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經2015年2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5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機構和職責、搜尋救助保障、搜尋救助行動、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2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26日
政府令,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搜尋救助保障,第四章 搜尋救助行動,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新聞發布會,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已經201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2月16日

規定

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搜尋救助海上遇險人員,規範海上搜尋救助活動,保護海上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及國家劃定的由本省負責的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內的海上搜尋救助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上搜尋救助遵循“政府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統一指揮、科學安全、就近快速”的原則。
第四條 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參加海上搜尋救助。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及時接受救助。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尋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海上搜尋救助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海上風險防範意識和救助技能,對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實施統一領導,其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組織、協調、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承擔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體履行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組織、協調、指揮職能。
第七條 沿海市、縣(區)海上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由沿海市、縣(區)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劃定方案,經省海上搜救中心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編制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
(二)確定海上搜尋救助力量;
(三)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尋救助工作;
(四)組織海上搜尋救助演習、訓練及相關培訓;
(五)開展海上搜尋救助合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組成。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並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一)海事管理機構承擔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並負責組織本系統力量及相關船舶、設施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必要時對海上搜尋救助現場實施交通管制;
(二)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組織本系統力量及協調組織漁業船舶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對漁業船舶遇險的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提供技術支持;省海洋與漁業部門還應當負責監測海浪、潮汐和海溫等,提供海洋預報、海上遇險人員軌跡預測信息;
(三)交通運輸部門及港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資源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四)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海上搜尋救助陸域現場治安秩序,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相關人員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務,協助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獲救外國籍、無國籍人員和死亡、失蹤人員的善後處理工作;
公安邊防、海警部門負責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治安秩序的管理,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負責船舶、設施火災現場撲救的組織和指揮,提供消防裝備和技術支持;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資源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六)通信部門負責提供海上搜尋救助通信保障和技術支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海上無線電遇險和安全通信頻率使用的保障工作,維護海上搜尋救助無線電通信秩序;
(七)民航監管部門和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海上險情信息和海上搜尋救助技術支持,參加民用航空器的海上搜尋救助指揮和協調工作;
(八)水利部門負責提供水文監測和情況預報信息;
(九)氣象部門負責提供相關區域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氣象信息,並提供海上搜尋救助所需的應急氣象服務;
(十)民政部門負責協調做好獲救中國籍人員的臨時生活安置和中國籍死亡、失蹤人員的善後處置,協調處理中國籍死亡人員遺體;
(十一)衛生部門負責提供遇險人員醫療急救保障,指派醫療專家提供遠程海上醫療諮詢,協調醫療機構人員赴現場執行海上醫療救助、醫療移送和收治傷病人員,協調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二)財政部門負責為海上搜尋救助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十三)外事部門(港澳事務部門)負責協調獲救和死亡、失蹤外國籍、無國籍人員及港澳同胞的善後處置工作;
(十四)台灣事務部門負責協調獲救和死亡、失蹤台灣同胞的善後處置工作;
(十五)海關及邊檢部門、檢驗檢疫部門根據職責負責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所需調用的跨國、跨地區海上搜尋救助相關人員、設備進出境及貨物過駁提供便捷服務,協助做好獲救和死亡外國籍人員、港澳台同胞出入境及善後處置工作;
(十六)其他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根據職責及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做好海上搜尋救助相關工作。
第十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的單位,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揮,具體執行海上搜尋救助任務。
醫療機構、通信、保險、船舶運輸、民航、港口等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尋救助相關工作。

第三章 搜尋救助保障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海上搜尋救助力量,配備海上搜尋救助的設施、設備。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和支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鼓勵社會力量組織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志願者隊伍。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各類社會搜尋救助力量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具有搜尋救助能力的船舶、設施、航空器等基本情況向海上搜救中心備案,有變動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本單位具有搜尋救助能力的船舶、設施、航空器,使其保持良好技術狀態。
第十三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上級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級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尋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任務;
(二)海上險情的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險情的分級與上報;
(四)海上險情的應急回響和處置;
(五)海上搜尋救助的應急保障;
(六)海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級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建立海上險情應急反應制度,報本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配備專業搜救協調員,設定並公布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連續值班。專業搜救協調員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及通信聯絡制度,確保通信暢通。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的單位應當指定海上搜尋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尋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從事與海上搜尋救助無關的活動。
第十五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組織開展應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尋救助訓練或者演習。舉行綜合海上搜尋救助演習的,應當將演習方案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海上搜尋救助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尋救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處理較大級別以上海上險情,海上搜尋救助經費不足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必要的應急資金保障。
第十七條 海上搜尋救助經費專款專用,主要用於:
(一)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二)海上搜救中心日常辦公開支;
(三)海上搜尋救助訓練及演習;
(四)海上搜尋救助宣傳及技能培訓;
(五)海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的購置與維護;
(六)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貢獻突出單位和人員的獎勵;
(七)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社會力量的適當補助和補償。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向海上搜尋救助事業捐贈財物。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專項用於海上搜尋救助事業。
向海上搜尋救助事業捐贈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
第十九條 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依法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沒有用人單位的,由事發地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海上搜尋救助志願者及其他個人,符合條件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見義勇為獎勵及保護。
在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犧牲並符合烈士條件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評定為烈士。
第二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與台灣地區海上搜尋救助的交流與合作:
(一)定期組織兩岸海上搜尋救助交流研討;
(二)定期開展兩岸海上搜尋救助演練、演習;
(三)暢通兩岸海上搜尋救助信息通報渠道,推動信息共享;
(四)建立兩岸海上搜尋救助協同合作機制。
第二十一條 省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省際海上搜尋救助的交流與合作,沿海市、縣(區)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區域間的交流與合作,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合作機制。

