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為維護企業女職工(以下統稱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女職工的勞動權利、勞動安全與身心健康的特殊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 時間:2004年12月3日
  • 會議: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
  • 地區:福建省
基本信息,內容,修訂的條例,解讀,

基本信息

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各級地方(產業)工會、婦聯組織對本條例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招工和裁員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視女性。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女職工的勞動權利,改善女職工的勞動條件,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內容納入企業集體契約,並根據本單位實際,建立相應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用人單位工會及女職工委員會應當協助和監督本單位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措施,依法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當將工作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女職工,並在勞動契約中寫明。
第七條 用人單位每兩年至少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常見疾病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對直接從事有毒有害崗位作業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女職工本人。
第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指自嬰兒出生之日起至滿一周歲止,下同)內,除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勞動契約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契約的期限自動延續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九條 從事高處、低溫、冷水、野外流動、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其他勞動。
從事連續四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視具體情況安排其適當的工間休息。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正在從事的,應當予以調整。
女職工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每天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其一小時的休息或者哺乳時間(多胞胎生育的,應當酌情延長),並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休息或者哺乳時間計算為勞動時間。
第十一條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體天數由用人單位規定。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根據有從事人工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證明,享有產假。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產假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三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為四十二天。
女職工懷孕七個月以上,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批准,可以請產前假
女職工產假期滿,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批准,可以請哺乳假至嬰兒滿一周歲。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如實申報本單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並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轉入生育保險基金帳戶。
生育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
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女職工在法定產假期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按月發放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標準為上年度本企業職工月人均繳費工資,並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女職工生育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的失業人員,失業前其所在單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尚未辦理生育保險的,應當按照女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支付其法定產假期間生育津貼,並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女職工生育的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女職工休產前假哺乳假期間,工資由用人單位按不低於生育津貼百分之六十的標準支付,並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負責勞務派遣的單位,在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契約時,應當明確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女職工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聯組織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婦聯組織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控告和檢舉,支持和幫助女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補繳所欠金額,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滯納金。
用人單位拒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征繳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權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二)造成女職工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三)造成女職工身體傷害的,應當依法進行工傷認定,責令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險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有關申訴、控告和檢舉不及時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理。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福建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3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2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障其安全和健康,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支持和協助女職工維護合法權益。
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錄(聘)用、定崗、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和裁員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視女性。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女職工的勞動權利,改善女職工的勞動條件,並根據本單位實際,建立相應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內容納入企業集體契約。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措施,依法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當將工作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女職工,並在勞動契約中寫明。
第七條 用人單位每兩年至少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含婦科檢查的健康體檢,三十五周歲以上女職工應當增加乳腺癌、宮頸癌篩查項目,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女職工本人。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指自嬰兒出生之日起至滿一周歲止)內,除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勞動契約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除女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外,勞動契約的期限自動延續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對已經從事的,應當予以調整崗位。
從事連續四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視具體情況安排其適當的工間休息。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經本人申請並出具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證明,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崗位。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每月向女職工發放衛生用品或者費用。
第十條 女職工懷孕不滿三個月、七個月以上以及在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每天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其一小時的休息或者哺乳時間,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天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並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進行必要的產前檢查、休息或者哺乳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第十一條 由縣級以上的醫療機構或者婦幼保健機構診斷患有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經治療效果仍不顯著,且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經本人申請,雙方協商同意,用人單位為其暫時安排適宜的工作。
第十二條 女職工人數較多或者女職工比例較高的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定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三周歲以下嬰幼兒專門照護服務場所。
第十三條 符合《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職工產假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體天數由用人單位規定,男方照顧假為十五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根據具有人工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證明,享有產假。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產假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三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為四十二天;懷孕七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為九十八天。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可以請哺乳假至嬰兒滿一周歲。哺乳假期間的工資由雙方協商確定,不得低於生育津貼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歲以下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育兒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如實申報本單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六條 女職工在法定產假期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生育津貼。符合《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貼發放天數不少於一百二十八天,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懷孕流產的,生育津貼發放天數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生育津貼按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以每月三十天進行折算。國家機關、財政核撥或者核補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期間仍按原渠道領取工資,不享受生育津貼。
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支付。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的失業人員,失業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向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並足額繳費,或者中斷繳費致使女職工無法享受保險待遇的,女職工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勞動生產特點,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在處理女職工性騷擾投訴時,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定時,應當明確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工會、婦女組織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婦女組織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生育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育保險費徵收行政主管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有關申訴、控告、檢舉不及時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3月20日,《福建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由福建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和2005年實施的《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相比,延長生育津貼發放天數是這次修訂的最大亮點。由原來按98天產假標準發放生育津貼,修改為“符合《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貼發放天數不少於一百二十八天,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據初步測算,福建省生育津貼1年將多發放4億多元。
此外,修訂的主要內容還包括:擴大適用範圍。由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女職工擴大至“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條例》適用範圍擴大後,勞動保護措施將多惠及81.2萬名女職工,增加近25.5%。
滿足職工對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服務的需求。新增“鼓勵用人單位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歲以下期間,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天育兒假”和“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三周歲以下嬰幼兒專門照護服務場所”條款。
強調女職工健康檢查內容。明確“用人單位每兩年至少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含婦科檢查的健康體檢,三十五周歲以上女職工應當增加乳腺癌、宮頸癌篩查項目,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發放衛生用品和衛生費。新增“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每月向女職工發放衛生用品或者費用”,加強對經期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為用人單位發放衛生用品或衛生費提供依據。
覆蓋更年期保護。新增“由縣級以上的醫療機構或者婦幼保健機構診斷患有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經治療效果仍不顯著,且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經本人申請,雙方協商同意,用人單位為其暫時安排適宜的工作”條款,實現對女職工覆蓋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五期”勞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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