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6年人大代表通過的廣西海上搜尋救助的三十四條條例,《條例》具有五個鮮明的立法特點。一是確立了海上搜尋救助的立法原則,包括海上搜尋救助堅持以人為本,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搜尋救助的權利;海上搜尋救助實行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屬地為主、快速高效原則;堅持國家專業救助力量與社會救助力量相結合,自救與他救並舉三方面的內容。二是展現了廣西對外形象和履行國際海上人命救助義務方面的積極態度。三是建立了各級政府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反應機制。四是將國家和廣西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重要內容提升為法律規定。五是解決了當前搜尋救助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如救助終止、信息發布、救助補償等。《條例》的頒布實施,對及時有效地處置海上突發事件,規範海上搜尋救助行為,加快海上搜尋救助能力建設,保障海上人命、財產安全,履行海上搜尋救助國際義務,促進廣西對外開放和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 外文名: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act
- 通過時間:2006年12月1日
- 適用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2006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地開展海上搜尋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護海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設施在海上(含內河水域)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沉沒,油類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水域污染的突發事件,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組織、協調、指揮有關單位和人員,確定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險人員位置,援救遇險人員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動。
第三條 在國家劃定由本自治區承擔的搜尋救助責任區海域和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河水域開展搜尋救助,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海上搜尋救助堅持以人為本,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搜尋救助的權利。
第五條 海上搜尋救助實行政府領導、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屬地為主、快速高效原則。堅持以國家專業救助力量、社會救助力量相結合,自救與他救並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領導,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實際需要,制定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
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海上搜尋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任務;
(二)海上突發事件的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險情分級與上報;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回響和處置;
(五)海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六)海上搜尋救助的應急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財政、衛生、漁業、民政、氣象、環保、海洋、水利、公安、海關、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海上搜尋救助有關工作。
醫療機構、通信、保險、船舶運輸等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尋救助有關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相應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門負責。
第二章 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十條 海事、氣象、海洋、水利、漁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發事件發生的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發布預警信息,並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通報。
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當根據不同預警級別,及時與相關部門和單位協調,有針對性地做好海上搜尋救助應急反應準備。
在海上活動的有關單位、船舶和人員應當注意接收預警信息,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海上突發事件對人命、財產和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
(一)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
(二)獲悉海上人命遇險;
(三)獲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海上險情信息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海上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現狀和已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
(二)遇險人數、姓名、國籍、聯繫方式及其傷亡情況;
(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稱、種類、國籍、呼號、聯繫方式;
(四)船舶載貨情況;
(五)遇險水域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溫、浪高等氣象、海況信息。
第十二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有關險情並請求救援後,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員經自救、他救解除險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報警設備的維護和人員管理,防止險情誤報;發現險情誤報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主動消除影響。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謊報險情或者誇大險情。
第十四條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遇險,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海上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及時與求救者聯繫並轉發遇險求救信息。
險情發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指令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立即趕赴險情現場,及時開展搜尋救助。
第十五條 接到海上險情信息報告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當核實險情,確定險情等級,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組織施救,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
海上險情分為一般、較大、重大、特大四級,各級險情的處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由相應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在本自治區搜尋救助責任區海域或者內河水域失事遇險,自治區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在組織搜尋救助工作的同時,應當及時通報其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
獲悉本自治區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搜尋救助責任區海域或者內河水域失事遇險,自治區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當立即請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救援。
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協調,除與本自治區有協定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接到海上搜尋救助任務的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並接受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統一組織、協調、指揮。
接到海上搜尋救助任務指令的單位,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執行的,應當及時向下達海上搜尋救助指令的單位報告。
第十八條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的組織指揮,一般由第一艘抵達險情現場的船舶擔任,專業救助船舶抵達後,由其負責現場指揮;必要時由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指定現場指揮。
海上搜尋救助現場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
現場指揮應當執行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指令,並且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現場情況。
第十九條 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未經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確需退出的,必須報經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致使海上搜尋救助特定行動無法進行的,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可以決定海上搜尋救助特定行動中止;如獲得新的信息或者認為需要,可以恢復海上搜尋救助特定行動。
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險人員應當服從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現場指揮,及時接受救助。遇險人員已無法通過自救解除險情,且當時的氣象、海況條件已嚴重危及救助方安全時,現場指揮員根據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決定,可以強令遇險人員離開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經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已獲得成功或者緊急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經徹底消除或者已經控制,不再有擴展或者復發的可能。
海上搜尋救助的終止由負責指揮的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確定,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終止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海上搜尋救助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
海上搜尋救助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
第二十三條 救助方對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財產進行救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獲得報酬或者補償。
第二十四條 沿海和內河水域所在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搜尋救助應急反應機制。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險情信息報告或者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指令後,應當立即就近組織船舶、設施、人員進行搜尋救助。
第三章 海上搜尋救助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並根據本地實際加強海上搜尋救助力量建設: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及其裝備作為社會救助力量;
(二)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建立各種形式的海上搜尋救助隊伍;
(三)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專家人才庫;
(四)建立完善海上搜尋救助保障設施。
第二十六條 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當設定並公布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保持晝夜值班。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具有搜尋救助能力的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基本情況定期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備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與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急通訊渠道暢通。海上搜尋救助專業部門應當將擔任值班任務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值班地點向有關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並保持通訊暢通。
第二十七條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應當對海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和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尋救助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應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尋救助演習或者演練。海上搜尋救助演習方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級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當地海上搜尋救助機構的海上搜尋救助經費給予保障,以保證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正常開展,並可以採取多種渠道籌集海上搜尋救助經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誤報或者誇大海上險情未及時消除影響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尋救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謊報海上險情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尋救助費用外,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尋救助機構予以通報,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對違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及時參加海上搜尋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尋救助機構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指揮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由自治區海上搜尋救助機構責令其消除影響;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