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組織與職責
第三章監督與協商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範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情況實施的有組織的民眾性監督。
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平等協商、依靠民眾的原則。
第四條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行業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所轄範圍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地方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和計畫生育、民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相互通報,定期會商,實現勞動領域監督工作情況的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勞動法律監督信息納入政府網路平台,與地方總工會實現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等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以及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和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等方面重大問題,組織開展專題調研督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契約,引導職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第九條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事件及處置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地方總工會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監督組織與職責
第十一條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本級工會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下,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未設立工會委員會的基層工會,可以不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但應當推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計畫;
(二)培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三)對本轄區內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指導行業工會、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或者提請本級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相關文書。
第十三條行業工會、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本級工會委派,參與行業或者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病防治、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
(二)對本行業或者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
(三)發生勞動糾紛時,組織、參與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協商解決;
(四)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發出相關文書。
第十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監督員組成。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監督員從工會會員中推選產生,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本級工會任期相同。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擔任特邀監督員,任期根據聘請協定確定。
第十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能力;
(三)熱愛本職工作,責任心強;
(四)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五)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培訓、考核,並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職,開展經常性調查,發現問題及時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職工個人隱私,辦理的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迴避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工會提出。
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發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利用職務便利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工會舉報投訴。
第十七條工會應當將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所需的各項經費依法納入本級工會預算,給予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適當補助。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通過設立法律顧問、聘請律師、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供法律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通過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契約等方式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章監督與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事項有:
(一)用人單位涉及職工利益的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執行情況;
(二)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四)勞動報酬分配、調整、支付和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落實情況;
(五)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勞動安全衛生的執行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的情況;
(八)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被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可能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事項的,可以給予口頭提示、溝通協商;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或者投訴,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工作地點、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對不屬於監督範圍或者已經由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訴事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舉報投訴人身份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處理舉報投訴或者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進行現場調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核查事實。
現場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只有一名,或者未設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開展現場調查。
第二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應當聽取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聽取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意見。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調查,阻撓調查,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調查後,認為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向職工說明;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根據職工和用人單位意願,組織雙方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報告,由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根據實際情況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提出改正意見。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說明辦理情況。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不適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行業工會、基層工會應當提請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提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反映情況的職工,採取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本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不得再次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是指企業、機關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工業園區、社會組織等工會。
第三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格式文本,由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條例突出了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將“一函兩書”制度寫入其中。同時規定,阻撓工會監督將被人社部門處2000元~2萬元罰款。
條例共33條,從監督組織與職責、監督與協商處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條例指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地方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縣級以上政府人社、安監等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相互通報,實現勞動監督工作情況的資源共享。
根據條例,各地總工會、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行業工會、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本級工會委派,參與行業或者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病防治等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對本行業或者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發生勞動糾紛時,組織、參與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協商解決;向用人單位發出相關文書。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用人單位涉及職工利益的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執行情況;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可能違反相關規定,可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兩書”發出之前,可以先給予口頭提示、溝通協商,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提示函》。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說明辦理情況。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地方總工會向同級政府人社等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人社等部門收到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反饋處理結果。
法規還指出,用人單位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由人社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社部門對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總工會權益部負責人表示,條例的出台,是福建工會源頭參與立法的又一重大成果,標誌著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更高層次,將為推動職工合法勞動權益的落實,促進企業依法規範用工,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第一,制訂條例有利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有組織的民眾性監督,可以有效地配合、協助勞動行政執法,使勞動糾紛發現得早、化解得快、解決在基層、消除在萌芽。在當前經濟下行壓力增大、企業生產經營難度加大的形勢下,更需要進一步發揮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作用,通過協商解決用人單位出現的勞動糾紛,維持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和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二,通過立法規範和強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對有效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工會法、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社會保險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確立了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的權利和內容,但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作出系統性規定,影響了工會組織開展勞動法律監督的實效。省總工會於1996年制定了《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暫行規則》,各級工會按照暫行規則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在實踐中積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將這些做法和經驗予以總結提升,使之制度化法治化很有必要。
