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

《寧波市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在1995.04.18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18
  • 實施時間:1995.05.01
*註:本篇法規已被《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通知》(發布日期:1999年2月25日 實施日期:1999年2月25日)廢止(原因:情況變化,已不適用)
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妥善安置企業富餘職工,促進企業深化改革,確保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富餘職工是指本市國有企業按定員定額組織生產後未被組合上崗的職工。
第三條 安置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應當採取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其他措施。主要的渠道和政策有:
(一)興辦獨立核算企業。對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原企業應在資金、場地、原材料和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雙方按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簽訂有關協定,並報經當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二)對富餘職工進行轉業培訓。企業自行培訓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辦的技工學校、就業訓練中心進行。培訓經費確有困難的企業,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的轉業訓練費中予以部分支持。富餘職工在培訓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由企業發放,其標準應高於企業內停工待崗的其他職工。
(三)鼓勵本市用人單位吸納富餘職工。
1.凡招用本市富餘職工的,原單位可給予吸納單位一定的資助,具體由雙方單位協商確定。
2.原用人單位輸送富餘職工到其他單位做工的,允許吸納單位試工3-6個月。試工期間,原單位應保留勞動關係並支付生活補貼。
3.企業以臨時工、勞務工形式使用本市企業富餘職工的,原單位應保留其勞動關係。
4.富餘職工可以憑原單位出具的有限期的待工證明,到社會(包括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有收入的勞務。在此期間,原單位應保留勞動關係。工傷所需費用由勞務輸入方承擔;其他醫療費用,在我市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單位按規定支付。
(四)富餘職工要求從事個體經營、合夥經營的,企業應予支持,並出具待工證明,允許在二年內保留勞動關係。
(五)經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企業行政或行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富餘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間職工的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定,但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
孕期或哺乳期間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可以給予不超過兩年的假期。放假期間的待遇同上款。假期內生育的,產假和哺乳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六)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辭職並解除勞動關係的富餘職工,企業應發給失業登記證明書,並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的經濟補償金,費用在失業風險基金中列支,標準為:戶糧在城鎮的,工齡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工資(按勞動者解除契約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發,下同),最多不超過六個月的工資;隨戶糧轉回農村以及戶糧在農村的,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最多不超過二十個月的工資。
被批准辭職的職工,可憑企業發給的辭職證明書向當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失業期間,由當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按規定發放失業救濟金。其辭職前和再次就業後的工齡可合併計算連續工齡(對再次就業後又申請辭職的企業富餘職工,其發放經濟補償金的工齡計算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併重複,下同)。
(七)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可以離崗退養。離崗退養職工到達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21號檔案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和計發基本養老金。退養期間的工齡可與其以前的工齡合併計算。
退養期間由企業按在職職工的有關待遇規定發給生活費,但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隨著經濟的發展,在增加在職職工工資時,也應劃出一部分效益工資,適當增加生活困難的離崗退養職工的工資收入;在國家統一規定調整職工工資、生活補貼以及醫療等福利待遇時,離崗退養職工的增加額度按國家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市勞動局另行制定相應的規定。企業和退養職工個人還應按規定繼續繳納有關社會保險基金。
(八)富餘職工在廠內待業期間,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企業可以依法解除其勞動關係,出具失業登記證明書,並發給一次性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為: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職工被解除勞動關係後,到當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登記失業,按現行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
富餘職工未經企業批准,兩次不參加企業舉辦的學習、培訓,企業可暫停其生活補貼。對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服從企業安排上崗及勞務輸出的人員,企業可依法解除其勞動關係。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和指導幫助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
(一)企業行政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幫助企業採取正式調動、臨時借調等多種形式,搞好系統(行業)內的餘缺調劑。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把企業富餘職工的安置作業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對企業確實無法安置的富餘職工,應當做好登記、介紹和推薦工作。
(三)被解除勞動關係的富餘職工要求自謀職業,但開辦資金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將其失業後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的部分或全部一次性發給本人。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要求從事個體經營、合夥經營的企業富餘職工,應當積極予以支持,憑職工所在單位的待工證明,予以優先審辦登記。
(四)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拓展生產經營,確因啟動資金困難的,當地銀行應當給予貸款;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也應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從結餘的失業保險基金中,適當安排一部分,支持企業開展生產自救,實行有償扶持,簽訂借款契約,到期歸還。
(五)企業為了安置富餘職工而新辦獨立核算企業的,經當地勞動和財政部門核准,對實行工資掛鈎的可以不核減工效掛鈎工資總額基數;對實行工資總額包乾的可以不核減工資總額,同時也不核減經濟效益掛鈎基數。
(六)對安置富餘職工而新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報經當地稅務部門審查批准,可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4]001號檔案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六條 職工夫妻雙方在同一非停產企業,原則上不應將他們同時作為富餘職工,已經作富餘職工的,企業應安排一方上崗。夫妻雙方都被作為富餘職工的,雙方企業應通過協商,先安排一方上崗;確實無法安排的,雙方企業均應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發給其下崗的生活補貼。
第七條 企業對下列富餘職工不能解除其勞動關係:
(一)接近退休年齡(男五十五周歲、女四十五周歲以上)的;
(二)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認定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企業有關安置富餘職工的實施方案應當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通報,廣泛聽取意見。各級工會應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本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