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10年09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第1條
對處於危險中的海船、船上財物和客貨運費的援助和救助,以及海船和內河船舶相互之間提供的相同性質的服務,應適用下列規定,而在這兩種服務(即援助和救助)之間不作任何區分,並且不論在何種水域提供此種服務。
第2條
取得有益結果的每一援助或救助行為,有權獲得公平的報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務沒有取得有益的結果,便不應支付報酬。
在任何情況下,應付報酬的金額不提超過獲救財產的價值。
第3條
雖經被救船舶一方明白和合理的拒絕,但仍參與救助作業的人,無權要求任何報酬。
第4條
拖輪對於被拖船舶或該船所載貨物的援助或救助,無權要求報酬,除非它所提供的服務,被認為是履行拖航契約之外的服務。
第5條
救助服務由屬於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或向屬於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報酬仍應支付。
第6條
報酬金額由當事各方協定確定;協定不成的,由法院決定。
救助人之間報酬分配的比例,以同樣方法確定。
每一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長和其他服務人員之間報酬的分配,依據船旗國法律確定。
第7條
在危險期間並在危險影響下達成的每援助或救助協定,經當事一方請求,如果法院認為協定的條件不公平,可以宣告該協定無效,或予以變更。
在任何情況下,如經證明,當事一方同意的事項因欺詐或隱瞞而無效,或報酬與所提供的服務相比,高得過分或低得過分,經受影響的一方請求,法院可以宣告協定無效,或予以變更。
第8條
報酬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並以下列各項為依據:(a)首先,獲得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與勞績;被救船舶、其旅客、船員、貨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所冒的危險;救助人所用時間、所耗費用和所受損失;救助人所冒責任上的風險和其他風險,以及冒上述風險的財產價值;如果為救助目的而特殊調用救助人的船舶,也需加以考慮;(b)其次,獲救財產的價值。
前述規定適用於確定第6條第2款規定的報酬的分配。
如果由於救助人的過失使救助成為必要,或者救助人犯有盜竊罪、欺詐性隱瞞或其他欺詐行為,法院可剝奪救助人的全部報酬,或決定減少報酬。
第9條
獲救人員不支付報酬,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國內立法在這方面的規定。
在發生援助或救助的事故中參與提供服務的人命救助人,在給予船舶、貨物及其附屬品的救助人的報酬中,有權獲得公平的份額。
第10條
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兩年內,救助訴訟的時效即終止。
上述期限中止或中斷的原因,根據審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確定。
各締約國保留有權通過本國立法規定,如未能在原告有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國家領水內扣押獲救船舶,上述期限應予延長。
第11條
船長在海上發出遭遇生命危險的每一個人,即使是敵人,都必須援助,只要這樣做對其船舶、船員和旅客沒有嚴重危險。
船舶所有人不因上述規定的違反而承擔責任。
第12條
各締約國如其立法不禁止違反前條規定的行為,須採取或建議其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種違反。
各締約國應將為實施上述規定而已在國內頒布或今後擬予頒布的法律或規則,儘快互相通知。
第13條
本公約不影響國內法或國際條約中有關由公共當局提供或控制的援助或救助服務的組織,尤其不影響有關漁具救助的此種法律或條約。
第14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或專門用於政府公務的船舶。
第15條
在援助船或救助船或者被援助船或被救船屬於締約國所有,以及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所有利害關係人。但是:
1.對非屬於締約國的利害關係人,每一締約國可在互惠條件下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2.如所有利害關係人與審理案件的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國內法的規定,而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3.不妨礙任何國內法作出更廣泛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只在締約國所屬船舶之間適用。
第16條
任何一個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要求召開新的會議,對本公約作可能的修正,尤其是在可能的情況下擴大其適用範圍。
行使上述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比利時政府則應在六個月內安排召集會議。
第17條
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申請加入本公約。此種加入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比利時政府通知其他締約國政府。此種加入應自比利時政府傳送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18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最多一年後,比利時政府應與已聲明準備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取得聯繫,以決定是否應使本公約生效。
如已決定批准本公約,則應將批准書交存於布魯塞爾。本公約在此種交存後一個月生效。
議定書對出席布魯塞爾會議的各國另行開放一年,在此期間後,上述各國只能依照第17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
第19條
如有締約國退出本公約,此種退出應自該國通知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本公約在其他締約國之間仍然有效。
