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專利創造與運用,加強專利保護與管理,建設創新型城市,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廈門經濟特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0月26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條例》分總則、專利促進、專利保護、專利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3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廈門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3年7月15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修正的《廈門市專利保護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10月26日
- 通過方:廈門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類型:條例通知
廈門經濟特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專利促進,第三章 專利保護,第四章 專利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廈門經濟特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11年10月26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專利創造與運用,加強專利保護與管理,建設創新型城市,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專利指標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評價體系、創新型城市評價體系和科技計畫評價體系。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研究解決專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專利促進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營造專利促進與保護的良好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專利基礎知識教育。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鼓勵並支持其制定和實施專利發展戰略,推動有關專利管理規範的落實,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專利運用水平;培育和發展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其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優質、規範的專利中介服務。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 專利申請資助;
(二) 專利實施促進;
(三) 專利獎勵;
(四) 專利公共服務平台建設與維護;
(五) 專利預警應急機制建設與專利維權援助;
(六) 專利示範、試點單位資助;
(七) 專利知識宣傳教育、專利人才培訓;
(八) 專利促進與保護的其他工作。
專利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使用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每年評選一次,對在本經濟特區進行發明創造和專利實施,為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公共服務平台,鼓勵並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各類專業專利信息資料庫,促進專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深入開展專利示範、試點工作,提升企業、事業單位專利運用能力和應對專利競爭的能力。對被列為專利示範、試點單位的,依照規定予以資助。
第十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行業和領域特點編制並定期公布應當掌握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關鍵技術目錄。對列入目錄的關鍵技術的研發、專利申請,予以扶持。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經濟特區被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專利發明人予以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套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報酬。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進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時,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審的依據。
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發明人、設計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費用,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企業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業務,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專利權人依法採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在本經濟特區實現專利的市場價值。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專利運用、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產業化計畫項目立項時,優先支持擁有專利權的項目。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選擇投資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將擁有專利權的產品列入採購目錄,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專利技術實施項目計畫,重點支持符合國家和廈門市產業政策、技術水平高、市場前景好的專利技術項目在本經濟特區實施,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範專利交易市場,支持建立專利技術交易機構,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促進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十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向本經濟特區轉移專利技術成果。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機制,促進發明專利和專利核心技術的本地化和產業化。
第十九條 扶持並引導企業、事業單位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推動自主研究開發的專利技術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建立廈門與台灣地區的專利聯盟和專利信息共享平台,開展專利申請、保護、宣傳、信息、培訓、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執法協作機制,依法調解專利糾紛,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應急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情況、發展趨勢和競爭狀態,為政府決策及企業、事業單位發展服務。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展會專利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依法受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投訴,及時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
(二) 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專利違法行為;
(三) 組織開展專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宣傳,以巡查、督導等方式監督承辦機構履行專利保護義務;
(四) 建立展會專利保護情況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關專利保護的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展會承辦機構可以通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專利保護條款或者契約的形式,加強展會專利保護工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展會現場開展專利監管。
展會承辦機構對標註專利標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有效證明;查驗後,未提供專利有效證明的,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 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 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 其他糾紛。
第二十六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可以書面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有初步證據證明有專利侵權事實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一) 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 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契約、圖紙、賬簿、發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 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實施現場勘驗;
(四) 抽樣取證;
(五) 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侵犯專利權,引起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侵權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之後,當事人應當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假冒專利以及侵犯專利權的違法行為,應當建立檔案並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原始憑證;不得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維權援助機構建設,提供專利諮詢服務,開展專利維權援助活動。
專利維權援助機構應當建立重點企業專利保護工作聯繫制度,加強對重點出口企業、支柱和特色產業的專利保護及維權援助工作,提高企業應對專利糾紛與技術壁壘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維護會員自身權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建立或者參加專利維權組織和保護聯盟,制定行業專利保護規則,組織企業在對外貿易中開展集體維權,形成多元化的維權援助機制。
第四章 專利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經濟和科技活動的專利審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資項目涉及專利權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查驗專利文獻檢索、評估報告,並徵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意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的重大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成果轉化等項目,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評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所涉及的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 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 改制、上市、合併、分立、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等涉及專利資產的;
(三) 許可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的;
(四) 其他依法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服務外包企業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完善專利信息管理,保護髮包方的專利權。
第三十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規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行為,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管理及評價體系。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專利登記簿副本或者專利證書,以及當年繳納專利年費收據等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 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 委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內容涉及專利權的;
(三) 其他依法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的。
商場、超市銷售標註專利標記的產品,可以通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網站查詢該專利產品的專利法律狀況。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專利考核評價體系,建立專利統計制度,定期開展專利統計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以下專利信息:
(一) 專利申請與專利授權情況;
(二) 專利保護與維權援助情況;
(三) 新興產業及支柱產業的專利情況;
(四) 其他需要發布的專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後,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專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認定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轉移、毀損、變賣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3年7月15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修正的《廈門市專利保護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