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礦業權出讓和轉讓公開交易辦法(試行)

為保證我市礦業權公開、公平、公正交易,培育和發展我市礦業權交易市場,規範礦業權出讓轉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我局制訂了《北京市礦業權出讓和轉讓公開交易辦法(試行) 》,並經2010年5月31日第8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礦業權出讓和轉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和《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由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頒發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礦業權的出讓和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礦業權出讓是指市國土資源局以招標、拍賣、掛牌或協定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轉讓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礦業權出讓和轉讓在市國土資源局監督指導下,通過市國土資源局指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進行。
市國土資源局指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是本市礦業權出讓和轉讓交易的平台,負責礦業權出讓和轉讓交易的相關服務。
第五條礦業權出讓應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進行。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由市國土資源局頒發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的礦業權轉讓,應報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同意後,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進行。
第六條礦業權出讓和轉讓的保留價由出讓人或礦業權人確定
第七條礦業權出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國土資源局編制《礦業權出讓方案》;
(二)市國土資源局向礦業權交易機構下達礦業權出讓任務書;
(三)市國土資源局、礦業權交易機構發布礦業權出讓公告;
(四)公告期滿,礦業權交易機構依照《礦業權出讓方案》組織實施出讓交易;
(五)以招標、拍賣、掛牌、協定方式出讓成交的,受讓人持相應的《中標通知書》、《拍賣成交確認書》、《掛牌成交確認書》、《協定出讓通知書》等資料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簽定礦業權出讓契約,繳納價款,領取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六)市國土資源局、礦業權交易機構在10日內將礦業權出讓結果在相關網站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礦業權轉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礦業權人先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轉讓審核,並提交相關材料;
(二)市國土資源局對礦業權主體及礦業權是否符合轉讓條件進行全面審查,經審查符合礦業權轉讓條件的,市國土資源局出具同意轉讓的審查意見;
(三)市國土資源局將礦業權擬轉讓的情況在相關網站向社會公示;
(四)公告期內無異議的,礦業權人持核准檔案及其他材料通過礦業權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實施轉讓交易;
(五)轉讓成交的,轉讓雙方簽定礦業權轉讓契約,受讓人持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的轉讓交易憑證等資料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礦業權轉讓契約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轉讓業務承辦機構,轉讓方式;
(三)轉讓的礦業權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地質勘查工作或開發利用情況等;
(四)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十條礦業權擬受讓人應在公告期限屆滿前或指定時間,向市國土資源局報送下列資格審查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委託辦理的,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技術人員和設備情況等材料;
(四)其他應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通過市國土資源局資格審核並取得相應的核准檔案後方可參與礦業權交易。
第十二條涉及礦業權協定轉讓的、採礦權續延或非交易性變更的,相關當事人應向市國土資源局提交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市國資源局在相關媒體和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方可通過礦業權交易機構實施相關交易。
第十三條申請審核或登記的報件資料均提交紙質、電子文檔各一份,複印件須加蓋申請人公章並提交原件核對。
第十四條礦業權轉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 礦業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 礦業權轉讓人或受讓人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 依法應當終止礦業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礦業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讓和轉讓交易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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