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4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批准的、在本省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為地方性法規,包括:
(一)根據國家法律規定須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實施細則、辦法;
(二)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或決定的貫徹實施而制定的法規;
(三)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由國務院發布的法律規定而制定的實施細則、辦法;
(四)國家法律沒有規定各省制定實施細則,根據本省需要而制定的實施性法規;
(五)廈門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
(六)福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制定的、屬於本市範圍內需要的法規;
(七)國家尚未制定法律,屬於本省改革經濟體制、開展對外經濟技術交流、發展科學文化教育事業、維護公民切身經濟利益和民主權利、保護少數民族權益等重大事項,而急需制定的法規;
(八)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認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規。
第二章 提出議案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大代表十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的處理,由主席團決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福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的處理,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省級民眾團體,從本職工作需要提出的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處理。
第五條 經批准的立法議案、立法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省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督促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章 起草法規
第六條 起草單位,按照主管業務與法規內容對口的原則確定。屬於專業性法規由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屬於同幾個部門有直接關係的法規,由主辦單位牽頭成立聯合小組起草;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由其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七條 起草法規的要求:
(一)不得與國家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從實際出發,抓準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係;
(四)廣泛徵求意見,妥善協調法律關係;
(五)文字簡明,結構嚴謹,措施有力,便於執行;
(六)必須附有說明,闡明立法依據、指導思想、起草經過、法規草案主要內容的必要論證及分歧意見等。
第四章 提請審議
第八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屬於政府部門起草的,須由省長簽署報告;屬於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的,須由院長、檢察長簽署報告;屬於福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起草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報告。
第九條 提請審議的報告、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有關參考資料,應於省人大常委會開會前兩個月送達,份數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確定。
第十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協調和修改,並徵求法制委員會的意見,然後將審查結果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法規草案的性質和內容,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章 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有關工作委員會應於常委會開會前二十天提交主任會議討論。主任會議決定列入議程的,應於開會前十五天送達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草案時,由提請立法單位的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作審查結果報告。
第十三條 審議方式由主任會議建議,常委會決定。
審議結果,意見基本一致,交付表決通過或批准。
交付表決,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第六章 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提請單位公布。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需要一定準備時間的,應在法規中明確規定生效日期。
第十六條 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廈門經濟特區單行經濟法規,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可由有關單位提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屬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解釋;屬法規具體套用的,授權有關部門解釋。
第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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