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

《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在1994.07.1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 濟南軍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濟南軍區
  • 頒布時間:1994.07.11
  • 實施時間:1994.08.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我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維護船舶、設施、航空器在海上的安全,使遇險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等能獲得迅速有效的救助,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山東省所轄海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以及有關單位。
第三條 海上救助應實行國際主義和人道主義。所有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海上遇險人員。
第四條 海上搜救以專業救助力量為主,實行專業隊伍與民眾性自救互救相結合、軍隊與地方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海上安全工作的領導,並對海上搜救工作給予積極支持;有條件的有船部門或單位可酌情設定海上搜救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船隻、人員;有關民眾團體、有船部門或單位應積極資助海難救助活動。
第二章 搜救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第六條 山東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統一組織指揮和協調全省所轄海域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下設青島、煙臺兩個分部。其範圍為大口河口(北緯38°30′)以南至繡針河口(北緯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青島分部(以下簡稱為青島分部)海上搜救責任區為丁字灣口(北緯36°34′)以南至繡針河口(北緯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煙臺分部(以下簡稱為煙臺分部)海上搜救責任區為丁字灣口(北緯36°34′)以北至大口河口(北緯38°30′)以南海域。
第七條 省海上搜救中心業務受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指導。其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統一協調和組織指揮全省所轄海域的船舶防颱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防凍破冰和海難搜尋救助工作(以下簡稱“三防一救”);
(三)負責落實和執行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組織救助力量參加跨海區重大海難事故的搜救工作;
(四)負責與駐魯部隊、中央駐魯有關單位、省直有關部門以及沿海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聯絡協調工作。
第八條 青島、煙臺分部受當地政府及省海上搜救中心的雙重領導。其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承辦國家、省海上搜救中心交辦的任務,協調和組織指揮當地有關機構、沿海各縣(市、區)及有關部門搞好本責任區內的海上“三防一救”工作及跨海區重大海難事故的搜救工作;
(三)制定本搜救責任區的搜救部署計畫、工作程式。
第九條 中央和地方各港務監督、港航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等海上管理部門和單位應按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其管轄海區、港口及其附近海域一般海難事故的搜救工作,並應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的統一協調指揮下參與重大海難事故的搜尋救助行動。
第十條 交通部煙臺海上救助打撈局及所屬的救助站、點和船舶是國家設定布點的實施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專業力量,應隨時執行國家、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島、煙臺分部下達的搜救指令,實施海上搜尋救助任務。
第十一條 當地方搜救力量不足時,山東省駐軍及其所屬艦船、航空器應按照搶險救災的原則對海上救援行動給予大力支援,並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島、煙臺分部的統一協調。
當民用有線電話不能保障通話要求需軍用線路迂迴通信時,當地駐軍應予協助。
第十二條 省各級民航部門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應予支援和配合,擔任海上搜尋救助任務的航空器應配備2182千赫海上遇險頻率通信設備和必要的海上救生物品。
第十三條 氣象、海洋部門應及時向有關搜救機關提供最新氣象和海洋情況及預報等資料,對重大災害性氣象,應隨時提供信息和諮詢,以保障海上“三防一救”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十四條 各級郵電部門對海難救助電話應予優先轉接,並保持良好的通訊狀態。
第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搜救機關緊急搶救傷病員或溺水人員的通知時,應立即通知有關醫療機構,並保證其能得到有效及時地治療,必要時應派醫務人員隨船前往現場施救。
第十六條 所有在我省海上轄區活動的中國籍船舶、設施、航空器發現海難事故或收聽到遇險求救訊號,應迅速將現場和有關情況按本規定第六條劃定海區範圍向有關搜救機關報告,並採取積極的救助措施;同時,按搜救機關的進一步行動指令,參與搜救行動,服從指揮和協調。
第三章 海上搜救工作原則和處置方式
