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住宅小區綜合驗收移交管理辦法
- 法律法規:城市住宅小區綜合驗收移交管理法
- 發布單位:石家莊
第一條為規範住宅小區開發建設行為,加強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和移交的管理,維護交、接雙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及有前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內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區的綜合驗收和移交。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住宅小區綜合驗收移交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市直機關部門以及住宅小區交、接對方住宅小區進行綜合驗收和移交,並協調處理驗收、移交中的有關問題。
第四條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綜合驗收或者綜合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對不按規定進行綜合驗收或將驗收不合格的住宅小交付使用的開發建設單位,有關部門應在綜合驗收合格前暫停受理開發建設單位其它建設項目的計畫、選址、用地、建設等有關申請手續。
第五條住宅小區項目全部竣工後,開發建設單位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住宅小區綜合驗收,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移交方申請驗收的書面報告;
(二)有關部門批准的年度投資計畫、規劃、用地、設計、施工和繳費等檔案、資料;
(三)單位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四)竣工資料(含小區總平面、遊園、綠化、管網、管線綜合設計圖,公建配套、市政基礎設施竣工圖以及有關技術資料);
(五)單位工程明細表;
(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六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計畫、規劃、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衛、供電、供熱、供氣、電訊、郵政、地名等部門及轄區政府成立驗收小組,聽取移交方匯報,審核有關資料,並進行現場查驗,製作查驗筆錄。
第七條進行綜合驗收的主要內容和標準包括:
(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投資計畫、規劃、用地、設計、建設施工和繳費等檔案、資料手續齊全;
(二)規劃建設項目得到落實,滿足規劃批准的條件;
(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公建配套設施全部竣工,並且符合施工設計要求;
(四)遊園、綠地、樓間綠化及道路兩側、樓間硬化工程全部竣工,並符合施工設計要求;
(五)小區範圍內的施工機具、臨時建築、建築渣土、剩餘構(部)件全部拆除清理運完畢,達到場清地平;
(六)單位工程的工程質量合格率達100%,並且竣工驗收備案證明齊全;
(七)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和標準。
第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綜合驗收合格的住宅小區,應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日核心發單位工程(不含住宅)驗收合格證及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證。對經綜合驗收不體格的,不予核發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證。並由開發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或要求進行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九條採取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開發建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分期驗收。分期驗收的住宅小區的公建配套設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必須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備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條件。
經分期驗收合格的住宅不區,核發住宅小區分期驗收合格證;住宅小區全部建成並經綜合驗收合格後核發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證。
第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核發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合格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移交方和接收方進行交接,並對交接雙方共同簽署的《配套項目交接書》、《住宅小區交接書》予以鑑證。
對驗收合格的住宅小區,交、接雙方不得拒絕接收或移交。
第十一條住宅小區內按照城市規劃配套建設的供水、供電、電訊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以下規定移交:
(一)總水錶輸入部分(含水錶)以外的供水設施,無償移交供水企業。
(二)樓內配電箱(含電錶)以外的供電設施,無償移交供電企業。
(三)電訊交接間(含槳接間)以外的電訊管線及設施,無償移交電訊部門。
第十三條移交項目的名稱、使用性質、建築面積、占地面積以及輔助設施,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批准的規劃予以確定。
第十四條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城市規劃配套建設的下列設施,無償移交住宅小區主委員會(或管分會,下同)實施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及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商業、服務、物業管理等用房及設施;
(二)小區內綠化及設施;
(三)道路、路燈、排水管網等設施;
(四)為小區服務的其它公建配套設施。
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開發建設單位應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對住宅小區進行物業管理。
第十五條住宅小區移交後,由轄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業管理。
住宅小區內市政、公建配套設施的產權為小區內業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規及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接收方對接收的住宅小區,應依照《石家莊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組織實施物業管理。對接收前已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可繼續委託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物業管理,委託契約應作相應變更。
第十七條住宅小區移交前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修,並承擔所需費用;移交後由接收方負責管理維護,並承擔所需費用。在質量保持修期內,所需的維修費用按《質量保證書》的規定執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項設施,其投入使用的開辦費、運行管理費、設備購置安裝費和水、電、暖、燃氣等接通所發生的有關費用均由接收方承擔。
第十八條住宅小區內的公建配套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或者將其出售、抵押。如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應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驗收移交所需的檔案、圖表、資料,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方、接收方分別保留存檔。
第二十條開發建設單位將未經綜合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區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辦驗收手續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擅自將公建配套設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公建配套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 相當於其土建工程費用總額10%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交接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移交、接收綜合驗收合格的住宅小區的;
(二)違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費用的。
第二十三條住宅小區驗收移交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縣(市)、礦區住宅小區綜合驗收移交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