的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本公約不適用於涉及下列事項的訴訟:
(一)社會保障;
(二)原子事件造成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
(三)進出口稅收、國內稅收或罰金。
第三十條本公約不適用於涉及關於締約國所有或經營的航行遠洋的船舶的活動,或關於此項船舶的貨運及客運,或關於締約國所有的貨物通過商船貨運所發生的請求權的訴訟。
第三十一條本公約任何條款均不得影響締約國武裝部隊,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時,其一切行為或不行為,或其他有關事項,享有的豁免權或特權。
第三十二條本公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與外交使團、領事館及其有關人員的執行職務有關的特權和豁免權。
第三十三條本公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現有的或將來的涉及本公約所述各事項而在特殊方面締結的國際條約。
第三十四條
一、在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的任何爭議,應依爭議一方的申請,或依特別協定,提交國際法院,但有關各方同意他種和平解決爭議的方法時,不在此限。
二、但是,不得向國際法院提出涉及下列事項的訴訟:
(一)在締約國於另一締約國法院被控告的訴訟中所發生的爭議,在該院尚未作出符合第二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條件以前者;
(二)在依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向締約國法院提出的訴訟中發生的爭議,在該院尚未就此項訴訟作出終局決定以前者。
第三十五條
一、本公約只適用於在其生效後提出的訴訟。
二、在本公約生效後才成為本公約成員的國家,本公約只適用於對該國生效以後提出的訴訟。
三、本公約任何條款均不適用於由於在其開放簽字日期以前的行為、不行為或事實而發生的訴訟,或以其為根據的判決。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六條
一、本公約對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開放簽字,並需經批准或接受。批准書或接受書應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處。
二、自交存第三份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後滿三個月,本公約應即生效。
三、關於其後批准或接受的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後滿三個月開始生效。
第三十七條
一、本公約生效以後,歐洲理事會的部長會議得經投票國一致的同意票,邀請任何非成員國參加本公約。
二、參加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交存參加書為之,並自交存參加書之日後滿三個月生效。
三、但是,如在該參加尚未生效前,已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反對該非會員國的參加,則本公約即不得適用於該兩國之間的關係。
第三十八條
一、任何國家均得在簽署或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參加書時,限制本公約僅適用於其特定的領土的一處或若干處。
二、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參加書時,或在其後任何日期,均得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聲明,將本公約擴及適用於其聲明中具體規定的,由該國對其國際關係負有責任並有權代其承擔義務的其他一處或若干處領土。
三、依照前款所作的任何聲明,就關於此項聲明中所述的任何領土,得根據本公約第四十條規定的程式予以撤銷。
第三十九條對於本公約不允許作任何保留。
第四十條
一、任何締約國,就其本國一切有關事項,得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廢止本公約。
二、此項廢止應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滿六個月開始生效。但本公約仍應適用於在通知生效前已經提出的訴訟及此項訴訟中作出的判決。
第四十一條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通知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及已參加本公約的任何國家:
(一)任何簽署;
(二)任何批准書、接受書或參加書的交存;
(三)依照本公約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五)依照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收到的任何照會;
(六)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七)依照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的撤銷通知;
(八)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九)依照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十)依照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收到的任何聲明;
(十一)依照第四十條的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廢止生效的日期。
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2年5月16日訂於巴塞爾,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正本一份,交存歐洲理事會檔案庫。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簽字國和加入國。
(各國代表姓名略)
附屬檔案
第二十條第三款(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二)項所提及的管轄權,其確定管轄權的根據如下:
(一)在法庭地國領土內屬被告所有的財產,或原告經依法占有或扣押的位於法庭地國領土內的財產,但下列情況除外:
1.訴訟的目的在於主張確認該財產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時,或訴訟的發生與有關該財產的另一爭議有關時,或
2.訴訟的主題為債務而該財產系屬此項債務的擔保品時;
(二)原告之國籍;
(三)原告的住所、慣常居所或一般居所在法庭地國領土內,但對於某種類的契約得例外地根據其特殊內容及性質準許如此確定管轄權者除外。
(四)被告曾在法庭地國經營商業,但以訴訟系由於此項商業業務而發生者為限。
(五)原告單方面指明了法庭,特別是記載於發票者。
法人的實際和法定所在地,經登記的事務所所在地或主營業地應視為其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
《歐洲國家豁免公約》的追加議定書
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本議定書的簽字國,
注意到歐洲國家豁免公約(以下稱公約),尤其是其中的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
為了通過增補一些條款以規定歐洲的解決爭議的程式,從而促進在公約涉及事項的範圍內的協調工作,
茲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章
第一條
一、對締約國作出判決,而該國並未使之生效,謀求適用該判決的一方當事人應有權要求對依照公約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應否使之生效的問題作出決定,並得為此向下列機構之一提起訴訟:
(一)適用公約第二十一條向該國主管法院;或
