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搜尋救助組織
第三章預警與報告
第四章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五章救援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尋救助海上遇險人員,保障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管轄海域和國家劃定由本省負責的海上搜尋救助責任區域內,從事海上搜尋救助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上搜尋救助,是指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時,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和遇險人員救援的活動。
海上遇險人員包括:
(一)發生海難事故的船舶、設施上的人員;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
(三)海上突發傷病需要緊急救治的人員;
(四)其他海上遇險人員。
第四條海上遇險人員有獲得無償救助的權利。
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對遇險人員有進行救助的義務。
第五條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應當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學施救,遵循政府領導、統一指揮、社會參與、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原則,實行預防與救助相結合、專業搜尋救助與社會搜尋救助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
第六條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搜尋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海上搜尋救助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健全海上搜尋救助體系和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七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尋救助的宣傳教育,普及海上避險與求生知識,增強公眾海上風險防範意識,提高公眾海上避險救助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海上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海上避險救助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補償和獎勵制度,對在海上搜尋救助中遭受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合理補償,並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搜尋救助組織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全省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由省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氣象、海洋、外事等部門和海事、海警、救助打撈等單位以及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成。
第十條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其搜尋救助責任區域內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並接受上級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導。
前款規定的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會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第十一條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和相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海上搜尋救助應急值守;
(三)組織海上搜尋救助訓練、演習和相關培訓;
(四)指導社會搜尋救助力量能力建設;
(五)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六)組織實施海上搜尋救助補償和獎勵;
(七)開展跨搜尋救助責任區域的工作協作;
(八)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沒有海事管理機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尋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海上搜救中心組織成員單位擬訂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上搜尋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和成員單位職責分工;
(二)海上風險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分級和報告程式;
(四)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回響和處置措施;
(五)海上搜尋救助後期處置;
(六)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進行修訂,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專家諮詢制度,聘請應急管理、海事、救助打撈、航空、消防、醫療衛生、海洋、氣象、環境保護、石油化工、航運等行業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為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第十五條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尋救助隊伍建設,指定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及其裝備,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搜尋救助力量。
按照前款規定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搜尋救助設施、設備的配備以及人員培訓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政策、資金、技術等扶持。
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志願者隊伍。
鼓勵海上搜尋救助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章預警與報告
第十七條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上突發事件的預防、預警制度,積極做好預防、預警工作。
氣象、海洋、地震、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和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發事件發生的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專業預報、預警信息,並及時通報當地海上搜救中心及其相關成員單位。
第十八條海上搜救中心收到專業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海上風險預警等級,及時發布海上風險預警信息。
發布海上風險預警信息,應當充分運用簡訊平台、新聞媒體、電子標牌和信息化新媒介等手段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海上風險預警等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風險預警最高級別。
第十九條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做好預防和應急救援準備。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以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收到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和其他風險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嚴格遵守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禁限航規定,避免發生海上險情事故。
第二十條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遇險的,應當迅速將遇險的時間、位置、人員數量、狀況以及原因、救助請求等信息,向險情發生地附近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不得遲報、瞞報,並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補充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險情報告,應當核實下列情況:
(一)險情發生的時間、位置、原因和已經採取的措施、救助請求以及聯繫方式;
(二)遇險人數以及傷亡情況;
(三)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名稱、國籍以及載貨情況;
(四)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以及聯繫方式;
(五)險情發生海域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溫等氣象、海況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況;
(七)其他相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報告海上險情時,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發現屬於誤報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並主動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三條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核實的海上險情信息確定突發事件等級,並按照規定程式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突發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事態發展趨勢等因素,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個等級。