第四章 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收集各類預警信息,根據預警級別做好海上搜尋救助應急反應準備。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地震、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測分析,根據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並及時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險情的信息。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單位和人員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發生險情時,應當立即將遇險的時間、地點、原因、現狀、救助要求及聯繫方式等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險情發生變化後,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獲悉海上險情信息時,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發現誤報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險情報告後,應當核實開展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所需的相關信息。
險情在本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立即啟動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同時按有關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險情不在本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的,應當立即通報險情所在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的海上搜救中心,並向上級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採取措施積極自救。經自救脫險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險情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獲悉海上險情信息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搜尋救助遇險人員。
第二十六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個人,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執行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執行海上搜尋救助指令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協調、指揮,並及時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現場搜尋救助進展情況。
第二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可指定現場指揮負責指揮、協調現場搜尋救助行動。
現場指揮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現場搜尋救助進展情況,執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現場指揮。
第二十八條 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無法進行的,或者繼續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將危及參與搜尋救助人員和搜尋救助船舶、設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上述情形消失時,應當恢復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決定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險人員已成功獲救或者險情已經消除;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個人通報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止、恢復和終止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退出,確需退出的,應當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二條 需要省外、港澳地區和國外搜尋救助力量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需要與台灣地區進行海上搜尋救助合作時,按照就近原則及有關合作機制開展。
第三十三條 外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本省海域發生險情的,負責搜尋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實際需要通報其所屬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中心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省外海域發生險情的,應當跟蹤搜尋救助情況。
第三十四條 海上搜尋救助信息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會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傳播、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海上搜尋救助的善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的,或者發現誤報後未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船舶、設施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船舶、設施未經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漁業船舶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實施處罰。
誤報、謊報、故意誇大險情未及時消除影響的,由此導致的海上搜尋救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並由有關部門或者相關單位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二)被指定的搜尋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從事與海上搜尋救助無關活動的;
(三)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不服從現場指揮的;
(四)未按照規定做好海上搜尋救助相關善後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海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以及從事水上水下活動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時,海上搜救中心組織、協調搜尋救助力量,搜尋救助遇險人員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本省內河水域的搜尋救助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新聞發布會

