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國有企業富餘和失業職工安置若干規定

《鞍山市國有企業富餘和失業職工安置若干規定》在1996.10.30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國有企業富餘和失業職工安置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30
  • 實施時間:1996.10.30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企業深化改革,最佳化資本結構,妥善安置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置企業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保證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基本生活。
第三條 安置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應採取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其它措施。
企業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婦女組織應指導、幫助和支持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建立再就業基地,開闢社會安置渠道,為富餘職工安置創造條件。
第四條 為安置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而新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及其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安置富餘職工達到企業職工總數60%的,經勞動部門認定,稅務機關批准,自開業之日起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後,凡當年新安置富餘職工達到原企業職工總數30%可減半徵收所得稅二年。
第五條 對現有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當年新安置城鎮失業人員(含富餘職工)超過全部職工人數60%的,經批准,可先征後返企業所得稅三年,期滿後,當年新安置城鎮失業人員超過全部職工人數30%的,可減半返還企業所得稅二年;當年新安置城鎮失業人員(含富餘職工)超過企業全部職工人數50%的,經批准可先征後返企業所得稅二年;當年新安置城鎮失業人員(含富餘職工)超過企業全部職工人數20%的,可減半返還所得稅二年。
第六條 為安置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而新辦的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需要占用國有土地時,土地管理部門按當年標準給予減免土地占用費的照顧。
第七條 為安置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而新辦的第三產業和其它經濟實體向銀行貸款,可用財政專項撥款(再就業基金建立後從基金中列支)給予5‰到10‰的貼息,貼息時間最長不能超過12個月。
第八條 富餘職工、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興辦各種飲食、服務及書攤、商亭等網點和在各類專業市場就業確有困難的,經勞動部門認定,憑《職工再就業優惠證》或《失業證》,工商部門按最低標準收取工商管理費;衛生防疫部門減半收取衛生許可證、健康證等費用,城建、消防、環保、文化、土地、規劃等管理部門減半收取管理費;城建、土地、規劃及公用事業等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給予積極幫助和扶持。
第九條 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承擔安置本企業富餘職工的任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在資金、場地、原材料和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條 企業組織本企業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可以承擔本企業的技術改造或勞務項目,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業承擔全部職工工資和國家規定的各種政策性補貼;第二年減半承擔,第三年起由新辦企業承擔。
第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享受救濟期間自謀職業的,憑營業執照向所在地區勞動部門申請,經市勞動部門審核,可酌情給予一定的扶持資金作為開辦費。各區、街、鄉鎮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建立生產自救基地,創辦各類經濟實體,根據安排失業職工的數額,給予一定比例低息貸款。
第十二條 富餘職工自謀職業和自行組織創辦企業的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補助費,補助標準按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一般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三條 企業招收失業職工,並簽定二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經勞動部門認定,社會保險部門應將失業職工享受的失業保險救濟金一次性付給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 富餘職工中的特困戶從事個體經營,除營業執照核准的項目外,允許其銷售所在企業向職工發放的抵作工資的物品。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富餘職工的社會安置和調劑工作,企業間調劑富餘職工,可以正式調動,也可以臨時借調;臨時借調的,借調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雙方企業商定。
第十六條 企業招用其它企業富餘職工並簽定二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經雙方協商,職工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可由富餘職工所在企業向接收企業支付每人不低於5000元的安置費。
第十七條 鼓勵富餘職工到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社會上安置基地就業,到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安置基地基業的職工可以保留原企業的勞動關係。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安置基地參加養老、失業、工傷和醫療保險的,由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安置基地按規定繳納保險金;沒有參加保險的,由原企業繳納。
第十八條 加強對農村進城和外來勞動力的控制與管理,為企業富餘職工和城鎮失業職工開闢就業崗位。各用工單位使用農村勞動力和外來勞動力,必須經市勞動部門審批,並辦理用工手續。對在崗的臨時工要按規定做好清退工作,各類企業(包括私營企業)招用臨時工應首先從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中招收。
第十九條 富餘職工和失業職工憑《職工再就業優惠證》或《失業證》在各類職業介紹所實行免費登記,中介服務費減半收取。被招為正式工人並簽訂二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免收用工單位的手續費和鑑證費。
第二十條 企業依照本規定興辦安置富餘和失業職工的獨立核算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新辦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經濟指標的統計範圍。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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