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號
《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已經2011年3月20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開展海上搜尋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護海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
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沿海水域從事搜尋救助活動以及與搜尋救助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設施在海上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沉沒,油類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者海洋環境損害時,組織、協調開展應急處置、遇險人員救援和海域污染防治的行動。
第四條 海上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對遇險人員有進行救助的義務。
第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社會參與、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屬地為主、快速高效的原則,實行預防與救助相結合、專業搜尋救助與社會搜尋救助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尋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體系和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尋救助的宣傳教育,普及海上避險與求生知識,增強公眾的海上風險防範意識,提高海上遇險人員的自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海上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對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由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海事、海洋與漁業、衛生、氣象、民政、電信、外事以及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武警部隊等成員單位組成,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全省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管轄海域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海上搜尋救助職責,做好海上搜尋救助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
(二)對社會搜尋救助力量進行業務指導;
(三)組織海上搜尋救助訓練、演習和相關培訓;
(四)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五)對海上搜尋救助行動進行評估;
(六)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海上搜救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上搜救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和成員單位職責分工;
(二)海上風險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分級和報告程式;
(四)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回響和處置措施;
(五)海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六)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等。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將擬訂的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工作實際,可以對海上搜救應急預案適時修訂,並按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專家諮詢制度,聘請海事、救撈、航空、消防、醫療衛生、海洋、氣象、環保、石油化工、航運等行業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為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第三章 預警與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上突發事件的預報、預警、預防制度,積極做好預報、預警、預防工作。
氣象、海洋、地震、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發事件發生的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專業預報、預警信息,並及時通報當地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對專業預報、預警信息進行綜合評估,並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海上風險預警等級,適時發布海上風險預警信息。
發布海上風險預警信息,應當充分運用簡訊平台、新聞媒體、網際網路、電子標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海上風險預警等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風險預警最高級別。
第十五條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做好預防和應急救援準備。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及時接收各類海上風險預報、預警信息,並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人員數量、狀況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突發事件發生地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補充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發事件報告,應當了解下列情況:
(一)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和已經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及聯繫方式;
(二)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名稱、國籍及載貨情況;
(三)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四)遇險人數及傷亡情況;
(五)突發事件發生海域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溫等氣象、海況、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況;
(七)其他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報告海上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或者故意誇大;發現誤報警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並主動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十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發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對相關信息進行核實,確定突發事件等級,並按規定程式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海上突發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事態發展趨勢等因素,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個等級。
第二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確定的突發事件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根據突發事件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事態發展趨勢以及氣象、海況等因素制定並實施具體搜尋救助方案;必要時,應當邀請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實施科學救助。
第二十一條 外省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本省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負責搜尋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通報其所屬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海上搜救中心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省外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跟蹤搜尋救助情況。
第二十二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發生突發事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進行自救。
發生突發事件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積極配合併主動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三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及時與求救者聯繫並轉發遇險求救信息。
突發事件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及時開展搜尋救助。
第二十四條 海上搜尋救助行動需要動用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及時下達搜尋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並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和指揮。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向下達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參加搜尋救助活動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應當將通信方式、通信頻率以及出發和抵達現場的時間等信息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由先期抵達突發事件現場的船舶承擔;公務執法船、專業救助船到達現場後,由其擔任或者接任現場指揮。
負責現場指揮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擔現場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並及時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結果。
第二十六條 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對海上搜尋救助的協調和指揮。
第二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且搜尋救助現場出現嚴重危及遇險人員或者救助人員安全情況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強制實施救助。
第二十八條 因氣象、海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尋救助無法繼續進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搜尋救助行動;情況重大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徹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復發或者擴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已獲得成功。
第三十條 決定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止或者終止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尋救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確定的職責分工,做好獲救人員的救治、安置以及遇難人員善後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海上搜尋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或者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
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搜尋救助能力建設: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及其裝備,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搜尋救助力量;
(二)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建立各種形式的海上搜尋救助隊伍;
(三)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信息庫;
(四)建立和完善海上搜尋救助保障機制。
第三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應當設定專職搜尋救助協調人員,配備搜尋救助指揮必需的設施和設備,公開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並保持24小時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健全應對海上突發事件值班制度,並保持應急通訊渠道暢通。
第三十五條 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配備海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並為海上搜尋救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裝備和器材。
用於專業搜尋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從事與海上搜尋救助和搶險救災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對不同海上突發事件的搜尋救助演習或者演練。
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海上搜尋救助活動,以及進行海上搜尋救助演習、演練和業務培訓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排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和海上搜尋救助獎勵、演習、培訓等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依法接受審計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規定渠道向海上搜尋救助事業進行捐贈。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專門用於海上搜尋救助事業。
鼓勵社會力量組織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志願者隊伍。鼓勵具備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九條 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殉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符合烈士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評定為烈士。
第四十條 開展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財產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誤報或者誇大海上險情未及時消除影響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尋救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謊報海上險情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尋救助費用外,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對違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海事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及時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指揮的;
(三)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尋救助行動的;
(四)未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五)使用專業搜尋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從事與海上搜尋救助和搶險救災無關的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責令其消除影響;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員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遇險財產的救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濟南軍區發布的《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