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旨在及時有效應對海上突發事件,規範海上搜尋救助活動及保護生命安全和海域環境。《辦法》經2018年11月15日遼寧省第十三屆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12月4日公布,共六章三十六條,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
- 發布機關:遼寧省第十三屆政府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15日
- 公布時間:2018年12月4日
- 發文字號:遼寧省政府令第325號
- 實施時間:2019年2月1日
辦法發布
2018年12月4日
辦法全文
第二條 在我省海上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內從事海上搜救和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者海域污染等突發事件時,政府統一組織、協調開展應急處置,救助遇險人員生命和控制海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海上搜救責任區域,是指國家劃定的由我省承擔海上搜救責任的海域。
第三條 海上搜救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快速回響,生命至上、減輕損害的原則,實行政府負責、社會參與,統一指揮、協同行動,分級管理、就近高效的體制,堅持預防與搜救相結合、專業隊伍與社會力量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的救助機制。
第四條 海上遇險人員有無償獲得人命救助的權利。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均有義務對海上遇險人員實施人命救助。
第五條 海上遇險涉及財產救助的,由救助方與被救助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平等協商解決;涉及社會力量對污染海域的泄漏物進行清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承擔海上遇險時的財產救助責任,但條件允許的,可以為財產救助提供定位信息、通報聯絡相關單位等輔助性幫助。
第六條 省和沿海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救工作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健全海上搜救應急聯動機制,加強應急保障建設,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支持海上搜救社會力量,為國家專業救助力量派駐本轄區執行任務提供便利。
鼓勵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培育專業海上搜救隊伍,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七條 省和沿海市、縣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海上搜救的社會宣傳工作,增強公眾的社會責任意識、風險防範意識和自救意識,對在海上搜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全省的海上搜救工作。沿海市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揮其責任區域的海上搜救工作;沿海縣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揮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區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的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劃分,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救行動;
(二)編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
(三)對本地海上搜救力量進行業務指導;
(四)組織海上搜救力量開展應急演練和相關培訓;
(五)實施全天候無間斷應急值班值守;
(六)組織開展海上搜救行動評估;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漁政管理、財政、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氣象、民政、公安、外事等有關部門和其他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根據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分工,制定配套工作預案,與海上搜救中心建立信息共享和通信聯絡機制,協同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有義務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揮和協調。
醫療、通信、保險、船舶運輸、民航、港口等有關行業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海上搜救相關工作。
海上搜救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上搜救指揮體系和成員單位職責分工;
(二)海上風險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分級和報告程式;
(四)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回響和處置措施;
(五)善後處置;
(六)海上搜救應急保障。
第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設定搜救指揮協調人員,配備搜救指揮必需的裝備和設施,向社會公開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12395,並通過成員單位向相關組織和人員廣泛宣傳。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值守制度,保持與海上搜救中心應急通信渠道暢通。使用相關技術裝備的海上搜救成員單位應當將其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設施等情況報本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備。
第十三條 海上搜救力量由國家專業救助隊伍、當地政府部門所屬有救助能力的隊伍和可以投入搜救行動的民用船舶、航空器及其所屬單位、有專業搜救能力的社會志願組織、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共同組成。
海上搜救力量在搜救行動中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組織、協調和指揮。
第十四條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動員、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海上搜救及相關活動,將從事專業搜救的志願者和其他具有搜救能力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納入海上搜救儲備力量。
納入海上搜救儲備力量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與海上搜救中心建立應急聯絡制度,並將其搜救技術裝備情況報本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備。
納入海上搜救儲備力量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海上搜救技能培訓,配置和定期維護海上搜救設施、設備,確保可使用狀態。
第十五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針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救訓練和演習,相關成員單位和社會力量應當參與。
海上搜救綜合演習計畫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十六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設立專家組,並為專家組開展活動提供便利。專家組由相關領域的專家、技術人員組成,為海上風險預警、搜救行動方案、搜救行動評估等相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省和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救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海上搜救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海上搜救中心日常辦公開支;
(二)專業技術裝備、設施的配置、運行、維護;
(三)海上搜救培訓和演習;
(四)海上搜救有突出貢獻單位、集體、個人和船舶的獎勵、表彰、慰問和適當補助;
(五)臨時徵用財產的補償;
(六)專家組開展相關技術支持活動;
(七)海上風險預警、搜救行動方案和搜救行動評估;
(八)提升、完善海上搜救管理手段,研究、推廣海上搜救套用技術等工作。
海上搜救經費由本級海上搜救中心進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因處理較大級別海上突發事件導致海上搜救經費不足的,政府應當及時撥付必要的應急資金。
第十八條 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依法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沒有用人單位的,由險情發生地的沿海市、縣人民政府參照民政部門社會救助相關規定給予撫慰;屬於公務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人員符合見義勇為獎勵條件的,由險情發生地的沿海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見義勇為獎勵。其中,犧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評定為烈士。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綜合評估各類預警信息,根據預警級別做好海上搜救應急準備。
