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修訂)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修訂)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06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6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維護私營企業勞動者合法權益,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本企業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本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企業應當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時間保證。
第四條 私營企業職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組織,不足十人的建立工會小組。若干個私營企業工會小組可以組成聯合基層工會。
工會小組、基層工會、聯合基層工會的建立應當依法報請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可以在地方總工會指導下組成區域性或者行業性的私營企業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積極開展活動,參與協調本企業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
第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勞動時間等標準通過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契約。
私營企業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基層工會可以與相對應的企業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的集體契約。
第八條 私營企業基層工會、聯合基層工會、工會聯合會的主席、副主席、委員及工會小組長,依照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
經民主選舉產生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及工會小組長,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九條 私營企業職工總數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職工總數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於職工總數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職工總數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條 私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可以比照企業副總經理或者副廠長的標準執行;非專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企業按月發給工會職務補貼。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職工不足十人的私營企業工會小組長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明確載明保護其履行職責所必須的條款;若擔任上述職務前已訂立勞動契約,則應當補充載入類似條款。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職權而受到打擊報復;除本人有嚴重過錯或者違法行為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及職工不足十人的私營企業工會小組長,不得在本企業勞動爭議仲裁中擔任企業一方代理人。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開業投產一年之內組建工會,並依法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工會經費。未按照規定撥繳或者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按《福建省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地方總工會應當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舉報、控告,請求解決,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一)企業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經本企業工會提出仍不糾正的;
(二)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三)非因本人有嚴重過錯或者違法行為,變更、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及工會小組長勞動契約的;
(四)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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