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海上搜救責任區內搜尋救助遇險人員、控制海域污染的有關活動。
第三條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堅持以人為本、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屬地為主、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組織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則,實行專業力量與社會力量相結合、自救與互救相結合,軍隊力量與地方力量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的範圍是:
(一)海上船舶、設施發生碰撞、觸礁、擱淺、傾覆、火災、爆炸、操縱能力受損、失蹤、人員落水、人員突發疾病、人員受傷、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設施上的人員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等事故;
(二)發生航空器在海上墜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省政府和廣州軍區統一領導全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其設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本省海上搜救責任區的船舶和設施防熱帶氣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尋救助工作(以下簡稱“兩防一救”工作)。
第七條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承擔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本市海上搜救責任區的“兩防一救”工作。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承擔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本縣海上搜救責任區的“兩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與依照前兩款規定承擔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部門,統稱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下一級的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接受上一級的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或者相關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沿海地級以上市海上搜救責任區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沿海縣級海上搜救責任區由所屬地級以上市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提出劃定方案,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九條 參與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組織本部門力量參與海上應急行動;負責維護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治安秩序和陸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裝備和技術支持;為跨國跨地區海上應急行動人員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務;為重傷、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員提供入境便利服務;負責獲救外國籍人員的遣返和為死亡人員的善後處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門配合做好獲救人員臨時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災死亡人員遺體火化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做好海上搜尋救助中傷殘、犧牲的救援人員的優待撫恤工作。
(三)財政部門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負責提供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資金保障。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用於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重點物資和緊急客貨運輸。
(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建立醫療聯動機制,協調做好海上傷病員的醫療救治、遠程海上醫療諮詢工作。
(六)外事部門負責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導和協調處理工作。
(七)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組織漁政船艇和協調漁船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負責協調做好獲救漁船漁民的善後處理工作;負責查找、提供漁船的詳細資訊。
(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配合海上危險品事故處置工作,並參與海上搜尋救助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參與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中央駐粵有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協調相關船舶、設施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負責發布有關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航行警告;負責查找、提供有關船舶的詳細資訊。
(二)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飛行隊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協調下,具體執行海上搜尋救助任務。
(三)交通運輸部廣州打撈局負責實施搶險打撈、船舶溢油應急清除等海上險情應急行動。
(四)民航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搜救飛機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協調解決境外搜尋救助飛機的加油以及停放問題。
(五)通信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為海上搜尋救助提供應急通信保障、移動通信定位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持。
(六)氣象部門負責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氣預報,熱帶氣旋、寒潮大風等惡劣天氣信息,以及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所需的相關氣象信息。
(七)國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負責提供相關海洋環境預報和海洋災害預警信息;負責提供落水人員漂移軌跡預測;組織本部門力量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十一條 駐軍、武警部隊、海關等單位的船舶、飛機是我省海上搜尋救助的重要力量,應當積極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軍隊派出力量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以及聯合搜救訓練、演習的,兵力調動批准許可權、組織指揮、宣傳報導以及物資和經費保障等事宜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港航企業、航空公司等單位應當根據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的要求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並服從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的指揮。
第三章
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十三條 海洋、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險情的熱帶氣旋、寒潮大風、海嘯等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並向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通報。
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應當根據不同預警級別,及時組織協調相關單位做好海上搜尋救助準備。
各有關港航單位和在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以及人員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四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員在海上發生險情時,應當及時發出遇險求救信息。
其他單位、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人員獲悉海上險情信息時,應當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向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報告險情並請求救援後,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員經自救、他救解除險情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報警設備的維護和人員管理,防止誤報險情;發現誤報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主動消除影響。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海上險情。
第十七條 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接到海上險情報告後,應當做好記錄,核實險情,確定險情等級,及時組織搜尋救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報告。
對不在本搜救責任區的海上險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報告,並向相鄰責任區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通報。