第三,制定條例有助於推動我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困難和問題的解決。我省一些地方在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過程中存在主體職責不明、措施不硬、效果欠佳等問題,一些地方沒有按照規定配置勞動保障監察員,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行政執法的效果。為解決這些問題,有必要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格局、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等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化下來,確保有法可依。此外,全國已有廣東、江蘇、浙江、雲南4個省以及杭州、無錫等9個市出台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江西、安徽、黑龍江等省也在抓緊制定,這些省市的立法和執法實踐為我省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鑑的經驗做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4年省總工會正式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的立法申請,經主任會議研究,條例被列為今年(2017年)立法審議項目。該條例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自主立法項目,由內司工委負責起草。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蘇增添、張廣敏對條例起草工作高度重視,多次聽取匯報、參加論證,並提出明確要求。
為加快立法進程,內司工委認真制定工作方案和時間表。2015年內司工委和省總工會啟動了條例的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去年(2016年)以來,內司工委和省總工會一起赴江蘇、浙江、廣東調研,學習外省立法經驗,同時在省內開展調研、論證等相關工作。通過召開座談會、實地走訪企業等方式,內司工委廣泛聽取部分市縣人大、政府和有關部門、工會組織、企業,以及專家學者、職工代表的意見建議。今年(2017年)5月上旬,內司工委召開省直有關單位論證協調會,聽取省編辦、衛計委、公安廳、司法廳、財政廳、人社廳、住建廳、安監局、法制辦、總工會、工商聯、企聯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起草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把握的原則
一是貫徹中央和省委關於群團改革的精神。認真把握工會組織的性質、體制、職能特點,注重增強政治性、先進性、民眾性,消除機關化、行政化、貴族化、娛樂化的傾向,在制度設計上淡化行政色彩,強化基層工會的職責作用。
二是處理好維權與維穩的關係。當前維權與維穩處於一個關鍵時期,要從根本上維護社會穩定,需要切實維護包括廣大職工在內的人民民眾利益。維穩離不開維權,需要深化對兩者關係的認識,因此,條例草案在制度設計上注意處理好兩者的關係。
三是注意與上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在立法宗旨、監督主體、監督內容、監督手段和違法處置等方面,都注意與上位法、相關法律和我省相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重複或衝突。
四是加強協調配合和維護各方面利益。釐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與勞動保障監察的關係,發揮政府相關部門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中的職能作用,運用政府與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會議機制等工作格局來推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著眼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既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也規定工會應當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教育引導職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
四、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5章33條。第一章總則,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定義、監督原則、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會的職責;第二章監督組織和職責,明確工會勞動監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職責、履職要求和履職保障;第三章監督實施,規定監督事項、監督方法、發出“一函兩書”(守法提示函、監督意見書和監督建議書)的程式;第四章法律責任.主要規定違反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第五章附則,對相關概念作出界定。
對條例草案還要說明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名稱
1995年全國總工會出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試行辦法》,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作出界定和解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情況實施的有組織的民眾性監督。此後,一些省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出台相關地方性法規,也將條例名稱定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我省總工會也於1996年出台《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暫行辦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名稱使用較為普遍,內涵約定俗成,因此條例草案名稱定為《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同時,需要明確的是,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民眾性監督,是對勞動行政執法的補充與協助,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領域的行政執法主體仍然是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政府職能部門,工會組織實施勞動法律監督需要得到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支持與配合。
(二)關於責任主體
條例草案明確了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基層工會等主體的職責,設定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作為勞動法律監督的具體實施主體。條例草案第四條對工會職責作了概括性規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條分別規定了工會勞動監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職責,其中,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金的領導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下,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進一步明確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工作體制。
(三)關於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離不開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支持,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工會組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第六條規定了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法律監督信息納入政府網路平台,實現相關信息互聯互通;第七條規定了政府有關部門的職責;第八條規定了協調勞動關係三方委員會要定期聽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情況匯報等等。
(四)關於“一函兩書”制度
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實踐看,為提升監督實效,必需規定相應的監督手段和方法,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了工會組織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守法提示函、監督意見書和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傳送監督建議書(統稱為“一函兩書”)。之所以規定工會組織在發出監督意見書和監督建議書之前,先要口頭提示、溝通協商或發出提示函,是為了加強工會與用人單位的協調,有利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這樣規定使得“一函兩書”的制度設計,在監督程式上更為流暢、直觀、合理,這是我省條例的一大亮點。
(五)關於法律責任
調研中,一些地方反映,對有違法行為的企業僅進行罰款,有時達不到處罰的效果,因此,條例草案規定將企業違法行為記入誠信檔案,或者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台向社會公布,這個規定有利於督促企業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這是我省條例的又一亮點。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7年5月25日上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各級工會自1996年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以來,經過二十多年的實踐,積累了許多好的做法和經驗,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草案明確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職責以及各級工會、職工、用人單位、政府有關部門的權利義務,規範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和方式,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十分有益,應當儘快出台。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並組織調研組赴龍巖開展調研,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及工會、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7月6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八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一)一些委員和部門提出,在基層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視用人單位具體情況而定。為此,建議在草案第十二條中增加規定:“基層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但應當推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二)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二、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職責
一些委員提出,地方總工會與行業、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責不應籠統羅列,而應根據各自許可權有所側重和區別。為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責的規定細化為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責與行業工會、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責。(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關於協商處理
許多委員提出,工會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目的在於預防勞動爭議,化解矛盾,在發生勞動爭議時應儘可能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把勞動糾紛消除在萌芽狀態。為此,建議將第三章的章名改為“監督與協商處理”,並增加一條有關協商調解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一函兩書”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一函兩書”是我省各級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和協商調解、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工作經驗,應當加以完善,並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為此,建議對發出“一函兩書”的主體和條件進行規範,具體修改為:
(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是帶有提示性質的監督方式,可以由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是針對用人單位有過錯,通過協商調解仍不能達成協定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報告,由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是針對用人單位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關於記入社會誠信檔案,應當由國家統一規定條件、方式和程式。為此,建議刪除有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一些委員以及調研中的意見,還對個別條款和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