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經2017年11月1日廣東省政府第十二屆117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17年11月14日公布,自2017年12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布機構:廣東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1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3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246 號
《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已經2017年11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31日起施行。
省 長
2017年11月14日

辦法全文

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是指乾旱、洪澇災害,颱風、強對流天氣引起的大風、冰雹、龍捲風、雷電、低溫冷凍、雪等氣象災害,火山、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生物災害等。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高效有序、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快速下撥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救助資金及時撥付到位,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六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在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參與救災準備、應急救援、災後救助和恢復重建等各環節救災工作。
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願服務等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救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防災減災救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幼稚園、學校應當將防災減災救災知識和避險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納入公共安全教學內容,每學年組織一次以上應急救援和疏散演練;醫院、機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應急救援和疏散演練,增強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防災減災救災工作,開展綜合減災示範社區創建活動,組織社區居民參與防災減災救災宣傳教育活動和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演練,提高社區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開展自救和互救。
第八條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制定和完善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的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與軍隊、公安、武警、消防、衛生、三防指揮、工程等專業救援隊伍的聯動機制,培育、發展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隊伍,並充分發揮其作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為專業救援隊伍和自然災害救助人員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配備專業器械等設備和安全防護裝備;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可以為志願者救援隊伍提供必要的裝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漁業、氣象、地震、通訊、電力等部門應當建立部門間自然災害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互通自然災害信息,加強信息交流,定期組織各方面專家,開展災情會商、赴災區的現場評估及災害管理的業務諮詢等工作。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
自然災害信息員負責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傳遞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二)收集、報告自然災害災情信息;
(三)參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四)宣傳防災減災救災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自然災害信息員的培訓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設立社會捐贈接收站(點)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且交通不便的鄉鎮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儲備救助物資的品種包括帳篷、衣被、食品、應急照明、應急淨水設備等基本生活用品。供應商(廠)家應當確保救助物資質量,不得提供假冒偽劣和失效、變質產品。
對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類救助物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與有關供應商(廠)家簽訂緊急供貨協定,委託定點代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每個社區、村應當建設室外和室內應急避難場所,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應當建設滿足應對巨災所需的應急避難場所。
啟動自然災害預警回響或者應急回響後,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向居民無條件開放。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漁業、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及時將乾旱、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生物災害,海洋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災害等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報告本級減災委員會,並向災害可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通報。
接到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報告後,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回響,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在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災害防範和應對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公民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回響,按照《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應急回響措施,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工作組赴受災地區了解災情,指導應急救助工作;
(二)協調相關部門及專家核查和評估災情,評估災區過渡期安置需求情況,提出有針對性的救助措施;
(三)協調相關部門落實對受災地區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做好災情信息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公路、鐵路、民航等單位應當保證運輸線路的暢通,對應急救助物資和救災搶險人員應當組織優先運輸和通行,必要時,可以採取開闢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聯繫、協調本行政區域社會力量參與救災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加強與其他參與救災的社會力量和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聯繫和協調,並向社會公開聯繫人、聯繫方式。
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社會力量救災接待站,統籌協調和安排社會力量參與救災。
第十八條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儲備的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不能滿足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需要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提出需要補充的救助物資的種類和數量,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救助物資緊急採購,並向救災物資採購管理部門補報具體採購款項。
第十九條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社交網路服務平台、應急信息發布平台等途徑,及時向社會發布災情信息和救災工作動態。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員會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不得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四章 災後救助
第二十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受災人員採取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搭建帳篷、活動板房等方式,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作為臨時性過渡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重大災害發生後,省減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及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評估災區過渡期生活救助需求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做好過渡期生活救助的人員核定、資金髮放等工作,為過渡期生活救助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用電、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過渡期生活救助工作結束後應當組織績效評估。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自然災害損毀居民住房的調查、評估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組織實施工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災後重建有關用地審批手續給予優先辦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災後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管理,組織制訂各類房屋建築及附屬設施和市政工程建設的抗震設防標準並監督實施,指導災後房屋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質量安全鑑定,以及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工程設計施工等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提供轉移受災人員所需交通工具,組織搶修被毀公路,水利部門應當組織災後水利設施修復,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災區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住房損毀程度、受災人員經濟條件等情況,給予恢復重建住房的居民適當資金和物資補助。居民住房損毀程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核定。補助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受災人員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名;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民主評議,確定擬補助對象,並在村、社區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日;
(三)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擬補助對象名單、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將審核意見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交的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審批;
(五)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並將經審批通過的補助對象,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居民小組設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社區公開欄進行公布。公布內容應當包括:補助對象名單、家庭類型、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結構、補助標準、補助金額和公布日期等。
第二十四 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災害事故防範救助體系,建立健全符合本地實際的救災保險制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通過政府採購程式選定承保保險公司的,採購人應當編制政府採購預算,並按照法定程式上報審批。
政府作為投保人的,應當將保險契約中的保險種類、保險期限、被保險人、保險保障、保險賠付結構和理賠程式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公民自願投保、政府補助的,保險契約應當明確政府財政具體補助的比例或者金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在家分散供養的特困供養人員,其自交保費部分由當地財政全額補助。
保險人應當規範承保理賠工作流程,提升服務質量,確保受災人員及時獲得理賠。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檯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因災遇難(失蹤)人員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統計、核定並上報。
因災遇難(失蹤)人員的親屬按照本省因災遇難(失蹤)人員親屬撫慰金標準領取撫慰金。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救助標準,包括應急期生活救助標準、過渡期生活救助標準、因災“全倒戶”重建補助標準、因災“重損戶”修繕補助標準、因災遇難(失蹤)人員家屬撫慰金標準和受災人員冬春生活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支付能力、物價水平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求等因素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確定的自然災害救助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自然災害救助標準。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二十九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食品、飲用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因災傷病救治等醫療救助;
(四)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災害救助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不得擅自擴大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
第三十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政府網站、政務公開欄,向社會公開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管理情況的檢查或者抽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使用不當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監察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四)不及時歸還徵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不當方式處理自然災害救助捐贈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災物資供應商(廠)家供應的物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廣東省自然災害救濟工作規定》(第77號令)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