(二)向依本議定書第三章規定組成的歐洲法院,但該國應為本議定書的成員國且未作出第四章所述的保留。
兩者任選其一,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二、如意欲依照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其本國法院提出訴訟的國家,應將其意圖通知判決中勝訴的一方。如該方在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未向歐洲法院提出訴訟,該國才可提出此項訴訟。此項限期一經屆滿,勝訴一方即不得再向歐洲法院提出訴訟。
三、除非為了適用公約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五條而有此必要外,歐洲法院不得審查判決的實質性部分。
第二章
第二條
一、發生在本議定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的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議,應依爭議一方的申請或依特別協定,提交依本議定書第三章規定組成的歐洲法院。本議定書締約國承擔不把此類爭議提交另一種不同方式解決的義務。
二、如爭議涉及在公約一締約國法院對公約另一締約國提出的訴訟中的問題,或依公約第二十條向公約一締約國法院提出的訴訟中的問題,在各該法院對此項訴訟作出終局判決前,此項爭議不得交付歐洲法院。
三、有關判決的爭議如依本議定書第一章,歐洲法院曾就此作過決定或正在被要求作出決定時,不得向歐洲法院起訴。
第三條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意在阻止歐洲法院就兩國或兩國以上的公約締約國之間可能發生的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議作出決定,而此項爭議,其有關國家或其中任何有關國家即使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時,亦得通過特別協定提交歐洲法院。
第三章
第四條
一、關於國家豁免權方面應設立一歐洲法院以決定依本議定書第一章及第二章向其提出的案件。
二、歐洲法院應包括歐洲人權法院的成員,至於已經加入本議定書的各非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得就其具有該法院成員應有資格的人員中各指定一人,並應經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同意,其任期為九年。
三、歐洲法院院長應為歐洲人權法院院長。
第五條
一、依照本議定書第一章規定向歐洲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由成員國七名組成一個歐洲法院的審判庭。為原判決中被告國國民的歐洲法院成員及為法庭地國國民的歐洲法院成員均為該庭的當然成員。缺少符合上述條件的任何一個成員時,則由有關政府任命一人,以該庭成員身份參加審判。其餘五名成員應由歐洲法院院長在書記官長前以抽籤方式選擇之。
二、依本議定書第二章規定向歐洲法院提起訴訟時,其審判庭應按前款的方式組成之,但為爭議的當事國國民的歐洲法院成員應為該庭的當然成員。如無符合上述條件的成員時,則由有關政府任命一人以該庭成員身份參加審判。
三、審判庭在案件的審判中發生重大的有關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解釋問題時,該庭得隨時放棄管轄權而讓歐洲法院全體會議受理。如該問題的解決可能導致與歐洲法院的審判庭或歐洲法院全體會議以前所作出的判決不一致的結果時,放棄管轄權應是必需的。管轄權的放棄應是終局的。放棄管轄權無須說明理由。
第六條
一、歐洲法院應就對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一切爭議作出決定。
二、歐洲法院審訊應公開進行,但法院就例外情況另有決定時,不在此限。
三、歐洲法院的判決,由出席成員的過半數決定,並在公開庭宣布。歐洲法院的判決應附有理由。如判決的全部或一部不代表歐洲法院的一致意見,任何成員均有權發表其個別意見。
四、歐洲法院的判決應為終局的,並對當事各方有約束力。
第七條
一、歐洲法院應起草其自己的規則,並確定其自己的程式。
二、歐洲法院的書記處人員應由歐洲人權法院的書記官長調配。
第八條
一、歐洲法院的經營費應由歐洲理事會負擔。加入本議定書的非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亦應提供經費,其方式由部長委員會與這些國家商定。
二、歐洲法院的成員應按每一值勤日收取報酬,由部長委員會核定。
第四章
第九條
一、任何國家,得在簽署本議定書時,或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聲明其僅受第二章至第五章的約束。
二、此項通知得隨時予以撤銷。
第五章
第十條
一、本議定書應對已經簽署公約的歐洲理事會成員國開放簽字。本議定書應經批准或接受,批准書或接受書應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交存。
二、本議定書應自交存第五份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後滿三個月開始生效。
三、對於嗣後批准或接受的簽字國,本議定書應在交存其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後滿三個月開始生效。
四、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在未經批准或接受公約前,不得批准或接受本議定書。
第十一條
一、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凡已經加入公約的國家,均得加入本議定書。
二、此項加入應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交存加入書為之,在交存加入書之日後滿三個月開始生效。
第十二條對於本議定書不允許作任何保留。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就與其有關的範圍而言,得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致通知的方式,廢止本議定書。
二、廢止應自秘書長接到此項通知之日後滿六個月開始生效。但在廢止生效前,依本議定書規定提出的訴訟,仍得繼續適用本議定書。
三、凡廢止公約均應被認為當然亦廢止本議定書。
第十四條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通知會議的成員國及任何已加入公約的國家以: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簽署;
(二)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三)依照本議定書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本議定書開始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四章的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此項通知的撤銷;
(五)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收到的通知及其廢止生效的日期。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議定書,以資證明。
1972年5月16日訂於巴塞爾,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正本一份,交存歐洲理事會檔案庫。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每一簽字國和加入國。
【說明】本公約在歐洲理事會主持下於1972年5月16日訂於巴塞爾。在公約上籤字的國家有奧地利、比利時、賽普勒斯、丹麥、法國、聯邦德國、冰島、愛爾蘭、義大利、盧森堡、馬爾他、荷蘭、挪威、瑞典、瑞士、土耳其和英國。資料來源:G·德洛姆著:《跨國契約》,1981年英文本,第2卷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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