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第77號
《廣東省自然災害救濟工作規定》已經2002年6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廣東省遭受自然災害居民基本生活,規範災民救濟工作,根據《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自然災害救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廣東省常住戶口、在本行政區域內遭受自然災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人員給予的救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自然災害救濟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對不履行自然災害救濟法定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條 遭受自然災害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救災捐贈工作。
第五條 特大自然災害由省組織救災,大自然災害和中等自然災害由地級以上市為主組織救災,小自然災害由縣(市、區)和鄉鎮組織救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濟工作。其職責是:
(一)及時準確調查、統計、核定和上報自然災害情況;
(二)確定自然災害救濟對象;
(三)制定和實施自然災害救濟方案;
(四)管理髮放自然災害救濟款物,接收和分配國內外自然災害救濟捐贈款物;
(五)監督和檢查自然災害救濟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民政部門報告災民生活救濟情況;
(七)做好自然災害救濟應急預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制度,設立救災物資儲備倉庫,儲備必備物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民政部門做好自然災害救濟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落實本級自然災害救濟款預算;發展計畫部門或者糧食部門負責按計畫落實糧食儲備和調撥,確保災區的糧食供應;國土部門負責做好災民建房用地的審批工作;建設部門負責指導和做好災民建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工作;衛生部門負責指導和做好災區、災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統計、核定、報告災情。
災害發展變化情況每日一報,緊急和重要情況必須迅速上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在自然災害形成20小時內將初步災情上報省民政部門,省民政部門在24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準虛報、誇大災情,也不得瞞報和遲報。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在全面核定災情的基礎上,對因災死亡、失蹤人員情況,房屋倒塌、損壞情況,災民生活困難情況等必須逐戶核實,登記造冊,為實施災後救濟提供依據。
第九條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災,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綜合分析,核定最終災情數據,逐級及時上報省民政部門。
第十條 遭受特大自然災害以上的地區,可以由地級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自然災害救濟款補助。省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受災和災民生活困難情況,撥給自然災害救濟款或者物資。
第十一條 遭受自然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作為自然災害救濟對象:
(一)需要緊急轉移的;
(二)缺衣被缺糧食,沒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家可歸,無力自行解決的;
(四)死亡者遺屬生活困難的,傷病者無力醫治的。
第(一)類情形不受本規定救濟範圍及程式限制,直接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救濟方案並從速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然災害救濟標準以保障災民基本生活需要為原則,以困難程度為依據:
(一)緊急轉移救濟費每人每天一般不超過10元。
(二)住房救濟:
1.住房倒塌無家可歸的,按照當地建房平均造價,每人最高不超過建築面積10平方米金額,每戶最高不超過50平方米金額;
2.住房部分倒塌、損壞的,按照當地維修房屋平均造價,每戶一般不超過維修所需費用的一半;
3.符合五保戶條件的災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養,原則上不再救濟單獨建房,其應得的建房救濟款劃撥給相關敬老院用於建房和購買生活用具。
(三)口糧救濟: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濟:保證災民有衣穿,重點救濟禦寒衣被。
(五)傷病救濟:根據傷病和家庭困難程度適當救濟。
第十三條 申請自然災害救濟形式和程式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濟經費和物資來源:
(一)國務院下撥的特大自然災害救濟款;
(二)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自然災害救濟款;
(三)社會捐贈或者募集用於自然災害救濟的款物。
第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濟款和物資的使用範圍:
(一)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加工及儲運救災物資。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每年必須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自然災害救濟款,並應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預算的自然災害救濟款,當年有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減下年度的自然災害救濟款預算;結餘的自然災害救濟款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用於幫助多災貧困地區鄉鎮興建、擴建或者維修敬老院和幫助困難災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災抗災能力。
第十八條 發放使用自然災害救濟款必須嚴格遵守專款專用、重點使用的原則,發放使用的重點是重災區和重災民,保障無自救能力的災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貪污、剋扣和挪用。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救濟款由民政部門做出撥款方案,會同級財政部門聯合下撥。下撥自然災害救濟款從發文之日起至銀行結算資金的時間不得超過15天。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必須健全自然災害救濟款物管理制度,建立專帳,完善申請、審批、領取和檢查手續,確保自然災害救濟款物落實到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自然災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災民生活救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且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檢查和審計。有關法律責任按《條例》第六章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