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國家外交代表的司法管轄豁免

指一國外交代表在接受國享有司法管轄豁免。這一制度的起源很早,實踐也很多。關於外交代表豁免的理論根據,曾有各種不同的說法。

正文,例外案例,

正文

較早盛行的說法是,外交代表作為其君主的化身,根據一個主權者不受另一主權者管轄的概念,外交代表也不應受當地國家的管轄。另一說法是,外交代表在接受國時,根據治外法權的概念,其本身及其所用館舍,理論上應視同在其本國領土內一樣,因此外交代表不受接受國的管轄。這一違反實際的虛擬說法,只在19世紀流傳一時,現已不被採用。近代比較一致的說法是,外交代表必須能夠一心一意執行其本國交給他的重要任務,不受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干擾,因此,接受國的司法程式,對外交代表不應適用。但這不意味著外國外交代表可以為所欲為,不受接受國法律的約束。外交代表違反接受國法律時,接受國可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提請派遣國將他召回,派遣國如認為適當時可對他進行審判。接受國在必要情況下,也可為了公共安全以及外交代表本人的安全,或者為了了解現場情況,在短暫時間內對他採取一些臨時性措施,但一般仍應在必要情況不再存在時,立即解除這種措施。在車禍、酗酒、打架等案件中,經常產生這種情況,不能因此就認為接受國已對有關的外交代表行使了管轄。
一般說,外國外交代表對刑事管轄享有絕對豁免。只有在外交代表犯有嚴重罪行(例如間諜活動等),曾有對他們進行審判的少數例外,但一般也都採取驅逐出境的措施。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轄的豁免則是有條件的。他在職務以外進行的私人經濟活動,一般不享有豁免。

例外案例

1961年在維也納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代表對接受國的刑事管轄享有豁免,但對民事管轄則規定下列3個例外:①關於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物權訴訟;②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涉及的遺產繼承訴訟;③外交代表在公務範圍以外從事商業而產生的訴訟(第31條第 1項)。該公約還規定對外交代表不得採取執行措施。但對上述 3種例外的民事案件,只要不損害外交代表的人身或寓所不可侵犯權,仍可執行(第31條第3項)。
根據公約的規定,上述豁免不僅適用於外交代表(一般是指作為使館館長的大使或公使以及具有外交官級位的參贊、秘書和隨員),而且在不同程度上也有條件地適用於與外交代表同居的家屬,使館的行政和技術人員及其家屬、使館的僕役(第37條第1~4項)。
豁免主張如何向法院提出以及法院如何斷定有關人員應否享有豁免的問題,決定於各國的實踐,沒有統一的規定可資援用。根據接受國的立場,被訴的外交代表應向法院提出關於他的身份的證明。但是,被告既主張享有豁免,他就不願自己向法院提出證明。歐美各國實踐,都傾向於由接受國外交部根據有關國家或外國使館的要求,向法院提供意見或證明,有時即以接受國編制的《外交人員名冊》作為證明。
外交代表雖然可以主張司法管轄豁免,這種豁免也可以被放棄。但必須由其政府表示放棄,因為豁免基於國家的主權,不是屬於外交代表個人的權利。駐外使館可代表政府,表示放棄。豁免的放棄,除明白表示外,可根據情況予以推定。例如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如作為原告主動提起訴訟,就是放棄豁免。當被告對他提起反訴時,他不得對反訴主張豁免。如果他在第一審法院勝訴而被告提起抗訴,他也不得對第二審法院的抗訴管轄和程式主張豁免。
關於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外交豁免的人員從何時始、至何時止享有這種權利,《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已有明文規定。這種人員自其進入接受國領土時起即享有豁免,如果先前已在接受國,則自其任命通知送達接受國外交部時起享有豁免。豁免通常終止於外交人員職務終止、有關人員離境時或一個合理期間終了時。即使有武裝衝突發生,也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第39條第1、2項)。這個所謂“合理期間”應如何理解,是一個可以引起爭論的問題。一般說什麼算是合理期間,應由接受國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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