第二十四條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根據確定的突發事件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根據突發事件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事態發展趨勢以及氣象、海況等因素,制定並實施具體搜尋救助方案;必要時,應當邀請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二十五條外省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本省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負責搜尋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並根據實際需要通報其所屬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外國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本省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上報國家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時,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代理人。
海上搜救中心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省外海域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跟蹤搜尋救助情況。
第二十六條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發生突發事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進行自救。
發生突發事件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配合併主動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二十七條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在海上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及時與求救者聯繫並轉發遇險求救信息。
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險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突發事件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獲悉遇險求救信息時,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及時開展搜尋救助。
第二十八條海上搜尋救助行動需要動用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及時下達搜尋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並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和指揮;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向下達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將通信方式、通信頻率以及出發和抵達現場的時間等信息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九條海上搜尋救助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由先期抵達突發事件現場的船舶承擔;公務執法船、專業救助船到達現場後,由其擔任或者接任現場指揮。
負責現場指揮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擔現場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並及時報告現場情況和搜尋救助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對海上搜尋救助的協調和指揮。
第三十一條海上遇險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並且搜尋救助現場出現嚴重危及遇險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採取緊急撤離、轉移遇險人員等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在搜尋救助過程中,出現可能直接危及救助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現場指揮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暫時撤離救助人員。
第三十三條因氣象、海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尋救助無法繼續進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搜尋救助行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終止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一)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徹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復發或者擴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已獲得成功。
第三十五條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搜尋救助行動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決定後,應當及時通報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上搜救中心。
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現場的具體情況和專業判斷,提出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搜尋救助的建議。
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尋救助的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本行政區域內具備相應醫療技術和條件的醫療機構承擔遠程海上醫療諮詢、海上醫療救援、收治傷病人員等救援任務。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公安、農業農村、外事、文化旅遊、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獲救人員安置和遇難人員的善後工作,妥善解決因處置海上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或者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救援保障
第三十九條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上搜尋救助指揮平台信息化建設,推動氣象、海洋、指揮、監測等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建立海上救援基地,完善機場、碼頭、避風錨地等基礎設施,健全海上搜尋救助設備和物資儲備制度,提高海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四十條海上搜救中心應當設定並公開12395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時值守。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海上搜救中心配備專職應急值班人員和搜尋救助指揮必要的設施、設備。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應當建立應對海上突發事件值班制度,並保持應急通訊渠道暢通。
第四十一條省和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和海上搜尋救助獎勵、補償、演習、培訓等資金,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主要用於搜尋救助應急處置與救援、專業設施設備購置與維護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運行等。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尋救助事業提供物資、資金支持和捐贈。
第四十二條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有關單位開展海上公共安全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科學研究,開發推廣新技術、新裝備,為海上搜尋救助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三條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從事海上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做好參與海上活動人員的安全教育,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提高自救、互救和獲得他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海上報警、救生、消防、導航等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測、維護,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條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配備海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為海上搜尋救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裝備和器材。
