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是在1996-01-10發布的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305
- 發布文號:榕政[1996]1號
- 發布日期:1996-01-10
- 生效日期:1996-01-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
《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榕政[1996]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
《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請認真遵照執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請認真遵照執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福州市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和《福建省企業職工待遇保險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福州地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被保險人,依照本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被保險人,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由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
第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滯納金和罰款收入;
(六)其他收入。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滯納金和罰款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標準:
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按本單位職工總人數和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乘積的百分之一繳納。
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繳納。
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有權稽核用人單位人數等有關帳表,用人單位應配合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按本單位職工總人數和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乘積的百分之一繳納。
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繳納。
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有權稽核用人單位人數等有關帳表,用人單位應配合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第六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二)國家機關在行政費中列支;
(三)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在事業費中列支。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二)國家機關在行政費中列支;
(三)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辦法。
(一)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與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簽訂《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征繳結算契約》;
(二)用人單位應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職工人數的工資季報表;逾期不報的,按應徵繳失業保險金額200-300%征繳;
(三)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征繳結算契約》統一委託銀行,採用“委託收款,提前支付”的結算方式每月從用人單位帳戶上劃轉到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四)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職工工資時代扣繳。
(一)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與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簽訂《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征繳結算契約》;
(二)用人單位應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職工人數的工資季報表;逾期不報的,按應徵繳失業保險金額200-300%征繳;
(三)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征繳結算契約》統一委託銀行,採用“委託收款,提前支付”的結算方式每月從用人單位帳戶上劃轉到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四)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職工工資時代扣繳。
第八條企業嚴重虧損,職工已停發或減發工資,確實無力在規定時間內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經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予以緩交(不含被保險人應繳納部分);到期補交時,補交部分應按銀行同期儲蓄利率計息加收。
第九條企業宣告破產或其他原因解體時,應按《破產法》清償債務程式,清償所欠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條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應在銀行實行專項存儲,專款專用。銀行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專項存款,按同期同檔居民儲蓄存款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範圍:
(一)失業保險救濟金,以及被保險人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補助費;
(二)轉業訓練費;
(三)生產自救費;
(四)就業介紹費;
(五)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費;
(七)按規定上交的失業保險調劑金;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開支。
(一)失業保險救濟金,以及被保險人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補助費;
(二)轉業訓練費;
(三)生產自救費;
(四)就業介紹費;
(五)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費;
(七)按規定上交的失業保險調劑金;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開支。
第十二條在保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開支的前提下,根據失業保險基金結餘情況,可作以下開支:
(一)提供停產(停業)企業的停工待工人員基本生活的借款;
(二)用人單位招用再就業有困難的失業職工,經審批可將被保險人應享受的失業保險救濟金60%至100%一次性撥付給招用單位,作為支付工資的補貼。對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被保險人,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救濟金的60%至100%一次性撥付給所在單位或個人,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三)對按照國家產業政策開闢的生產經營項目或發展第三產業,安置富餘職工的用人單位,經審批可適當借給生產自救費或撥出適量資金作為其向銀行貸款的貼息。對組織富餘職工開展轉業訓練的用人單位可撥付適當的轉業訓練費。
(一)提供停產(停業)企業的停工待工人員基本生活的借款;
(二)用人單位招用再就業有困難的失業職工,經審批可將被保險人應享受的失業保險救濟金60%至100%一次性撥付給招用單位,作為支付工資的補貼。對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被保險人,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救濟金的60%至100%一次性撥付給所在單位或個人,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三)對按照國家產業政策開闢的生產經營項目或發展第三產業,安置富餘職工的用人單位,經審批可適當借給生產自救費或撥出適量資金作為其向銀行貸款的貼息。對組織富餘職工開展轉業訓練的用人單位可撥付適當的轉業訓練費。
第四章 保障對象和救濟標準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未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包括簽訂勞動契約達一年以上者,按本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救濟:
(一)企業依法宣告破產;
(二)在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
(三)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
