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城鎮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太原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它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仲裁機關對其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調解、裁決。
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機關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四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五條 房產仲裁機關(以下簡稱仲裁機關),是市、區(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房產仲裁委員會。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產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必須由具有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七條 仲裁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具有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有工作經驗的人為兼職仲裁員,但在各級公安、檢察、法院、人大常委會工作的人員不得聘為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八條 仲裁機關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其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製作筆錄,如實記錄評議的各種意見,並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疑難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簡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仲裁人員迴避。
仲裁庭成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它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仲裁的應當自行迴避。
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時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迴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迴避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章 受案範圍
第十條 仲裁機關受理平等主體間的下列房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屬設施發生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共用設施發生的糾紛;
(四)仲裁機關認為應當受理的其它有關糾紛案件。
第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辦結的;
(二)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三)涉外房產糾紛;
(四)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糾紛;
(五)單位自管房屋的房產糾紛;
(六)按有關規定應由其它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糾紛;
(七)超過申訴時效及仲裁機關認為不應受理的案件。
第四章 管轄
第十二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重大的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市仲裁機關可直接受理區、縣(市)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區、縣(市)仲裁機關辦理;區、縣(市)管轄的案件,認為有必要時,可報請市仲裁機關受理。
第十四條 管轄雙方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遞交申請書,並按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被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
(三)申請的標準、事實和要求;
(四)證據和證人、證人工作單位及住址。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是法人時,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七條 仲裁機關收到仲裁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當事人不服,可申請複議一次。
仲裁機關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應在十日之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副本之日起,應在十三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爭議的問題,有權進行陳述和辯論,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申訴。代理人須向仲裁機關提交當事人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 仲裁人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和答辯書,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調查研究。
為了調查取證,仲裁機關可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借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調查,提供材料,必要時應出具證明。提交偽證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仲裁機關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和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條 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當事人拒不到場,不影響勘查的進行。
仲裁機關委託有關單位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時,受委託單位應按照委託項目、標準等要求認真辦理。
勘查筆錄和技術鑑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並由參加勘查、鑑定人員和單位簽字蓋章。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案,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達成調解協定,必須雙方自願。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調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員主持。
第二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定時,當事人須在協定書上籤字,並應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
(一)案由、性質;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印章。
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不能調解的,仲裁機關應在開庭前三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及其它有關人員。申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行撤訴處理;被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到庭時,由仲裁庭研究決定延期審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注意事項;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成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徵詢當事人意見,並可再行調解。仍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評議後裁決。
第二十七條 裁決應製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爭議的標的、事實和要求;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四)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機關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調解書、裁決書的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收件人應在回執上籤名、蓋章;當事人拒收的,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裁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上級仲裁機關發現下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自行仲裁或責令下級仲裁機關重新仲裁。
本級仲裁委員會主任發現本裁決確有錯誤,有權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按期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章 收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勘驗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按有關規定收取。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費用由當事人協商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收取的具體標準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