第四十六條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對船舶、設施、航空器和其他搜尋救助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持其良好的技術狀態,並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尋救助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海上搜尋救助演習、演練和業務培訓。
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的相關人員在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或者參加海上搜救中心組織的演習、演練和業務培訓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第四十八條參加搜尋救助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用人單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二)無用人單位的,由險情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以及標準支付費用;難以界定險情發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以及標準支付費用;
(三)符合國家和省見義勇為規定的,依法給予獎勵並授予榮譽稱號;
(四)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
前款規定的人員,國家和省另有撫恤優待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海上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需要,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謊報、故意誇大海上險情或者屬於誤報未及時消除影響的,由謊報、故意誇大險情或者誤報的當事人承擔相關海上搜尋救助費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脫險後未及時補充報告或者遲報、瞞報險情信息,造成搜尋救助資源重大浪費的,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相關海上搜尋救助費用。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機關對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管理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其適任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海上風險預警信息和其他風險預報、預警信息後,未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或者違反相關禁限航規定,導致發生海上險情事故的;
(二)發現海上人員遇險或者收到海上求救信息,不及時向搜救中心報告的;
(三)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未救助遇險人員,或者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息或者發現有人遇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積極履行救助遇險人員義務的;
(五)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妨礙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海上搜尋救助信息,或者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責令其消除影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並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接到海上搜尋救助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立即執行的;
(二)在海上搜尋救助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的協調、指揮的;
(三)未經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尋救助行動的;
(四)未建立應急值班以及通信聯絡制度的。
第五十五條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員在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實施海上搜尋救助時,涉及遇險船舶、設施等財產救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對《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海上搜尋救助是國家應急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重要的民生工程,是海洋強國和海洋強省建設的必然要求,是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發展理念的具體體現,也是負責任大國應盡的國際義務,對於保障海上人命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具有重要的意義。黨中央始終高度重視海洋事業的發展,黨的十九大提出了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目標。習近平總書記在參加2018年全國“兩會”山東代表團審議時,強調要更加注重經略海洋,要求山東發揮自身優勢,努力在發展海洋經濟上走在前列,加快建設世界一流的海洋港口、完善的現代海洋產業體系、綠色可持續的海洋生態環境,為建設海洋強國作出山東貢獻。習近平總書記在視察山東時強調,海洋經濟發展前途無量。建設海洋強國,必須進一步關心海洋、認識海洋、經略海洋,加快海洋科技創新步伐。2018年9月,全國政協主席汪洋在主持召開“推進國家海洋救助保障體系建設”雙周座談會時強調,要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建設海洋強國的重要指示精神,從全局和戰略高度認識推進海洋救助保障體系建設的重大意義,堅持問題導向,夯實能力基礎,健全工作機制,強化政策支持,推動新時代海上搜救能力邁上新台階,為建設海洋強國保駕護航。我省第十一次黨代會作出加快建設海洋強省的決策部署。海洋強省建設,離不開海上搜尋救助的支撐和保障。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岸線長3345公里,占全國六分之一,海域面積15.95萬平方公里,與全省陸域面積相當,港口貨物吞吐量、水上交通流密度等多項指標位居全國前列。據統計,平均每天有300多萬噸貨物、100多萬噸危險品、2000多艘次船舶進出我省港口和轄區,平均每天約10萬人次在海上往來活動,海上險情數量占北方海區一半,平均每3天發生一起海上險情,每天有3-4人在海上遇險,每月約有6艘船舶在海上遇險。建國以來,我省沿海發生過全國最大船舶污染事故(1983年11月25日青島海域“東方大使”輪特大污染事故)和全國最大的海難事故(1999年11月24日“煙臺11.24”大舜號客滾船海難)、沉沒過最大的商船(2010年5月2日成山頭海域“5.2”17萬噸級“世紀之光”輪沉沒),我省海上搜救工作任務十分艱巨。
2011年3月,省政府制定出台了《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省政府第234號令),對完善我省海上搜尋救助機制、提高海上突發事件應對能力、避免和減輕海難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海洋產業的不斷發展和海上活動的日趨增加,現有的海上搜尋救助制度已經難以滿足新形勢的要求,工作中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海上搜尋救助機構不健全,搜尋救助職責不夠明確,搜救行動的組織、協調和指揮不順暢;二是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機制、應急處置與救援措施不完善;三是海上搜尋救助人員、資金、裝備、技術等保障措施嚴重不足,搜尋救助補償和獎勵機制不健全,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救助難度大;四是相關法律責任規範不全面,搜尋救助責任落實存在短板等。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提高海上搜救效能,並考慮有關規章的管理規定,在認真總結省政府規章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2014年至2015年,山東海事局針對海上搜尋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委託中國海洋大學對省政府第234號令進行了立法後評估。根據評估建議,山東海事局啟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調研工作,於2015年10月和2017年4月兩次徵求有關部門和港航企業的意見。2017年8月省人大常委會對我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進行了專題調研,明確了海上搜救立法方向和立法重點,並對加快立法進程提出明確要求。2018年全國政協提案委員會對我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進行調研並對山東地方搜救立法給予了肯定。為了進一步加快條例的起草步伐,2018年11月,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司法廳赴青島,對制定該條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進行了調研論證。今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將該條例列入了2019年度立法工作計畫重點項目。為了保證立法質量,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環委和省司法廳提前介入,與山東海事局組成聯合起草小組。3月下旬,起草小組邀請法學、救助打撈、應急管理、海洋、航運等有關領域專家召開立法論證會,在廣泛聽取專家意見的基礎上,並借鑑了其他省市的成功經驗,起草了草案會簽稿,送請省發展改革委、財政廳、民政廳、應急廳等20個部門會簽,同時向省委宣傳部、編辦、省軍區以及山東航海學會、青島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個單位、學會、企業徵求意見;期間,省司法廳通過山東省司法行政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書面徵求了沿海7個設區的市政府意見。5月下旬,根據會簽和徵求意見情況,起草小組對草案會簽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條例(草案)》。該草案已經2019年7月2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草案)》共有7章56條,主要規範了搜尋救助的範圍和原則、搜尋救助組織、預警與報告、應急處置與救援、救援保障、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關於海上搜尋救救助職責