第十七條 海上救助以救人為主,在確保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可採取有效措施救助船舶、設施、航空器和貨物。當進行商業性救助時,應按規定簽定救助契約。
第十八條 組織調動搜救力量應以專業救助力量為主;倡導自救互救和就近調集力量救助的方式;當救助力量不足時,可由青島、煙臺分部向部隊請求派艦船、飛機予以援助;對於重大海難事故應由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與濟南軍區聯繫。
第十九條 對於政治影響較大、涉外或涉及到地方利益的重大海難事故,青島、煙臺分部在報告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同時,要報告當地政府;省海上搜救中心須分別報告省政府、濟南軍區、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險,應在國際遇險頻率上發出遇險報警或呼叫,並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搜救機關報告。同時,應採取應急自救措施和尋求附近其他船舶、設施、航空器給予援助;險情消失或已獲足夠救助力量時,應立即通知有關搜救機關。
第二十一條 各海岸值守電台或有關岸台、單位、船舶在收到海上遇險呼叫或遇險電文時,應按本規定第六條劃定責任海區範圍立即報告青島或煙臺分部,並執行其進一步行動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在海上處於緊急狀態,根據其緊急程度分為不明、告警、遇險3個階段。各階段劃分和處置程式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搜救行動現場指揮一般由專業救助船舶擔任。在現場指揮未指定前,先期抵達現場的船舶應自動承擔起現場指揮的職責。當專業救助船舶抵達後可改由專業救助船舶任現場指揮,搜救指揮機關也可指定現場指揮。所有在搜救行動現場的船舶、設施、航空器都必須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
第二十四條 現場指揮負責執行、傳達搜救機關的命令,協助搜救現場通訊,為參加搜救的船舶、航空器分配搜尋區域,劃定安全間距,並協助制定搜尋方式。
搜尋成功時,指定現場裝備最適當的船舶、航空器進行救助。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有關搜救機關和提出需何種額外援助,如重傷脫險者的撤離和醫療等。
第二十五條 當確認遇險人員沒有任何合理的倖存可能或所有的可能海域均已搜尋遍時,搜救行動可宣告結束,結束搜救行動一般由組織搜救的機關負責。無論在不明階段、告警階段還是遇險階段,一經決定結束搜救行動,應立即通知已行動或已通知的每個單位。
第二十六條 外省(市)的船舶、航空器在我省所轄海域失事遇險,在積極組織救援的同時,應及時通報其所屬省、市海上搜救中心。
當獲悉我省有關單位船舶、航空器在外省所轄海區遇險時,應即請有關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給予援救。
第二十七條 對傷病員的救助,應根據求救船方要求,就近派適航船接運或安排該船駛入港口。同時,應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由其通知醫療單位做好搶救準備。如系外籍船舶須同時通知有關船舶管理、檢疫、代理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外籍船員脫險後的接待、安置由外輪代理公司或船東委託的代理機構負責;對港澳、台灣漁民脫險後的善後事宜由地方政府有關接待機構負責。
第四章 海上搜救通信聯絡方式
第二十九條 海岸電台與有關搜救機關之間應設定專線電話、電傳等可靠的通信設備。搜救機關之間與有關救撈局、救助站、駐我省部隊及有關部門、單位之間應有多種可利用的通信手段、聯絡方式和頻率,確保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能迅速傳遞有關搜救工作信息。
第三十條 搜救機關與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現場指揮之間的通信由海岸電台負責接轉。海岸電台應設定可靠的有線、無線轉接設備予以保障。通信頻率應使用國際通用遇險頻率或制定搜救計畫時確定的頻率。
第三十一條 搜救行動現場的專業救助、軍用和其他參加救助行動的船舶、航空器以及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之間通信聯絡的方法和頻率,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在制定搜救計畫時規定;並在搜救行動開始時直接或由現場指揮通知其他現場船舶、設施、航空器。
第三十二條 船舶遇險緊急通信的處理,參照交通部、全國海上安全指揮部頒發的《船舶遇險緊急通信處置細則》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海上搜救的補償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履行職責,行動配合不積極,不服從指揮,玩忽職守,對船舶、設施、航空器海上緊急情況判斷、處置不當,貽誤時機造成重大損失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救助方對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和其他財產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搜尋救助費用的確定和救助報酬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同一次海難事故中,遇險人員及船舶、設施、航空器或其他財產均已獲救,救助遇險人員的單位可以從救助船舶、設施、航空器或其他財產的報酬中分得經濟補償;其數額的確定以在該次搜救行動中出動的船舶、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價值為限。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潛水器和移動平台。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航空器”是指飛機、直升機、滑翔機、飛艇、載人氣球等利用空氣升力、浮力飛行的飛行器。
“作業”是指在沿海水域調查、勘探、開採、測量、建築、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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