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

《福建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在1995.04.01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01
  • 實施時間:1995.04.0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富餘職工,是指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根據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通過勞動組合、競爭上崗或企業改制轉軌後分離出來的人員。
第三條 企業應通過開拓新的生產經營項目、積極發展生產等途徑,做好富餘職工的內部安置工作;通過發展第三產業,組織勞務輸出、勞務承包,開展廠際交流等形式,做好富餘職工的分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拓寬社會安置渠道。
第四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的第三產業企業(以下簡稱自辦獨立核算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凡當年安置的富餘職工達到自辦獨立核算企業職工總數60%以上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可減征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後,當年新安置富餘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可減半徵收所得稅2年。
自辦獨立核算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數須經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
第五條 企業因自辦獨立核算企業而減員的,其工資總額不核減。自辦獨立核算企業,其工資可採取總額包乾、工效掛鈎形式,或者按照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的原則,由企業自主確定。
企業自辦獨立核算企業,自籌資金確有困難的,經勞動、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生產自救費給予適當扶持。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並按約定時間歸還。
第六條 安置到自辦獨立核算企業的富餘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其養老、失業和其他法定的社會保險費,由該企業和職工按本省有關規定繳納。
第七條 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安置本企業富餘職工的任務。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富餘職工和社會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的,經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稅務機關批准,依法享有減免企業所得稅的待遇。
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從失業保險基金的生產自救費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採取低息有償使用的形式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予以扶持。
第八條 富餘職工在轉業培訓事者在本企業待崗期間,由企業按照《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發給其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或者基本生活保障金。
符合《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職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企業應發給不低於本人原標準工資70%或者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生活費。
職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企業和職工應當繼續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九條 企業自行安置富餘職工確有困難的,可將符合下列條件的富餘職工辭向社會,並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男職工年齡45周歲以下,女職工年齡40周歲以下;
(二)身體健康、有再就業能力。
有下列情況的,企業不得辭退:
(一)因工負傷、致殘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
(二)非因工負傷或患病,在規定醫療期內;
(三)女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
企業因新建或者擴建生產項目需錄用人員時,應依法優先安排本企業富餘職工。
第十條 對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和按照前條規定被企業辭向社會的職工,企業應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發給其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對在原企業有住房的,企業應準許其同在職職工一樣參加房改,並享受同等待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享有待業保險待遇的應按規定發給其失業救濟金。
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和被企業辭向社會的職工,在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活動期間,可以按辭退前社會保險費繳納標準(國家若有調整,從其調整後的標準執行),由本人繼續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工齡可連續計算並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富餘職工可以申請停薪留職。經批准停薪留職的富餘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應按本省規定向原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及時掌握勞動力餘缺信息,幫助企業做好富餘職工的安置和餘缺調劑工作。工商、稅務等部門應協同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就業指導、轉業訓練、職業介紹和試工等活動,促進富餘職工實現再就業。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會組織應協同做好富餘職工的再就業工作。
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富餘職工應參加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就業指導、轉業訓練、試工等活動,無故不參加的,停發失業救濟金。
第十四條 企業招用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富餘職工,並與其簽定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將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富餘職工所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餘額一次性付給該企業。
成批接受富餘職工的企業,經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勞動、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相應增加工資總額。
第十五條 企業合併、被兼併或者被政府宣告解散的,其職工安置,由合併後的企業、兼併企業或者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產權被轉讓或者拍賣的,其職工安置,由取得原企業產權的企業或者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應在轉讓協定或者有關檔案中確定。富餘人員的安置應依照本辦法執行。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和富餘職工因執行本辦法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