緊急情況下,可先通過電話報告,再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員在海上遇險,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向就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海上險情現場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險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的指令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及時開展搜尋救助。
第二十條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的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執行的,應當電話報告並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搜尋救助行動的現場指揮由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指定。在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救助單位(船舶或者航空器)應自動承擔起現場指揮的職責。
所有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或者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統一指揮。
現場指揮應當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搜尋救助進展情況,執行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的指令。
第二十二條 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或者航空器未經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三條 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決定中止或者恢復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經不存在;
(三)海上險情應急反應已獲得成功或者緊急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海上搜尋救助的終止由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決定,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應當將終止的決定及時向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二十五條 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單位、船舶、設施和航空器等,應當做好搜尋救助行動過程中的相關工作記錄。
第二十六條 海上搜尋救助信息由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求助指揮機構統一對外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
第二十七條 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動後評估制度,依託社會力量成立搜救行動後評估專家組(庫)。
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專家對特大和重大海上應急行動進行評估,並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市、縣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專家對較大和一般海上應急行動進行評估,並報上一級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
第四章
海上搜尋救助保障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本級海上搜尋救助體制、應急聯動協作機制,完善應急預案和配套實施辦法,加強海上搜尋救助能力建設。
第二十九條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尋救助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通信渠道的暢通,並根據應急需要及時提供臨時應急通信線路和通信設備。
第三十一條 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為開展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對獲救人員的善後處理:
(一)獲救人員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人員的,由港澳事務辦公室、台灣事務辦公室協調解決。
(二)獲救人員為外國籍人員的,由其勞務派遣公司、實際用人單位或者其外輪代理公司負責處理。必要時,由外事部門協調解決。
(三)對無法確定真實身份的遇險獲救人員,由公安部門協調解決。
第三十三條 對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投訴、舉報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五章
海上搜尋救助合作
第三十五條 省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與相鄰省區及港澳地區的交流與合作,不斷完善海上搜尋救助合作機制;根據合作機制或者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組織力量參加跨省區的海上險情應急行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區域間的交流與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尋救助合作機制;根據合作機制或者上級搜尋救助指揮機構的要求,組織力量參加跨市、縣的海上險情應急行動。
第三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海上搜救機構派遣航空器進入本省海上搜救責任區開展搜救行動,應當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請並說明各有關事項,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統一報廣州軍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需要與台灣地區搜救部門進行海上搜尋救助合作時,省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將情況上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搜尋救助行動,或者在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權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與台灣搜救部門直接聯繫並開展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發現誤報警後不主動消除影響,謊報或者故意誇大海上險情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尋救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公民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予以通報,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及時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指揮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海上搜尋救助指揮機構責令其消除影響;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內河水域搜尋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印發的《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粵府[1995]99號)和1997年12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印發的《關於修改〈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的通知》(粵府[1997]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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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今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規進一步明確了海上搜救工作的機構和職責,細化了救助行動,建立了保障體系,完善了合作機制,強化了法律責任,同時還規定廣東省內河水域搜尋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新《規定》執行。將進一步提高廣東海上科學搜救水平和搜救成功率,提升科學搜救決策能力,促進廣東水上搜救工作邁向法制化、專業化和科學化的進程。
據廣東省海上搜救中心常務副主任、廣東海事局梁建偉局長介紹,海上搜尋救助是應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避免和減輕海難事故、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保障。隨著廣東經濟社會的發展,原《規定》中的很多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需要,嚴重影響了工作的正常開展。因此,必須對原《規定》進行修訂。這次《規定》的修訂是對多年來我省海上搜救工作經驗的總結,既繼承了原《規定》的成功經驗,也按照與時俱進的要求,進行了制度創新,也充分考慮了廣東當前的具體實際情況,針對性和操作性比較強。
據了解,新的《規定》,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在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領導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排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和演習、培訓等專項資金,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海上搜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體系和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同時,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建立各種形式的海上搜尋救助隊伍,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信息庫,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的海上搜尋救助保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