各締約國的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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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處於危險中的海船、船上財物和客貨運費的援助和救助,以及海船和內河船舶相互之間提供的相同性質的服務,應適用下列規定,而在這兩種服務(即援助和救助)之間不作任何區分,並且不論在何種水域提供此種服務。
第2條
取得有益結果的每一援助或救助行為,有權獲得公平的報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務沒有取得有益的結果,便不應支付報酬。
在任何情況下,應付報酬的金額不提超過獲救財產的價值。
第3條
雖經被救船舶一方明白和合理的拒絕,但仍參與救助作業的人,無權要求任何報酬。
第4條
拖輪對於被拖船舶或該船所載貨物的援助或救助,無權要求報酬,除非它所提供的服務,被認為是履行拖航契約之外的服務。
第5條
救助服務由屬於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或向屬於同一所有人的船舶提供,報酬仍應支付。
第6條
報酬金額由當事各方協定確定;協定不成的,由法院決定。
救助人之間報酬分配的比例,以同樣方法確定。
每一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長和其他服務人員之間報酬的分配,依據船旗國法律確定。
第7條
在危險期間並在危險影響下達成的每援助或救助協定,經當事一方請求,如果法院認為協定的條件不公平,可以宣告該協定無效,或予以變更。
在任何情況下,如經證明,當事一方同意的事項因欺詐或隱瞞而無效,或報酬與所提供的服務相比,高得過分或低得過分,經受影響的一方請求,法院可以宣告協定無效,或予以變更。
第8條
報酬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並以下列各項為依據:(a)首先,獲得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與勞績;被救船舶、其旅客、船員、貨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所冒的危險;救助人所用時間、所耗費用和所受損失;救助人所冒責任上的風險和其他風險,以及冒上述風險的財產價值;如果為救助目的而特殊調用救助人的船舶,也需加以考慮;(b)其次,獲救財產的價值。
前述規定適用於確定第6條第2款規定的報酬的分配。
如果由於救助人的過失使救助成為必要,或者救助人犯有盜竊罪、欺詐性隱瞞或其他欺詐行為,法院可剝奪救助人的全部報酬,或決定減少報酬。
第9條
獲救人員不支付報酬,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國內立法在這方面的規定。
在發生援助或救助的事故中參與提供服務的人命救助人,在給予船舶、貨物及其附屬品的救助人的報酬中,有權獲得公平的份額。
第10條
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兩年內,救助訴訟的時效即終止。
上述期限中止或中斷的原因,根據審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確定。
各締約國保留有權通過本國立法規定,如未能在原告有住所或主要營業所的國家領水內扣押獲救船舶,上述期限應予延長。
第11條
船長在海上發出遭遇生命危險的每一個人,即使是敵人,都必須援助,只要這樣做對其船舶、船員和旅客沒有嚴重危險。
船舶所有人不因上述規定的違反而承擔責任。
第12條
各締約國如其立法不禁止違反前條規定的行為,須採取或建議其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種違反。
各締約國應將為實施上述規定而已在國內頒布或今後擬予頒布的法律或規則,儘快互相通知。
第13條
本公約不影響國內法或國際條約中有關由公共當局提供或控制的援助或救助服務的組織,尤其不影響有關漁具救助的此種法律或條約。
第14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或專門用於政府公務的船舶。
第15條
在援助船或救助船或者被援助船或被救船屬於締約國所有,以及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所有利害關係人。但是:
1.對非屬於締約國的利害關係人,每一締約國可在互惠條件下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2.如所有利害關係人與審理案件的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國內法的規定,而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3.不妨礙任何國內法作出更廣泛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只在締約國所屬船舶之間適用。
第16條
任何一個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要求召開新的會議,對本公約作可能的修正,尤其是在可能的情況下擴大其適用範圍。
行使上述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比利時政府則應在六個月內安排召集會議。
第17條
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申請加入本公約。此種加入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比利時政府通知其他締約國政府。此種加入應自比利時政府傳送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18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最多一年後,比利時政府應與已聲明準備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取得聯繫,以決定是否應使本公約生效。
如已決定批准本公約,則應將批准書交存於布魯塞爾。本公約在此種交存後一個月生效。
議定書對出席布魯塞爾會議的各國另行開放一年,在此期間後,上述各國只能依照第17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
第19條
如有締約國退出本公約,此種退出應自該國通知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本公約在其他締約國之間仍然有效。
各締約國的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籤字蓋章,以昭信守。
1910年9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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