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6月26日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81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對超標準排放污物實行收費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1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切企、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基建項目以及挖潛、革新、改造項目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任何排污單位都必須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切實負起治理污染的責任。
本省境內凡排放污物超過國家頒發的現行《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所有單位,均按其超標準倍數、數量和性質,收取排污費。
第二章 收費標準和辦法
第三條 超標準排放污水收費標準和測定污水濃度的採樣地點見附表。如污水中同時含有多種污物時,以超標準最高的一種為收費依據。
第四條 排放含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氫、氯氣、氟化物、氮氧化物、苯等廢氣,每萬立方米超標準收費標準是:十倍以下收八元;十倍至五十倍收二十五元;五十倍以上收四十元。
排放工業粉塵超標準的,每公斤收費三分。
工業、民用窯爐沒有消煙除塵裝置冒黑煙的,每燒一噸煤收費二元,每燒一噸油收費四元。已有消煙除塵裝置不能達到排放標準者,酌情核減收費。
第五條 工業廢渣無堆放設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一般廢渣每立方米月收費六元,劇毒廢渣每立方米月收費十五元。廢渣嚴禁排入江河湖海等自然水體。
第六條 凡是1981年1月1日起新建、擴建的項目,因不執行“三同時”的規定,投產後排污超標準者;已有“三廢”治理設施,不運行、不維修、不發揮效益,繼續污染環境者;用稀釋、滲漏、漫流等方式排污者;直接向飲用水源區、風景遊覽區、水產養殖場、自然保護區、城市居民區排污者;申報排污情況弄虛作假或隱瞞不報者,均按一至五倍增收排污費。
第七條 凡有治理設施,並發揮了效益,排污數量或濃度顯著降低,但因國內治理技術的限制,經過努力仍不能達到排放標準者;有切實可行的治理方案、計畫和措施,並已開工治理某種污染物,在限期內能達到排放標準者;因政策性虧損而無力照章繳納排污費又積極採取治理措施者,應由排污單位提出報告,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地(市)環保部門核實批准,可酌情減收或緩收排污費。
第八條 企業支付的排污費,全民所有制企業百分之八十攤入成本,百分之二十由企業基金支出;集體所有制企業在計征所得稅時予以列支。因污染事故造成的罰款,均從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支出。
行政、事業單位支付的排污費和罰款從行政、事業費中開支。
第九條 排污數據及其變動情況,排污單位按環保部門的排污收費登記表,如實報送,以環保部門核實的為準。監測方法由省環保局統一規定。縣(市)屬單位(包括縣以下單位),由縣(市)環保部門核准後發出收費通知書;地(市)屬單位(包括地、市屬以上的單位),由地(市)環保部門核准後發出收費通知書。排污單位接到收費通知書後,應按月向開戶銀行交款,到期不交者,開戶銀行按當地環保部門通知書劃撥。排污單位對繳費額有異議時,可向上一級環保部門反映或提交人民法院裁決。
第三章 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條 排污費和污染事故罰款歸財政預算外收入,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不得挪用。排污費由開戶銀行開列環境保護專戶存儲。
從全民所有制單位收得的排污費,上交省財政統一管理;從集體所有制單位收得的排污費,按隸屬關係,由當地財政管理。此項資金百分之九十五作為老企業污染防治的補助,百分之五由財政部門留給當地環保部門,作為環保先進單位、個人的獎勵和環保事業經費的補助。
第十一條 治理項目的補助,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地(市)環保部門,地(市)環保部門會同同級計委、經委、建委、財政部門審查,綜合上報省環保局,省環保局會同省計委、經委、建委、財政廳共同審定,由省計委列入年度計畫,按排污單位隸屬關係下達。集體所有制單位按隸屬關係,由當地環保部門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並下達。從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收得的款項,互不占用。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二條 企業積極治理“三廢”,搞好文明生產,保護環境有顯著成績者,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在污染防治工作中,創造新工藝、新技術,經過鑑定,達到國內先進水平的,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企業開展綜合利用,應給予獎勵。獎勵辦法按福建省財政廳閩財企〔1979〕067號《關於工業治理“三廢”、開展綜合利用的資金來源和獎勵政策的通知》執行。
綜合利用項目的確定及其留成利潤的使用,由企業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會同環保、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危害人民健康,使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損失的單位,除按有關規定賠償損失外,各級環保部門還要分別不同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評、警告、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治理。
對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民傷亡或者造成農、林、牧、副、漁重大損失的單位的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各地、市現行的超標準排放污物的收費規定同時廢止。
附表:超標準排放污水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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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 ┃ 三 ┃ 三 ┃十 五┃ 五 ┃
收費金額 標 ┃ 倍 ┃ 倍 ┃倍 ┃ 十 ┃
(元/噸) 倍 ┃ 以 ┃ 至 ┃以 十┃ 倍 ┃污水採樣地點
數 ┃ 下 ┃ 十 ┃上 ┃ 以 ┃
含污物種類 ┃ ┃ 倍 ┃至 倍┃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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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鎘、鉛、砷及 ┃ ┃ ┃ ┃ ┃ 在車間或處理
其無機化合物,六價 ┃0.08 ┃0.12 ┃0.25 ┃0.50 ┃ 設備排出口測
鉻化合物 ┃ ┃ ┃ ┃ ┃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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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鋅及其化合物、┃ ┃ ┃ ┃ ┃
硫化物、揮發性酚、 ┃ ┃ ┃ ┃ ┃
氰化物、有機磷、石 ┃0.04 ┃ 0.06 ┃0.12 ┃0.20 ┃ 在單位排污口
油類、硝基苯類、苯 ┃ ┃ ┃ ┃ ┃ 測定
胺類、氟的無機化合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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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浮物、生化需氧 ┃0.02 ┃0.05 ┃0.08 ┃0.10 ┃ 在單位排污口
量、化學耗氧量 ┃ ┃ ┃ ┃ ┃ 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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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6~5或9~10之間收0.04 ┃ 在單位排污口
酸、鹼(PH值) ┃在5~4或10~11之間收0.06 ┃測定
┃在4以下或11以上收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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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