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0〕309號
國土資源部
二○○○年十一月一日
暫行規定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探礦權、
採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
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處分權。
出讓礦業權的範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
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
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
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
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
礦業權評估。
第十條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
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
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
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
採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併、兼併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採礦權評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
採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採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
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併提供相應的
地質資料。
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併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五條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在
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形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
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
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 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
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檔案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採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 招 標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
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
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
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範圍、招標時間和
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招標檔案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
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
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
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節 拍 賣
第三十一條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委託拍賣人以
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
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範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
拍賣標的的
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
違約責任。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礦業權轉讓是指
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
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
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
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
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
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
採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 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合作勘查或合作開採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
資本金,也可將
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
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
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採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契約後,應當將相應的契約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採礦權申請人領取
採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採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契約可以是出售轉讓契約、合資轉讓契約或合作轉讓契約。
第四十七條礦業權轉讓契約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
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
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採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第四十八條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准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 出 租
第四十九條礦業權出租是指
礦業權人作為
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
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已出租的採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複印件;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一)
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註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範圍坐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爭議解決方式;
採礦權的承租人在開採過程中,需要改變開採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租賃關係終止後的20日內,
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 抵 押
第五十五條礦業權抵押是指
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
抵押人,債權人為
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
抵押契約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
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
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
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二條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採、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
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
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以
非法人組織申請
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式辦理。
第六十七條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
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檔案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
承包契約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停止執行
國土資源部關於停止執行《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發〔2014〕89號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保證財產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現停止執行《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309號)第五十五條規定。
國土資源部
201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