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
  • 發布部門:廈門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5年04月02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5月0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調解
促進條例,發文字號,總則,解決途徑,一般規定,和解調解,調解行政,程式銜接,保障措施,考核監督,附則,

促進條例

2015年4月1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及時、便捷、有效地解決糾紛,維護社會和諧,促進公平正義,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和各種非訴訟方式共同構成的糾紛解決體系,其目標是合理配置社會資源,實現糾紛解決程式的合理銜接和相互協調,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便捷和適宜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三條
糾紛解決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願、公平、誠實信用;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三)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四)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式選擇權,依法保障訴權;
(五)堅持預防為主,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發展規劃,指導、推動工作開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相關規定,加強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公共財政支持,促進各類糾紛解決組織的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應當依法履行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的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高社區自治、風險預防和治理能力,及時有效地化解民間糾紛。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支持各類糾紛解決組織發揮職能作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銜接機制,為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條
工會、婦聯、共青團以及其他有關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提供公益性的糾紛解決服務。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多元化糾紛解決理念,提供糾紛解決信息服務,引導當事人運用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解決途徑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協商和解;
(二)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和個人調解;
(三)行政調解、行政指導、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以及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
(五)訴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利於修復關係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對不適用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行政機關對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或者調處不成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和渠道,引導當事人通過適當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對糾紛進行評估,提供程式選擇的建議,引導當事人自願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和解調解

第十三條
鼓勵當事人就糾紛解決先行協商,通過磋商、談判、第三方斡旋等方式,達成和解協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人員參與協商。
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可以申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組織幫助進行協調,也可以就有關事宜進行諮詢。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將糾紛提交給共同委託的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對相關事實、法律依據和處理結果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協商和調解的參考依據。
評估結束後,評估人員可以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評估人員應當對委託的事項保密。
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對糾紛進行事實調查,或者對專業技術問題提供意見。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調解組織可以主動調解。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制調解。
第十七條
調解員應當保持中立、客觀。與當事人存在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關係,或者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在調解前主動披露。一方當事人要求迴避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調解不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組織、調解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對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調解員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交易習慣、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公序良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條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完成調解,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期限內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繼續調解。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不再接受調解的;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導致調解活動難以進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終止調解的。
第二十二條
終止調解後,當事人認為需要的,調解組織應當出具證明,如實記載當事人申請調解和調解終止時間。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以對沒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記載,由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籤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定,但當事人之間已經就主要爭議事項達成共識,僅在個別問題還有爭議的,調解員徵得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並書面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提出異議的方式、期限及法律後果。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該調解方案提出異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提出異議的,該調解方案即視為雙方自願達成的調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允許調解組織對未達成協定的爭議事項提出處理意見並承諾接受的,該處理意見可以視為調解協定的組成部分,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協定。
第二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定書上籤字或者蓋章,調解員簽字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雙方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
第二十八條
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具有契約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調解行政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強化解決同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功能。
第三十條
下列糾紛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商事糾紛;
(二)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其他糾紛。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和首問負責制,對與本部門職能相關的爭議糾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進行調解。對不屬於本部門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應當在三日內移送給有管轄權的部門。
行政調解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機關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法律關係複雜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在四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迴避:
(一)與糾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情形的。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可以通過建議、輔導、規勸、示範、約談等非強制性方式,實施行政指導,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提供事實調查結果、專業鑑定或法律意見,作為當事人協商的依據,促使其達成和解。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商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

程式銜接

第三十八條
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相關部門、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其他人員參與調解。對於疑難複雜、專業性強的糾紛,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調解。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邀請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可以調解的民間糾紛、治安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移送或者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
公安機關依法調解治安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參加。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可以邀請公安機關參加。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民事檢察案件、行政賠償檢察案件過程中,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調解組織共同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的民商事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行政機關、調解組織調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邀請符合條件的組織或者人員與審判組織共同調解。
第四十三條
和解協定、調解協定具有給付內容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前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四條
經濟糾紛經和解、調解達成的協定,當事人可以根據協定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達成的仲裁協定,向選定的商事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勞動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製作調解書。
對仲裁機構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五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行政機關、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裁定調解協定有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調解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六條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的執行申請,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第四章 糾紛解決組織建設
第四十八條
調解組織包括社會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法院附設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四十九條
鼓勵成立調解員協會。調解員協會可以吸收個人和單位會員。
調解員協會應當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推進人民調解組織規範化、網路化建設,發揮人民調解及時就地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
村(居)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聘用兩名以上專職調解員。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調解員、法律專家、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專業人員設立調解工作室。調解工作室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二條
鼓勵行業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和組織設立行業、專業調解組織,調解涉及行業性、專業性以及特定類型的民商事糾紛。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發揮行業自治和行業服務功能,調解成員之間以及成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會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加強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行業工會與行業協會可以設立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五十四條
商會、商事仲裁機構或者專業機構可以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提供有償的商事糾紛解決服務。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制定機構章程、調解規則。
第五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諮詢、評估、鑑定、線上調解等機構,參與糾紛解決服務的,可以收取費用。
鼓勵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建立律師調解員隊伍,提供調解服務。
第五十六條
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指導,規範行政調解程式。
行政管理領域糾紛量大的部門,應當明確一個內設機構受理糾紛,或者設立專門調解機構,組織協調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
第五十七條
市、區人民法院建立訴訟與非訴訟銜接機構,建立專職調解員、特邀調解員隊伍,做好糾紛解決程式引導、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等工作。
相關調解組織可以在人民法院訴訟與非訴訟銜接機構設立調解工作室,辦理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託調解的案件。
第五十八條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通過網際網路等新型溝通方式調解糾紛,面向社會提供專業調解服務。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探索建立網路消費以及其他新興領域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及時開展網路消費以及其他新興領域糾紛調解工作。
第五十九條
鼓勵、支持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等仲裁機構發展,規範仲裁程式和運作機制。
第六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建設,提供服務保障,促進規範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應當設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
第六十一條
各區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調處中心,整合行政、司法、調解、保險、鑑定等機構的資源,提供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應當在醫療衛生、勞動爭議、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糾紛集中的領域,推進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所設立的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對其他公益性調解組織按照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和經費支持。
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糾紛解決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人民法院、群團組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交由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機構等社會力量承接糾紛調解。
前款規定的購買調解服務應當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以後選擇購買服務承接主體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行政機關解決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鑑定費、評估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除外。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糾紛,可以選擇按照爭議標的金額或者調解時間收取調解費,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具體收費標準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後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託,參與協商,促成協商解決糾紛。
當事人採用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民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等級評定辦法,明確評定條件、評定程式、報酬補貼、考核獎懲等,建立完善人民調解員分類、分級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
第六十七條
鼓勵本市高等院校設立專門課程,開展協商、調解和仲裁等糾紛解決程式的理論研究與實務培訓。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政務信息公開、聽證制度,定期分析與本部門業務工作相關的糾紛的特點和規律,加強糾紛信息收集、報送、研判和預測預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糾紛。
第六十九條
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七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宣傳和普及工作,增進社會公眾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理解。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信息化建設,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糾紛解決工作效率。

考核監督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落實糾紛解決工作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制定調解工作規範,規範調解員管理,建立和落實糾紛解決工作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考核。
調解組織名冊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四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建立調解員名冊,落實調解工作責任制。
第七十五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