(四)在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期間被精減;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
(六)被用人單位依法辭退、除名或開除;
(七)企業實行現代企業制度改革和最佳化勞動組合,經當地勞動部門核准,確屬企業內部無法安置而被裁減。
(一)企業依法宣告破產;
(二)在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
(三)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
(四)在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期間被精減;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
(六)被用人單位依法辭退、除名或開除;
(七)企業實行現代企業制度改革和最佳化勞動組合,經當地勞動部門核准,確屬企業內部無法安置而被裁減。
第十四條本省非福州地區戶籍的被保險人按規定轉移關係,到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救濟。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繼承享受失業保險救濟;
(一)重新就業;
(二)擅離崗位;
(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四)升學、參軍和出國(出境);
(五)被判型、勞動教養;
(六)連續工齡不滿一年;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轉業訓練或以勞代賑。
(一)重新就業;
(二)擅離崗位;
(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四)升學、參軍和出國(出境);
(五)被判型、勞動教養;
(六)連續工齡不滿一年;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轉業訓練或以勞代賑。
第十六條享受失業保險救濟標準,以當地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70%,按不同工作年限計發;
(一)工齡滿一年不足五年的,最多發給六個月;
(二)工齡滿五年不足十年的,最多發給十二個月;
(三)工齡滿十年不足二十年的,最多發給十八個月;
(四)工齡滿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者,最多發給二十四個月;
(一)工齡滿一年不足五年的,最多發給六個月;
(二)工齡滿五年不足十年的,最多發給十二個月;
(三)工齡滿十年不足二十年的,最多發給十八個月;
(四)工齡滿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者,最多發給二十四個月;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救濟金以被保險人領取原單位發給生活費月份滿後次月開始,按月發放。
被保險人重新就業滿一年後再次失業的,應以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為依據,計算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被保險人重新就業滿一年後再次失業的,應以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為依據,計算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在享受失業保險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補助費,按以下標準計發:
(一)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時,一併發給月人均9元醫療補助費。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者除外),醫療費用負擔確實有困難的,可向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其工齡長短及實際情況,酌情給予一次性補助,但補助數額最多不超過醫療費用的60%;
(二)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費900元;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生活有困難的,發給一次性撫恤補助費600元。
(一)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時,一併發給月人均9元醫療補助費。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者除外),醫療費用負擔確實有困難的,可向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其工齡長短及實際情況,酌情給予一次性補助,但補助數額最多不超過醫療費用的60%;
(二)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費900元;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生活有困難的,發給一次性撫恤補助費600元。
第五章 辦理失業保險的手續與審批
第十九條凡符合享受失業保險救濟的被保險人,由所在單位提供有關批准證件和職工檔案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經批准後發給《職工失業保險證》,憑證領取失業保險救濟金。
第二十條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在本省範圍內轉移的,按福建省勞動局、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財政廳《貫徹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的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失業保險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福州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分級核算,餘缺調劑。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統一由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統籌管理,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和人員設定以及基金征繳情況核定費用。
第二十二條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基金收支的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專項核算基金的收支,並按規定編報基金收支財務報表。
第二十三條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年終結餘的失業保險基金,負有增值保值責任。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建設,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內應設定保險專管機構和配備足夠的專管人員。
第二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費按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6%的提取。失業保險管理費用於以下開支項目:
(一)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集體福利費;
(二)辦公費、業務費;
(三)設備購置、修繕費;
(四)業務工作宣傳費;
(五)國家規定允許開支的其他費用。
轉業訓練費按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10%提取。生產自救費按基金結餘額的30%控制使用。
(一)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集體福利費;
(二)辦公費、業務費;
(三)設備購置、修繕費;
(四)業務工作宣傳費;
(五)國家規定允許開支的其他費用。
轉業訓練費按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10%提取。生產自救費按基金結餘額的30%控制使用。
第二十六條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的結餘(包括管理費)免徵各種稅費。
第二十七條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失業保險基金,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人民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欠繳、拒繳或弄虛作假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足應繳數額及利息;逾期不繳的,每月罰繳應繳額1%的滯納金;對拒繳、弄虛作假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可以並處500-5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以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救濟金或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視情節輕重,處以其非法所得5-10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失業保險基金挪為他用,違者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失業保險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實施前已頒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福州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