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

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

《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在1994.09.19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19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所有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在用人單位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見習、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二)社會公平原則;
(三)政府、工會、企業三方民主協商原則。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根據當地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社會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應高於本地區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標準。
各級政府統計部門應及時提供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統計數據。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按周、日、時確定。各種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換算。
第八條 根據全省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異,可以執行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各地(市)一般只執行一個最低工資標準,個別區域生活水平低於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較大的,可以執行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各地(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經委、工會制訂,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定。
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每年5月31日前將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初步方案及其確定依據、詳細說明和最低工資標準的適用範圍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最低工資標準初步方案後,應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經委、總工會共同研究,提出對各地(市)最低工資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的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於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報》和《福建日報》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後,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舉的各項因素髮生變化,或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可以調整,但每年至多調整一次。
第十三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 最低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按時(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價票證、證券或者實物充抵。
禁止非法剋扣或者無故拖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單位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由於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執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非勞動者本人原因,屬於用人單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無法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停工津貼,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由於政策調整等社會原因,使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處於停產半停產的,經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暫不執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並從規定應支付工資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資額的1%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
對拒付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總額的一至三倍罰款,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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