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2-28
  • 【生效日期】:1992-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2-28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城鎮房產糾紛仲裁辦法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範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後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築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省(部)屬單位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後,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託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人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求全責備達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迴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收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定;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託他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範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製作勘查記錄,並由參加勘查、鑑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定,仲裁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制度審理並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徵詢雙方當事人最後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願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配套的仲裁規則由市仲裁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歸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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