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福建省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是2001年福建省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66號
  • 發布日期:2001-06-18
  • 生效日期:2001-06-18
【發布單位】81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已經2001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範我省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是其職責許可權內的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承擔安全生產的領導責任;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職責許可權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主要領導人、省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安全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二)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三)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重點檢查;
(四)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處理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種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向上一級政府報告。法律、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組織救助和善後處理工作,同時迅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
第六條政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組織安全檢查;
(二)實行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部門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停產或者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四)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勾結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服從政府的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事故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省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90日。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情況;
(二)事故現場的搶救、救治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事故的性質及認定依據;
(四)對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認定及處理意見;
(五)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意見;
(六)事故的教訓及採取的防範措施;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問題。
第八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完成事故調查後,要按照規定的時限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經貿、行政監察等部門。
省人民政府委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報告進行審核批覆。批覆前,應聽取行政監察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處理的審批意見;批覆後,事故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批覆,認真組織落實;行政監察部門對責任人員處理的落實情況,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條政府及政府部門必須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中國小校實行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交通、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確保師生安全。嚴禁中國小校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所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有關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校長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予以批准,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政府部門不按照規定正確履行職責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且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市長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五條 第(六)項、第六條第(五)項,隱瞞不報、謊報、延報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處分。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行政監察部門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
對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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