3月25日上午,福建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新聞發布會,詳細介紹了《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的主要內容,以下是發布會答記者問實錄。
記者:海上搜救“人命關天”,為了保證海上搜救工作的有效開展,必然需要可靠的運作體制,需要遵循一定的工作原則,需要明確實施主體,請問規定中是如何解決這些問題的?
福建省法制辦張劍平處長:感謝這位記者朋友對我省海上搜救工作的關心,您提的這個問題也是我們這次立法要重點明確的事項,我這樣給您解答:
首先,海上搜救遵循“政府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統一指揮、科學安全、就進快速”的原則,《突發事件應對法》及《國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都有相應的規定。“政府領導”,核心是“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實施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就是明確各級政府在應對海上險情中的責任;“屬地管理”,就是險情發生地的所在地政府為險情處置第一責任人;“統一指揮”,就是保證各方應急力量協調行動、步調一致,確保搜尋救助行動取得最佳效果;“科學安全”,就是搜救行動要講究科學,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要有合理的行動安排,在救人的同時也要保證搜救人員的安全;“就進快速”,就是由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調動就近的力量對險情進行處置,盡最快速度救人。
其次,地方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組織、協調、指揮。海事管理機構承擔了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體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有關政府部門、專業救助單位按各自職責參加海上搜救,社會力量參與、支持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地方政府要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納稅人的錢用在納稅人身上”。
記者:我剛剛翻看了一下《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規定中涉及了十幾家單位,並對各單位參與搜救的職責進行了明確,請問這是基於什麼考慮?
福建海事局副局長陳傳全:這個問題確實有必要說明一下。本次立法要重點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進一步明確海上搜救中心組成單位及其職責,使組成單位及其職責具體化、法定化,最大限度解決搜救職責不清、責任落實不到位的問題。這也是本規定立法亮點之一。立法過程中,該條款爭議最多,恰恰反映出以往搜救工作中職責不清的問題比較突出,證明了該條立法的重要性。
根據省領導的意見,為提高應急處置能力,提高海上搜救成功率,不但要明確政府相關單位職責,還要強調海上搜救中心對各組成單位的組織、協調和指揮權,即“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十五)項是主要組成單位及其職責,第(十六)項進行兜底規定,即其他單位按照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的規定參與搜救工作。
記者:我剛剛也注意到了,規定第一條提到“為及時、有效搜尋救助海上遇險人員”,第四十條也提到“搜救遇險人員”,那請問搜救對象是否僅適用“海上遇險人員”?
福建海事局指揮中心主任林映怡:這位記者朋友說得沒錯,本規定為與相關國際公約保持一致,適用對象限定在“海上遇險人員”,未將財產、環境救助納入調整範圍。
一是按照《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和救助公約》的規定,政府主導的海上搜救僅針對海上遇險人員,只有人員救助才是政府無償提供的。
二是從“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角度,人員救助是優先的,這需要集中目前有限的搜救資源,“好鋼用在刀刃上”。
三是財產、環境救助從本質上來說與人命救助並不相同,其工作目的、程式等都存在差異,《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等已經對財產、環境救助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相關工作機制已較為健全。
記者:假如說我是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船舶,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海上搜救行動,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將會受到怎樣的處理?
福建省法制辦張劍平處長:這是一個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本規定根據搜救工作經驗,依據有關行為可能造成後果的嚴重性,同時也考慮了可操作性及政府規章的許可權,對一些重要的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包括警告、罰款的處罰,責令立即改正的措施,以及依法給予治安處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報及依法給予處分的規定。
您剛才提到的兩個行為,一個行為是船舶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海上搜救行動,該行為違反了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會影響海上搜救中心對搜救力量的協調及指派,大家都不聽調派指令,誰去搜救?因此,對該行為,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相應罰責,即“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當然,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也會遵照嚴格的工作標準及原則,會確保恰當、科學。
另一個行為是船舶未經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該行為違反了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搜救力量的擅自退出,會影響搜救指令的執行力、搜救工作的嚴肅性、人命救助的成功率,可能會導致搜救功敗垂成、功虧一簣,對該行為,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相應罰責,處罰幅度同前一行為。當然如果確已影響自身安全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後,船舶也可退出。
記者:剛也翻了一下規定,第四章規定了很多搜救行動的專業事項,我想請問一下有關搜救中止、恢復及終止的規定,如何理解?
福建海事局指揮中心主任林映怡:您這個問題非常專業。
首先,再次聲明,海上人命救助是“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要求,是政府的職責,海上搜救中心及有關單位會按照規定全力以赴做好搜救工作。
其次,同陸上人命救助一樣,海上人命救助也要遵循科學的工作規則,況且海上搜救情況更加複雜、難度更大,搜救人員面臨的風險也更大,雖然從遇險人員家屬的感情講,搜救應該是無條件的,而事實上,海上搜救恰恰是條件要求最高的。
第三,關於海上搜救中止,是完全基於“科學安全”搜救的原則。兩個中止條件滿足其一即可,一個是條件受限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另一個是將危及搜救力量自身安全的。當然,在兩個條件的相關情形都消失後,應當恢復搜救行動。
第四,關於海上搜救終止。搜救有開始,相應的也有結束,在政府履行搜救責任的同時,為避免無限制使用政府公共資源和相關社會力量,需要明確搜救終止及其條件。國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對終止搜救也有明確規定。
記者:正如剛才介紹中提到的,《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填補了我省海上搜救立法空白,我想知道該規定將對我省海上搜救工作產生什麼影響?
福建海事局副局長陳傳全:感謝這位記者朋友對這次搜救立法的認可,我想從幾個方面談一下影響:
第一,今後我省海上搜救工作將有明確的法律可依,政府履行搜救職責,有關單位及人員承擔搜救義務,具體搜救行動的開展,都將既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得到法律的約束。
第二,海上搜救體制將得到進一步健全。地方政府將在搜救工作發揮統一領導作用,組織做好有關搜救事業規劃、人員教育、搜救力量建設等基礎工作,政府各有關單位也將按各自職責做好搜救工作,社會有關力量也將積極參與和支持海上搜救工作,由此,“政府主導、各方面力量參與”的我省海上搜救體制將基本形成。
第三,海上搜救能力將得到穩步提升。我省海上搜救力量將進一步整合及發展,必要時根據地方財政情況可以建立地方專業救助力量;將為海上搜救增配相應的基礎設施、設備,也將健全有關工作機制及制度,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將進一步強化海上搜救的組織、協調、指揮,提高搜救工作效率。
第四,海上搜救將為我省海洋經濟發展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隨著海上搜救能力的提升,將有助於及時、有效搜救海上遇險人員,提高海上搜救成功率,保護海上人命安全,為我省海洋經濟活動提供安全的發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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