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和停產半停產企業職工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安置辦法

《齊齊哈爾市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和停產半停產企業職工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安置辦法》在1994.03.21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和停產半停產企業職工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安置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3.21
  • 實施時間:1994.03.21
第一條 為了妥善安置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和停產半停企業職工轉為社會失業人員,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依法宣告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和經政府批准的停產半停產的國有企業職工轉為社會失業人員(以下簡稱轉為社會失業人員)。
第三條 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工作遵循“主管部門安置為主,社會幫助為輔”的原則;破產企業和停產半停產企業職工轉為社會失業人員一律進入勞務市場,實行雙向選擇。
第四條 國有破產企業職工由破產企業遺留問題處理機構報主管部門平衡後,在破產後半年內一次性安置到系統內的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其中,需社會調劑安置部分,由政府下達安置計畫,接收單位應認真執行。系統內和社會調劑安置的破產企業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應按接收單位有關規定執行,保留其原檔案工資。勞動契約制工人在企業破產時,勞動契約已到期的,可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未到期的,可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終止和解除勞動契約的,轉為社會失業人員。
第五條 國有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從破產財產中清償。
第六條 國有企業破產前已辦理離退休手續的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安置,安置期限不得超過半年。在安置期間,原企業已按規定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的,由勞動保險機構撥付離退休費;欠繳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的,由破產企業從破產財產中發給離退休費;破產財產沒有剩餘的,由勞動保險機構逐月發給60-65元的生活補助費。安置後,接收離退休職工的單位應按規定及時向勞動保險機構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勞動保險機構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發給離退休職工離退休費。
第七條 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因工(公)負傷的,治療終結喪失勞動能力和非因工(公)負傷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部門應及時進行勞動鑑定,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予以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並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安置;不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國有破產企業職工連續工齡10年以上,因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男職工年滿55歲、女職工年滿45歲(其中幹部年滿50歲),經本人申請,勞動部門可以批准提前退休,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安置。
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因工(公)負傷治療未終結的和因計畫生育造成後遺症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八條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由破產企業遺留問題處理機構或停產半停產企業填報失業人員登記表,報送所在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備案。職業介紹機構應通過組織勞務大隊、家庭服務公司等形式,介紹失業人員從事臨時性工作和境內境外的勞務。
國有企事業單位招工時,應按不低於招工總人數15%的比例優先招收錄用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以履行其穩定社會的義務。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招收錄用單位按同工同酬原則重新評定。
第九條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由勞動就業中心進行就業培訓,合格後發給培訓證。男50歲以上(含50歲),女40歲以上(含40歲)轉為社會失業人員的,免於培訓。
第十條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在待業救濟期間享有如下待遇:
(一)在企業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發給期不超過12個月的待業救濟金;連續工作五年以上的,發給期限不超過24個月的待業救濟金。
待業救濟金按民政部門現行規定的社會救濟金額的135%發給。
(二)在企業連續工作五年以下(含5年)的,每月發給醫療費3元;5年以上的,每月發給醫療費5元。重病住院,經勞動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的,可報銷醫藥費的70%,但醫藥費總額超過1000元的部分原則上不予報銷。
(三)非因工(公)或因病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喪葬費500元,救濟費1000元。死者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救濟費,居住在市區內的,每人每月發給65元(含多種補貼);居住在縣城的,每人每月發給55元;居住在農村的,每人每月發給50元。上述救濟費發到死者待業救濟金的領取時限為止。
(四)因工(公)死亡的,發給500元喪葬費,同時發給2000元撫恤金。其遺屬救濟費,在待業救濟期間,按因病死亡職工標準,每人每月另加發10元。
上述費用統一由勞動待業保險機構發給。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待業救濟期滿後,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具備退休條件的,可由破產企業遺留問題處理機構或停產半停產企業辦理退休手續,並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待業救濟期間個人聯繫到接收單位的,上崗後加發三個月的待業救濟金。
第十三條 轉為社會失業人員申請辭職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辭職後,除由勞動待業保險機構一次性發給待業救濟金外,由企業以工齡為單位,按每滿一年發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一次性發給辭職金;到農村落戶的,按每滿一年發一個半月基本工資的標準,一次性發給辭職金。
已辭職的人員,原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不再安排復工復職。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鼓勵破產企業職工和轉為社會失業人員從事個體和私營經營活動。
從事個體和私營經營的,除憑營業執照到勞動待業保險機構一次性領取其應領取的待業救濟金外,待業保險機構還應加發其三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按規定向勞動待業保險機構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並符合退休條件的,由勞動待業保險機構發給退休費。
第十五條 勞動待業保險機構可將國有破產企業職工應領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安置單位,用於生產自救。
第十六條 企業主管部門為安置國有破產企業和停產半停產企業職工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的國有企業,從開辦之日起,二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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