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監督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監督的決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監督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9日
為了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工作監督機制,保證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如下決定:
一、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要切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保證有關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稅、民政、審計、衛生、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社會保障工作時,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社會保障工作時,應當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工民眾和社會團體的作用。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中長期規劃,嚴格貫徹執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發放工作,在編制年度預算時,應當按照規定安排社會保障資金。各地的社會保障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發展,以及企業與職工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要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高社會保障服務工作水平。各級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增加工作透明度,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辦理社會保障有關事項的申請,應當明確告知完整的辦理程式和要求提供的全部材料,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拒絕辦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單位和個人關於社會保障工作的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督促責任部門處理。
四、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工作,督促參保單位和個人按照法定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社會保險費,做到應收盡收。
五、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障金髮放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社會保險金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項社會保障金,做到按時足額、應發盡發。
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管理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並按照有關規定落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社會保障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情況;
(二)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確定的社會保障工作預期目標的執行情況;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開展情況;
(四)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醫藥體制、衛生體制改革的進展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管理和發放情況;
(六)本級預算安排的社會保障資金的撥付及使用情況;
(七)通過依法發行彩票、變現國有資產、社會捐助等渠道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的情況;
(八)本級人大常委會要求聽取匯報的其他情況。
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對上述事項的專題調查,或者要求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真實情況。
八、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執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評議,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委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評議。對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被評議人應當認真辦理或者整改,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辦理或者整改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並答覆參與評議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級人大常委會進行評議前,可以組織召開有本行政區域參保人員代表參加的座談會。
九、在社會保障工作監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聽取匯報,也可以指定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聽取匯報;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執法檢查、代表視察: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縣級三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建議;
(三)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提出請求;
(四)本級工會組織提出請求。
十、為了便於人大常委會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情況的監督,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送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及發放情況,並會同財政、衛生部門報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及發放情況;
(二)財政部門報送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監督及管理情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社會保險基金結餘保值增值情況、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列支情況;
(三)地方稅務部門報送養老、失業保險費征繳情況及分析報告;
(四)民政部門報送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及管理情況;
(五)審計部門報送對社會保障資金籌集、管理、使用的審計報告;
(六)各級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報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材料每半年報送一次,分別於本年的七月份和次年的二月份報送;第(五)項規定的年度審計材料於次年的三月底之前報送,專項審計材料於審計終結後一個月內報送。
各級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於次年的六月底之前,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送監督檢查社會保險政策和基金運營情況的有關材料。
十一、各級人大常委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本決定的,應當督促整改,必要時可以通報,問題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及負責人的責任;對審計反映出來的問題,應當責成有關單位說明原因並進行整改,對其中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本決定的,應當責成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建議下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追究責任。
十二、本決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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