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3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文號:閩人大常[1993]24號
  • 發布日期:1993-10-15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
《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的公告
(閩人大常[1993]24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
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廈門經濟特區發展的需要,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廈門經濟特區以及台商投資區內所有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企業用工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
第四條特區開放勞務市場,調節勞動力供求關係,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可以相互選擇。
第五條企業應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條企業應加強對職工的職業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的素質。
第七條特區實行職工社會勞動保險制度。企業必須按規定保證職工參加社會勞動保險。
第八條職工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企業應當支持工會工作。
第九條特區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勞動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勞動監察。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十條職工上崗前,企業與職工應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簽訂勞動契約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契約簽訂後,企業必須於七日內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受國家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第十一條勞動契約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生產或工作任務;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福利待遇;
(六)勞動保險;
(七)勞動保護;
(八)勞動紀律;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契約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
(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損害職工人格尊嚴的。
勞動契約中部分內容無效,但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勞動契約的確認和處理權,屬勞動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因簽訂無效勞動契約造成損害後果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責任大小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契約:
(一)雙方協商一致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企業轉產、改變生產任務的;
(三)顯失公平的。
勞動契約變更應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職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或本人不願意供職的;
(三)職工患病(不包括職業病)或非因工(公)負傷,在規定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又無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廈門市勞動局確認,多餘職工無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需要裁減職工的;
(六)雙方協商一致,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情況解除勞動契約,應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
解除契約後,企業應及時通知本單位工會。
第十六條解除勞動契約,企業應向勞動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企業發生分立、合併時,由分立、合併後的企業履行原勞動契約。
第三章 職工的招用、辭退和辭職
第十八條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
需招用外來勞動力的,應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就業。
第二十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企業可以辭退: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程式,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有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打架鬥毆等行為的;
(五)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在契約期內不得辭退:
(一)患有職業病或因工(公)負傷的;
(二)患病(不含職業病)或非因工(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職工不能履行契約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辭職,企業應予同意:
(一)經區以上勞動管理部門確認,企業勞動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業違反勞動契約,嚴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三)經企業同意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或留學的;
(四)到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定居的;
(五)職工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發給職工補助費:
(一)勞動契約期滿企業不再續訂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中的(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企業終止,勞動契約自行解除的。
企業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齡和解除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本人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發補助費:工齡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工資;工齡滿半年不足一年的,發給一個月工資;工齡一年以上的,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但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假期
第二十四條職工每周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企業因生產(工作)不能間斷、搶修設備或完成緊急生產任務需要,可以加班加點,但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班後加點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
加班加點超過前款規定時間限度的,應徵得職工和本單位工會同意,並報主管部門或勞動管理部門批准。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也應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職工的法定節日、探親假、病假、婚假、直系親屬喪假、女職工產假及晚育假和獨生子女優待假、施行節育手術假、年休假等休假時間及其假期待遇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市沒有規定的,按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職工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待業人員先培訓才能就業,在職職工先培訓才能上崗。
第二十七條就業前培訓和轉業培訓由勞動管理部門及企業組織實施。
在職職工上崗前培訓和在職培訓由企業負責。
經培訓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證書,凡取得廈門市勞動局頒發的各種技術合格證書者,在對口的專業(工種)範圍內,應承認其技術等級。
第二十八條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在契約期間要求辭職的,如職工與企業訂有協定,培訓費按協定規定辦理,沒有協定的,企業可要求職工適當賠償培訓費。
第六章 工資待遇
第二十九條企業職工工資標準、形式、分配方法以及各種津貼、獎勵等在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三十條企業職工加班加點應安排補休。確實無法補休的,應按不低於本人當月實得工資的時、日平均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法定節日加班的,應按不低於本人當月實得工資的時、日平均數的200%加發加班工資。
第三十一條廈門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布特區當年七月至次年六月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每月付給職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二條企業每月至少發一次工資,並規定發放工資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條企業在停工期間應發給不低於職工停工前六個月平均實得工資60%的停工津貼。
第三十四條企業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遵守勞動工資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如實統計上報,其工資統計口徑,應與國家統計局的規定一致。
第七章 社會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條社會勞動保險包括職工的養老、待業、工傷和醫療等保險。
第三十六條企業和職工必須參加社會勞動保險,並按規定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各項社會勞動保險費用,以保證職工在退休、待業、工傷和疾病時獲得一定的物質保障。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按規定及時支付給職工各項社會勞動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各項社會勞動保險辦法,按廈門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的收繳、支付,由特區各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十九條職工在職期間的福利待遇,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市沒有規定的,按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四十條企業必須加強勞動保護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規、標準和政策,接受國家勞動安全監察和衛生部門、工會的監督,保障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生產性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工程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投產。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危險性較大設備的安裝和使用,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檢驗、檢測和安全發證。
第四十二條企業應按規定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發給必要的個人防護用品和保健津貼,對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預防職業病。
企業應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按規定做好女職工、未成年工、危險性較大的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保護。
第四十三條發生職工傷亡事故,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救治傷員,保護現場,並報告主管部門、勞動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接受調查處理。
第九章 勞動紀律
第四十四條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勞動規則。勞動規則主要內容:生產工作任務、勞動生產條件、勞動紀律、規章制度、愛護企業財產、嚴守企業秘密、文明生產管理、獎懲辦法等有關規定。
勞動管理部門發現勞動規則不合法的,有權要求企業修改。
企業和職工應共同遵守勞動規則。
第四十五條企業對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不良後果的職工,給予處分,並以書面通知本人和企業工會。
第十章 勞動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企業發生勞動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執行。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勞動契約不按時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或招用外來勞動力不報勞動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報備,並可按用工人數每人每月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招用職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用工人數每人每月五十元處以罰款。違反規定招用童工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加班加點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按超規定總工時數每小時十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社會勞動保險手續的,限期補辦,並可按未辦理人數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處以罰款。
企業少繳、拒繳或冒領勞動保險費用的,責令補繳或追回款項,並可按少繳、拒繳或冒領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社會勞動保險機構違反管理制度,挪用社會勞動保險費用造成損失的,應追回款項,責令賠償損失,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業整頓,並可處以罰款。罰款標準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阻撓或拒絕勞動管理部門進行勞動監察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可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勞動管理部門依法執行。罰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亦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個體工商戶招用工人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同安縣的勞動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企業聘用外籍人員的管理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廈門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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