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定的公約

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定的公約是在1910年09月23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13年03月0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10年09月23日
  • 生效日期:19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第一條
救助服務適用於海上航行,也適用於內河航行。
對於遇難的海船、船上財物和客貨運費的救助,以及海船和內河船舶相互之間的救助,不論屬於任何一種,也不論發生何種水域,都適用下列規定。
第二條報酬
凡已取得有益成果的第一項救助活動,都有權獲得公平的報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務並未產生有益的成果,便不應付與報酬。
在任何情況下,所付報酬的金額都不得超過獲救財物的價值。
第三條阻止
雖經被救船舶明白、合理的拒絕但仍參與救助活動的人,無權要求任何報酬。
第四條拖輪
拖輪對於被拖船舶或該船所載貨物的救助,無權要求報酬,除非它已提供不能被認為是履行拖帶契約的特殊服務。
第五條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
屬於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的救助,也應給予報酬。
第六條報酬金額
報酬金額根據當事人協定確定,協定不成,由法院決定。
救助人之間分配報酬的比例,也照此辦理。
每一救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長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員之間對於報酬的分配,按船旗國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條對協定的修改
在危險期間並在危險影響下訂立的任何救助協定,經當事一方請求,如果法院認為協定條件不公平,可以宣告協定無效,或予以變更。
在任何情況下,如經證明當事一方同意的事項,因有欺詐或隱瞞而歸於無效,或所付報酬與救助服務相比,多得過份或少得過份,經受到影響一方的請求,法院可以宣告協定無效,或將該協定加以變更。
第八條報酬的依據
確定報酬以下列各項為依據,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1)獲得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與勞績;被救船舶、所載旅客、船員、貨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舶所冒危險;救助工作所用時間、所耗費用和所受損失;救助人所冒責任上的風險和其他風險;以及冒上述風險的財務價值。如果救助船舶具有特殊用途,尚需加以考慮。
(2)被救助財產的價值。
前述規定適用於第六條第2款規定的救助報酬的分配。
法院許可權:如果由於救助人本身的過失以致必須救助,或者救助人有盜竊、私受盜竊貨物或其他欺詐行為,法院得酌減或拒絕同意給予救助報酬。
第九條獲救人員
不得向獲救人員索取報酬。但本條規定不得影響國內法在這方面的規定。
人命救助者的報酬份額:在發生海事參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對於船舶、貨物及其附屬品的救助者所獲的報酬,有權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額。
第十條訴訟時效
救助報酬請求權時效為兩年,自救助行為終止之日起算。
上述時效可以根據受訴法院所引用的法律而告中止或間斷。
保留延長時效的權利:各締約國有權以本國立法規定,如在上述時效期限內,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營業地點所在國家領水內扣留獲救船舶,便應將上述時效期限延長。
第十一條應當施與的救助
對於在海上發現的遭遇生命危險的每一個人,即使是敵人,只要對其船舶、船員和旅客不致造成嚴重危險,每一船長都必須施救。
船舶所有人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事項,不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應提議制定法律
各締約國法規如不禁止違反前條規定的行為,必須採取措施,或建議其本國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發生。
彼此通知有關的法律:各締約國應將為履行前款規定而已在其本國頒布或今後擬予頒布的法律或規章,儘速互相通知。
第十三條公共組織等不受影響
本公約不影響國內法或國際條約中關於由公共機關組織或監督的救助工作的規定,特別是關於漁撈工具的救助規定。
第十四條軍用船舶等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用船舶或專門用於公務的政府船舶。
第十五條各項規定的適用
在救助船舶或被救船舶屬於締約國所有以及在國內法有所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所有利害關係人,但是:
(1)非締約國:對於非屬締約國的利害關係人,每一締約國可在互惠條件下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2)國內法的適用:如所有利害關係人與受理案件的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國內法,而不適用本公約。
(3)關於第十一條的限制:第十一條的規定,只在締約國所屬船舶之間適用。但這並不妨礙任何國內法對此作出更為廣泛的規定。
第十六條將來的會議
任一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要求召開新的會議,以便對本公約進行可能的修改,特別是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
通知:行使上述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止利時政府則應安排於六個月內召開此項會議。
第十七條接納非加入國
未曾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以申請加入本公約。加入本公約,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比利時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如此加入本公約,應自比利時政府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十八條批准《關於簽字的官方通知》本公約須經批准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一年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已宣布擬行批准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取得聯繫,以便決定應否使本公約生效。
交存批准書:如已決定使本公約生效,便應將批准書立即交存布魯塞爾。本公約則於交存批准書一個月後生效。
交存記錄對於參加布魯塞爾會議各國,開放一年。過此期限以後,上述各國僅得依照第十七條規定,參加本公約。
第十九條退出
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自該國通知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後生效,而本公約在其他締約國之間,仍然有效。
各締約國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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