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河北省為及時、有效地開展海上搜尋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護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 文號:政府令[2010]第3號
  • 日期: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0年5月20日
基本信息,詳細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預警和險情報告,第四章 搜救行動,第五章 搜救保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3號
《河北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已經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全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詳細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內的海上搜尋救助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海上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以及其他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員傷亡、海域污染的突發事件時,海上搜救中心組織搜救力量,搜尋救助遇險人員、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動。
第四條 海上搜救堅持以人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搜救的義務。
海上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第五條 海上搜救實行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屬地為主、快速高效原則,堅持國家專業救助力量、社會救助力量相結合,自救與他救並舉。
第六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上搜救工作的領導,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單位參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設在本省的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單位參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設在所在設區的市的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沿海設區的市海上搜救責任區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八條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職責包括:
(一)執行有關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接受上級海上搜救中心業務指導;
(二)擬定海上搜救應急預案;
(三)擬定海上搜救預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救行動;
(六)組織搜救演習、演練及相關培訓;
(七)開展與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協調、指導有關成員單位加強海上搜救監測預警基礎設施建設,構建成員單位信息共享機制;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上級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級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本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財政、衛生、漁業、民政、氣象、環境保護、海洋、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上搜救應急預案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醫療機構、通信、保險、船舶運輸、民航、港口等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專業救助力量,政府部門所屬公務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動的民用船舶與航空器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等社會人力和物力資源,是海上搜救力量,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協調、指揮,參加海上搜救等應急行動及相關工作。

第三章 預警和險情報告

第十二條 氣象、海洋等監測部門應當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時提供海上氣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關成員單位應當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發事件發生的信息,及時發布預警信息,有針對性地做好海上搜救準備工作。
從事海上活動的有關單位、船舶、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注意接收各類預警信息,並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其他單位、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人員獲悉海上險情信息時,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沿海設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設定“12395”海上搜救專用電話。
第十四條 險情報告應當儘可能包含以下內容:
(一)險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現狀和已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
(二)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的概況及其所有人、經營人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三)遇險人員的數量、國籍、聯繫方式及傷亡情況;
(四)遇險船舶載貨情況,包括貨物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五)險情發生海域的氣象、海況信息,包括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溫、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況等其他險情信息。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誤報險情的,應當立即重新報告,並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六條 險情發生後,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積極自救。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經自救脫險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四章 搜救行動

第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對險情進行核實並視險情級別及時啟動海上搜救應急預案。
險情在本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內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險情性質和救助要求組織海上搜救行動,並按海上搜救應急預案要求向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險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責任區域內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立即向險情發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報,並向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十八條 海上險情分為一般、較大、重大、特大四級,各級險情處置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相應的海上搜救中心負責。
由上級海上搜救中心組織、協調和指揮的搜救行動,下級海上搜救中心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和協助。
第十九條 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指揮,及時派出搜救力量參與搜救行動。
第二十條 海上搜救力量應當按搜救指令迅速展開搜救行動,並向發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其通信方式、出動及抵達現場時間,開始搜救行動後應當及時報告搜救進展情況。
第二十一條 險情發生地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人員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員遇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搜救遇險人員。
第二十二條 海上搜救現場的指揮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現場指揮負責,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由最早抵達險情現場的搜救力量承擔現場指揮。
現場指揮應當全力協調現場搜救力量展開行動,執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並及時向其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結果。
搜救現場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對海上搜救行動的協調和指揮。
第二十三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救行動。
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時,為了保障遇險人員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時,現場指揮有權決定強制實施救助。
第二十四條 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負責指揮的搜救中心可以暫時中止海上搜救行動。限制條件緩解或者解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搜救行動。
第二十五條 負責指揮搜救行動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作出終止搜救行動的決定:
(一)遇險人員已經成功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經消除;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條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經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已經搜尋;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經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條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和終止除由負責指揮的海上搜救中心決定外,必要時應當按《河北省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的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決定。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海上搜救行動中止、恢復和終止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負責指揮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二十八條 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統一協調。
第二十九條 海上搜救信息由負責指揮搜救行動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會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救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搜救保障

第三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保持24小時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及海上搜救力量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聯絡制度,並保持與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暢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和各級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海上搜救的宣傳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設立海上搜救行動專家組,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專業技術諮詢。
第三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組織開展針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救演習或者演練,演習方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衛生、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遇險人員的善後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為開展海上搜救行動,必要時可以依法徵用應急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省、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救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處理較大及以上級別海上險情,海上搜救工作經費不足的,省、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應急資金補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海上搜救事業捐贈財物。
第三十六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規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經費及應急資金。海上搜救工作經費和應急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運行開支;
(二)海上搜救演習、演練及相關培訓;
(三)購置與維護海上搜救設施、設備;
(四)獎勵在海上搜救行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五)對參與海上搜救行動的社會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給予必要的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擔海上搜救職責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氣象、水文等信息或者發布預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時派出搜救力量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
(三)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參加海上搜救演習、演練的;
(五)其他不履行職責、不服從指揮、行動不積極、貽誤時機造成重大損失等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除承擔由此造成的搜救費用外,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視情節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法暫扣有關船舶、設施的責任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責令其消除影響,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單位對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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