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及時解決城市
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管理秩序,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房地產管理的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房地產糾紛的仲裁、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房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成立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下設房地產糾紛仲裁辦公室。市內各基層房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成立房地產糾紛仲裁辦公室,仲裁委員會、仲裁辦公室統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機關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糾紛當事人有權陳述案情、提供證據和參加辯論,也可委託一至二人擔任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理的,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載明委託事項和極限。
第六條 對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七條 仲裁機關應加強調查研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對房地產糾紛案件進行調解、仲裁。
第八條 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協定須雙方自願。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仲裁機關做出的調解、裁決、裁定一經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管轄
第十條 仲裁機關受理房屋的買賣、租賃、交換、轉讓、抵押、使用、損害及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權引起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跨區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市仲裁機關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案件。
第十二條 區仲裁辦公室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糾紛案件,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對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的房地產使用糾紛;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案件;
(三)繼承、離婚及分家析產引起的糾紛案件;
(四)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糾紛案件。
組織
第十四條 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市人民政府領導,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若干人。
第十五條 仲裁辦公室設仲裁員,助理仲裁員。仲裁員、助理仲裁員應具備專業知識和兩年以上實踐工作經驗,具備獨立的辦案能力。
仲裁員、助理仲裁員由市仲裁委員會任命。
第十六條 仲裁機關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員或助理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的仲裁庭進行。
簡易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或助理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八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在開始審理時提出。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員或助理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辦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它人員的迴避,由首席裁員決定。
當事人對迴避決定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對本案的仲裁。
程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房地產糾紛,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明確的被訴人,必須符合仲裁受理範圍,並提交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一條 仲裁申請書應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訴人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目的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申訴人或被訴人是公民時,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後,應在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有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申請參與仲裁活動,經仲裁庭批准成為仲裁的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人員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後,應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仲裁機關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證件,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
單位或個人提供虛假事實或作偽證,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仲裁機關對於涉及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二十五條 現場勘察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應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察筆錄和技術鑑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勘察鑑定結論,由參加勘察、鑑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時,受託單位應按照委託鑑定的內容辦理。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的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在處理案件時應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公民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及住址);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或助理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由仲裁庭進行裁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當事人。
被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或助理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宣布仲裁庭紀律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仲裁庭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徵詢雙方對證據的意見,然後進行辯論,並再行調解,仍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核實後簽名。
第三十條 仲裁書應當寫明:
(一)當事人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公民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址);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員或助理仲裁員、書記員署員、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或發生效力的裁決書,應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當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過作出裁決的仲裁機關提請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辦公室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並指定重新處理。
重新處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五條 調解、裁決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罰則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或其它人員干擾妨害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秩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仲裁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應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鑑定、勘驗及其它費用。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按標準預交。鑑定、勘驗及其它費用由申請人預交。
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關決定受理案件時,應通知申訴人在三日內預交仲裁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申請仲裁處理。撤訴的案件仲裁受理費由申訴人負擔。
第四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費用由雙方協商負擔;一方敗訴的,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一條 仲裁受理費收費標準另行規定。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郊區、礦區、各縣的房地產糾紛仲裁可參照此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