海上搜尋救助是國家應急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公益事業。根據“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有關規定,《條例(草案)》明確海上搜尋救助是各級地方政府的責任,確定了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應當遵循“政府領導、社會參與、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屬地為主” 的原則,明確要求省人民政府、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責任區域內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並明確了省海上搜救中心的主要組成部門和單位,同時規定了各級搜救中心責任區的劃定程式。《條例(草案)》在各章節對各級政府的海上搜尋救助領導、搜救能力建設規劃、救援保障等職責及其搜救機構的職責進行了具體規定。但是,考慮到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搜救成員單位的職責規定過細,除明確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外,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的職責僅作了概括性規定。《條例(草案)》規定“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同時還規定了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的制定程式和主要內容,搜救中心組成部門和單位的搜尋救助職責也將依法明確。
(二)關於預警與報告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條例(草案)》較好地貫徹了這一原則,明確了海上突發事件的預防、預警和信息發布機制,規定了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及有關單位與人員應當根據預警信息做好相應預防和應急準備,並固化了我省發布禁限航規定的成功經驗。
及時準確地獲取遇險信息對海上搜尋救助至關重要。為指導社會公眾及時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遇險信息,為搜尋救助爭取時間,《條例(草案)》細化了海上遇險或者發現險情的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險情的制度,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向海上搜尋救助機構報告海上人員遇險信息的責任,並規範了海上險情報告內容。同時,為了防止險情報告不及時、不準確或者謊報而延誤搜尋救助或造成不必要的搜救資源浪費,《條例(草案)》還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報告海上險情時,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發現屬於誤報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報告,並主動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三)關於應急處置與救援措施
應急處置與救援是海上搜尋救助的關鍵,難度大,危險性高。為了保障科學施救、有效施救,《條例(草案)》明確了指揮與協調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各有關方的權利與義務,提高了可操作性。一是理順了海上搜尋救助應急指揮與協調機制,明確指揮與被指揮關係、現場指揮的產生、指揮職責等。二是詳細規定了各環節的應急處置與救援措施,對應急預案的啟動、被救助人和事故當事方應採取的行動、救助力量協調、搜救行動中止、恢復和終止情形以及信息發布等作出了規定。特別是明確規定了搜尋救助中止、恢復和終止的程式和條件,並賦予了參加搜救的單位和個人提出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搜救的建議的權利,為搜尋救助指揮科學決策、及時決策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規定了救助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還規定了被救助人配合救助的義務,創設了在出現嚴重危及人員安全情況下,遇險人員拒絕救援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的規定,為果斷決策和有效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關於救援保障
海上搜尋救助工作風險高、消耗大,海上搜尋救助人員、裝備和經費保障長期不足,嚴重製約了海上搜救能力的建設和發展。據統計,82%的遇險人員是社會救助力量救起的。海上搜救中心經常調用當地航運、港口和其他企業的船舶、設備,協調海上的船舶參與搜救,給他們帶來了耗費,也影響了其正常的生產。但是,目前海上搜尋救助的補償機制不健全,對參加搜救人員造成的傷殘、死亡補償制度不明確,嚴重影響社會力量參與海上搜救的積極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措施,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為破解這一難題,《條例(草案)》規定了政府在海上搜救能力規劃與建設、指揮平台、搜救基礎設施、資源共享、搜救人員撫恤優待、專項資金支持、技術研發等方面的保障職責,明確了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補償和獎勵制度,同時還規定了具體的徵用補償制度。
(五)關於法律責任
在符合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前提下,《條例(草案)》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謊報、故意誇大險情或誤報不及時消除影響的,不遵守海上預警制度的,不履行遇險信息報告義務的,不履行救助義務的,不服從搜救指揮的等分別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還創設了承擔相關搜尋救助費用的法律責任。處罰主體規定由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相應的主管機關實施。同時,《條例(草案)》還對負有海上搜尋救助職責的單位和搜救中心人員失職瀆職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責任。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9月27日,《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7章57條,以保障海上遇險人員生命安全為第一要義,結合山東海上搜尋救助的工作實際,分別從搜尋救助組織、預警與報告、應急處置與救援、救援保障、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
《條例》明確省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全省海上搜尋救助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省發展改革委、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海事、海警、救助打撈等單位以及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為省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員單位。
海上突發事件具有不確定性。為確保搜救工作的上下聯動,《條例》明確規定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上搜救中心;並明確海上搜救中心的具體職責;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員單位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海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的責任。
《條例》規定政府應當加快海上搜尋救助指揮平台信息化建設,推動氣象、海洋、指揮、監測等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應對海上突發事件時,除了專業的救援力量外,社會救援力量的協助與支持是不可或缺的資源。尤其是事故發生後,在專業的救援力量到達前,遇險人員附近的船舶、設施等的搜尋救助,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為此,《條例》明確規定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尋救助志願者隊伍,鼓勵海上搜尋救助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海上搜尋救助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另外,海上搜尋救助專業性極強,救援中應當堅持科學施救,《條例》規定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專家諮詢制度,聘請相關行業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為海上搜尋救助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條例》還規定海上搜救中心設定並公開12395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健全海上搜尋救助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時值守。同時對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相關值班制度作了規範;從事專業搜尋救助和被確定為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從事海上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在救援資金、人員待遇保障方面,《條例》規定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海上搜尋救助應急保障資金和海上搜尋救助獎勵、補償、演習、培訓等資金,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尋救助事業提供物資、資金支持和捐贈;被確定為海上搜尋救助力量的單位的相關人員在參加海上搜尋救助行動,或者參加海上搜救中心組織的演習、演練和業務培訓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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