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用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料,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劃撥國有土地的,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一徵用、劃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用地單位,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並依法予以補償。
被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阻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建設用地統一徵用、劃撥工作。
第二章 徵用、劃撥土地
第六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計畫管理,用地單位需持項目有關檔案,在當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縣、區土地管理局申請下年度用地計畫。
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計委對縣、區土地管理局匯總的用地計畫進行審查,並向省主管部門申報下年度用地計畫指標。
對未預報計畫,而又需要建設的重點項目,可以按程式補報。
第七條 市土地管理局根據省下達我市的用地指標,依據用地單位申請用地計畫的證件和基建計畫,核發《用地指標通知書》。
第八條 用地單位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在城鎮規劃區用地的,到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定點;在城鎮規劃區外用地的,由縣(礦區)土地管理局和規劃管理部門定點,並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用地單位持下列資料到縣、區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用地指標通知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基建計畫、可行性報告、初步設計批覆檔案;
(四)建設項目地理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改造、擴建單位附原廠區現狀圖;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護堤地、國營林場、集體林地的,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條 土地管理局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簽訂徵用、劃撥土地協定書。當事雙方三個月內不能依法達成協定的,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決。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徵用、劃撥土地,按規定分別繳納耕地占用稅、舊城改造費、新菜田開發基金、土地管理費等稅費。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局應自預收稅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予以批覆或向上級申報。經批准後,五日內為用地單位辦結徵用、劃撥手續,並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用地單位在辦理徵用、劃撥土地撥款手續時,應向銀行提交經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協定書和收費通知書。銀行應按協定書和收費通知書規定的款額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徵用、劃撥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組織有關單位實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應自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申請驗收。土地管理局應對批准的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和用途進行核查。經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簽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為:
(一)縣人民政府有權批准徵用、劃撥三畝以下耕地,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並逐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權批准徵用十畝以下耕地,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並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舊城區改建用地,屬國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遷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和劃撥手續;屬集體所有的土地,辦理征地手續。由土地管理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後,用地單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報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縣、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用地的,可以分段報批。
第十九條 改造、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後必須按規定辦理補償和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儘量在徵用的土地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用地單位向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定書。由土地管理局審核後,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二十二條 其他臨時用地,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在城鎮規劃區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規劃管理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並與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定書,經土地管理局審核批准後,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需要劃撥從事農副業生產的國有土地,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用地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應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確需占用的,必須經原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三資”企業建設用地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有關法規辦理。
第三章 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徵用集體所有耕地以及果園、葦塘、魚塘、藕塘的,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計算。徵用林地的,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徵用其他非耕地的,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二)年產值的計算:耕地、藕塘、魚塘、葦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果園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價格按實際定購價和議價分別計算。秸稈按糧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
(三)國有土地已有使用單位的,實行有償劃撥,其補償費標準,在四縣範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規定;在城區範圍內的,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特殊情況需要提高安置補助費時,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每畝被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額,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三)徵用沒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耕地、藕塘、魚塘、葦塘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和果園前四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由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臨時占用耕地的,按該地年產值和實際占用期限給予補償。占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或支付復耕所需費用。
第三十二條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因國家建設征地出現剩餘勞動力時,應充分利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勞動部門可安排符合條件的勞動力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被征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撥給用人單位;勞動部門在農村招工的時候,應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就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註銷騙取的證件,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拒絕和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改建舊城區的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蕪滿一年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由縣、區土地管理局罰款;連續荒蕪兩年以上的加倍罰款,並限期恢復生產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徵用、劃撥的,除責令交出土地外並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處以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幹部的,由所在單位和主管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費,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臨時占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臨時用地許可證》。拒不交還土地的,責令用地單位限期交還土地,並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無權批准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上級單位或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可按非法占用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據為己有或私分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三條 在征地、劃撥土地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繳。
罰款必須在罰款通知書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交納,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滯納金和沒收物品按國家規定上繳。
第四十五條 對本辦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弄虛作假,不按期辦理徵用、劃撥手續,受賄索賄、以權謀私,情節較輕的,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縣(區)屬以上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建設用地,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石家莊市統一建設征地和征地費包乾使用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