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頒布《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的通知在1995.12.05由廣東省人民政府, 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頒布《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
- 頒布時間:1995.12.05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權益,履行國際義務,使在我省毗鄰海域內遇險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和人員等能獲得及時的搜尋救助,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實行專業隊伍和民眾性自救互救相結合,駐軍部隊與地方相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是每個海上、航空單位應盡的國際主義和人道主義義務,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尋救助的首要原則。
第四條 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在省政府、廣州軍區的領導下,負責統一部署、組織指揮和協調全省毗鄰海域的船舶防颱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難搜尋救助工作(以下簡稱“兩防一救”工作),業務上接受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指導。
設在我省沿海各市的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在當地市政府、軍分區(警備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和協調其轄區海域的“兩防一救”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的指導。
第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的範圍是:
(一)海上船舶、艦艇發生碰撞、觸礁、擱淺、傾覆、火災、操縱能力受損、失蹤、人員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設施上的人員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於各種原因在海上墜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尋救助任務的分工
第六條 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按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組織力量參加跨區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尋救助工作;負責與香港政府搜救部門進行海上搜救業務的聯繫和協調,交流有關海上搜救工作的經驗;負責統一發布涉及香港、澳門、台灣或外國的海上事故及國內特別重大海上事故的新聞報導,並視情況分別向廣州軍區、省外事及相關部門通報。
第七條 我省毗鄰海域劃分為三個海上搜救協調區,分別由省海上搜導救助中心、汕頭、湛江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負責其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指揮和協調工作:
(一)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負責汕尾以西至陽江以東的我省毗鄰海域;
(二)湛江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負責陽江以西的我省毗鄰海域;
(三)汕頭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負責汕尾以東的我省毗鄰海域。
第八條 沿海各市、縣的海上安全監督局、港(航)務監督、漁港監督(以下簡稱沿海各市、縣海上搜尋救助部門),負責其管轄海(港)區範圍內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並積極參與較大海上事故的搜尋救助工作。
第九條 在我省毗鄰海域執行公務或進行運輸生產、捕撈、石油開發、科研等活動的船舶、航空器和設施,收到遇險求救信號或發現海難事故時,應立即將有關遇險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或搜尋救助部門報告,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十條 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及其所屬救助站、點、船舶是我省實施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專業力量,專業值班救助船要時刻準備執行海上搜尋救助任務。
第十一條 民航中南管理局、中國海洋直升機專業公司及省內其他航空公司,負責我省毗鄰海域的空中搜尋救助任務;民用搜救飛機的組織指揮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部門應及時向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提供海難事故現場的最新氣象,以保證海上搜尋救助順利進行。
第十三條 駐粵解放軍、武警邊防部隊、海關的艦船、飛機是我省海上搜尋救助的重要力量,應積極參與海上搜尋救助工作。
第十四條 各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單位,應服從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縣海上搜尋救助部門的組織指揮和協調;凡需動用駐軍艦艇、飛機參與海上搜救時,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向廣州軍區申報;動用專業救助船舶參與海上搜救工作時,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統一協調安排。對在海上搜尋救助中需要解決的業務問題,按業務歸口由各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三章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各海岸電台和有關岸台、單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遇險或處於緊急狀態的信息時,應立即向省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縣海上搜尋救助部門報告。駐軍單位應向廣州軍區作戰值班室報告。
外國石油作業公司所屬船舶、石油平台發生海難事故時,亦可通過中國南海東部公司、西部公司向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報告。
第十六條 凡外國籍和香港、澳門、台灣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遇險求救或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各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和海上搜救部門應立即向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報告,同時也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的組織指揮,一般由第一艘到達事故現場的船舶承擔,專業救助船抵達後,交由專業救助船負責現場指揮與實施搜救技術措施;駐軍參加搜尋救助的艦船、飛機,在現場統一指揮單位的協調下,由南海艦隊指定單位負責具體指揮與實施搜救技術措施。必要時,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指定現場指揮。
第十八條 搜尋救助船舶、飛機啟航前或在開赴事故現場途中,應儘可能同遇險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溝通並保持通信聯繫,以便了解遇險船舶等的險情發展與要求,研究並準備各項搜救技術措施。
第十九條 搜尋救助船舶、飛機啟航後,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或當地港務監督部門應視情況發布搜救公告,將我派出搜救的船舶、飛機的名稱、呼號、航速、預計到達時間和其他有關事宜通知遇險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或設施。
第二十條 搜救船舶、飛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立即實施搜救,並盡力查明遇險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的失事原因和狀況。現場指揮(或協調)船應隨時將營救的進展情況報告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縣海上搜尋救助部門。
第二十一條 搜救現場指揮(或協調)船獲悉遇險者的遇險狀態已不存在或人員生命安全已獲保障時,應即建議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或當地港務監督部門對外發布結束搜救行動的公告。
第二十二條 搜救船舶、飛機在出事海域附近經搜救未有結果,認為倖存希望已不存在時,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或當地港務監督部門可宣布終止搜救;如再獲新的信息或認為需要,可再次恢復搜救。
第二十三條 搜救船舶、飛機到達事故現場時,發現遇險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有造成油污染損害的,應攝影取證並估計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時報告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市、縣海上搜尋救助部門。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聯絡
第二十四條 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站,沿海各市、縣海上搜尋救助部門等有關海上搜救單位,應配備長途直撥電話。有條件的應逐步配備單邊帶電台、專線電話。省各級郵電部門對海上搜救部門的緊急搜救電話,應予優先接通。
第二十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過程中,如民用有線電話不能保障,需經當地駐軍的線路迂迴通信時,當地駐軍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遇險緊急通信的處理,按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船舶遇險緊急通信處置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脫險人員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脫險後的外籍船員的接待、遣返等善後事宜,由外輪代理公司或船東委託的代理公司負責。
第二十八條 對脫險後的香港、澳門、台灣漁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後事宜,由水產部門商請當地水上公安部門或對台辦公室研究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脫險後的越南難民,由當地公安邊防及有關部門就地處理後放行。所需補給、修船等費用原則上由難民自理;無法支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粵港海上搜尋救助合作
第三十條 我省毗鄰海域內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設施遇險,需請香港搜救部門協助傳遞信息和協作搜救的,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負責與香港搜救部門聯繫和協商。
第三十一條 香港搜救部門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進入我省毗鄰海域內搜救遇險人員時,應向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申請並說明各有關事項,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統一報廣州軍區批准後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 香港民用直升機在進行海上搜救任務時,徵得石油平台同意後,可在我省沿海進行作業的外國石油平台上降落與加油(不得上下客、貨),但應及時知會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
第七章 與其他省、區、直轄市的協作配合
第三十三條 外省、區、直轄市的船舶、飛機在我省毗鄰海域失事遇險,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分中心在組織指揮和協調搜救工作的同時,應及時通報其所屬省、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當獲悉我省船舶、飛機在外省、區、直轄市毗鄰海域遇險求救時,應即請求有關省、區、直轄市的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救援。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參與海上搜救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服從指揮、玩忽職守、貽誤時機,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由省海上搜尋救助中心予以通報批評;也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印發的《廣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暫行辦法》(粵府〖1988〗18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