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布,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貫徹《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16
- 實施時間:1995.02.01
第一條 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富餘職工,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富餘職工是指企業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的生產經營技術組織條件下,根據確定的生產經營方向和規模,對勞動力進行合理配置後無生產崗位可安排的職工。
第三條 安置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安置富餘職工應充分發揮本企業的特長和優勢,多渠道,多形式,積極發展集體經濟、合作經濟、個體經濟和開辦第三產業,因地制宜開拓市場,參與競爭。
第五條 安置富餘職工,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既要有利於企業的發展,也要有利於社會的穩定。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支持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財政、工商、稅務、銀行和衛生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做好富餘職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新辦獨立核算的第三產業或生產性經濟實體,主辦企業可將閒置的固定資產,經有資格的機構評估,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同意,以投資、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條 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新辦的獨立核算的第三產業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富餘職工達到規定比例,經稅務機關審核,可享受國家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其具體辦法按重慶市稅務局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稅發「1994」316號文)執行。
第九第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職業介紹機構,應為安置和調劑富餘職工提供勞動力供需信息,鼓勵和幫助富餘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同時,應積極組織富餘職工勞務輸出,原企業保留其勞動關係,勞務收入歸己。
第十條 富餘職工可直接進入各類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求職登記,參與社會就業競爭,也可由企業輸送給其他用人單位。允許用人單位對錄用的富餘職工實行不超過六個月的試工,試工期間,由用人單位支付其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原企業保留其勞動關係及其他各種待遇。試工合格者,按有關規定辦理職工流動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錄用40周歲以上的女性、45周歲以上的男性富餘職工,原企業可給予錄用單位一定資助,金額由雙方單位商定。
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在能夠安排定員富餘職工的崗位上使用本企業外的勞動力,已經使用的應進行清退,空出崗位安排富餘職工。
第十三條 企業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應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連續放假超過15日的,應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次放假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不得低於重慶市勞動局當年公布的本市失業救濟平均水平。放假期間女職工享受產假的,產假期間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工資。
因生產工作需要,企業可以可通知職工回單位上班。若在規定時間內不回單位報到者,企業可按自動離職處理。
第十四條 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在離崗休養期間,由企業按國家規定的現行企業退休職工待遇發給生活費,其工齡連續計算不享受企業調資升級,待本人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時,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計發退休費。
第十五條 富餘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由企業按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契約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政策性安置人員原單位工作年限視為本企業工作年限。
第十六條 企業應組織富餘職工開展轉業訓練,也可委託有條件的社會培訓機構協助培訓,經費確有困難的,經區、市、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查,報市就業服務管理局批准,可從行業保險基金的轉業訓練費中給予適當支持。職工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七條 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或實行有限期放假的富餘職工,在休養或放假期間,企業和個人應按《重慶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重府發「1993」10號)、《重慶市職工行業保險暫行規定》(重府發「1993」25號)和《關於加強實施〈重慶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意見》(重府發「1994」40號)檔案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對借調到其他單位工作的富餘職工,其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由借用單位向職工原單位支付,並由原單位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和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繳納。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拓寬富餘職工社會安置渠道,優先安排符合用工條件的寫作職工。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