從事海事相關活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所屬單位和人員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海上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等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海域污染後果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將發生的時間、位置、狀況、聯繫方式、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險情發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在海上遇險情況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因非主觀故意誤報險情的,發現誤報後應當立即重新報告糾正,並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發現誤報險情後,及時重新報告予以糾正,未產生後果的,免予追究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報告信息。
第二十一條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險情報告,應當立即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和方式進行核實。
險情發生地屬於本責任區域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在核實後按照應急預案啟動應急回響,並根據相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報告;險情發生地不屬於本責任區域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同時向險情發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報。
第二十二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在海上遇險後,應當在保證自身安全前提下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險情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的作業人員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遇險,應當在保證自身安全前提下立即展開搜救行動,盡力救助遇險人員生命。
遇險人員經自救、他救解除險情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三條 海上搜救行動的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未指定前,最先到達現場的負責船舶指揮操作的人員應當臨時承擔現場指揮職責。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參與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所屬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行動,並隨時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搜救進展。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報告;無正當理由,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二十四條 海上遇險人員應當服從海上搜救的現場指揮,配合接受救助。
第二十五條 因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導致搜救難以進行,或者繼續搜救將嚴重危及參與搜救人員和船舶、設施及航空器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暫時中止搜救。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搜救。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終止搜救,必要時經專家組評估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終止搜救:
(一)遇險人員已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消除;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遇險時間與展開搜救的時間間隔等客觀條件下,已不可能生存;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四)海域污染的危害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無進一步擴大或者復發的可能。
決定終止搜救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通報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所屬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七條 搜救行動需要國家搜救力量和外省搜救力量支援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統一協調。
需要港澳台地區或者外國搜救力量參加搜救行動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省和沿海市、縣海上搜救中心應當與本級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及單位建立救助聯動機制。在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行動中需要海上搜救中心配合的,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海上搜救信息由沿海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海上突發事件、海上搜救的虛假信息。
第二十九條 海上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海上突發事件的善後工作。
(一)編造、散布海上突發事件、海上搜救虛假信息的;
(二)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在海上遇險後,有關人員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三)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的;
(四)海上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統一指揮的;
(五)其他擾亂海上公共安全秩序,或者干擾有關部門工作秩序,致使有關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未及時消除影響,或者誤報險情,發現後未立即報告糾正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救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上搜救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參加海上搜救演習、演練的;
(二)未按規定將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設施等情況報送海上搜救中心備案的;
(三)未建立應急值班值守和通信聯絡制度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海上突發事件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發布、通報涉及海上突發事件的預警信息、未採取防範措施等導致損害發生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海上突發事件,造成後果的;
(七)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不及時參加搜救行動的;
(八)在搜救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人員的組織、指揮、協調的;
(九)無正當理由,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救行動的;
(十)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因當事人瞞報、謊報或者誤報險情致使海上搜救決策失誤,或者因遇險人員拒不接受救助導致發生損害後果的,對相關搜救工作人員予以免責。
第三十二條 納入海上搜救儲備力量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與海上搜救行動有關的船舶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單位追究責任。
(一)未建立應急通信聯絡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參加海上搜救中心組織的演習及相關培訓的;
(三)未按規定將技術裝備情況報送海上搜救中心備案的;
(四)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不及時參加搜救行動的;
(五)在搜救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指揮、協調的;
(六)無正當理由,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救行動的。
納入海上搜救儲備力量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與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訂立相關協定的,按照協定的約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海警)參加海上搜救行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