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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省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湘政辦發〔2022〕10號)、《益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益陽市市屬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益政發〔2020〕6號)等
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屬國有企業及其獨資、控股或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股權代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等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對其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條 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和企業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係和管理許可權,遵照“依法合規、違規必究,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分級組織、分類處理,懲防結合、糾建並舉”的原則,建立追責工作制度,明確追責工作職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在追責工作中,涉及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五條 在企業管控、購銷管理、工程承包建設、產權股權及資產轉讓、固定資產投資、投資併購、改組改制、資金管理、風險管理等方面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條 企業管控方面:
(一)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或者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對企業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的;
(三)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規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四)對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敷衍整改的;
(五)違反企業管控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購銷管理方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契約,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契約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的;
(三)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招標條款影響公平競爭或者未執行招標結果的;
(五)採購標的物與契約約定嚴重不符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的;
(七)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時,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及擔保風險進行盡職調查和詳細論證的,應採取反擔保措施但未採取的;
(八)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的;
(九)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者未採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十)違反購銷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
(一)未按規定對契約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於成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契約,契約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物資、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的;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的;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的;
(六)違反契約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的;
(七)違反工程承包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轉讓產權、股權和資產或增資、租賃承包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或超越授權範圍實施轉讓、增資、合資合作、對外租賃和承包經營的;
(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的;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範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鑑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的;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迴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的;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轉讓國有產權、股權和資產有失公平公允的;
(六)違規委託代持股權的;
(七)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八)違反轉讓產權、股權和資產或增資、租賃承包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的;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擅自投資,造成資產損失的;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的;
(五)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採取止損措施,且未按規定上報出資人的;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的;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於同類項目的;
(八)違反固定資產投資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投資併購方面: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禁止性規定投資,未按出資人有關規定進行投資或進行非主業投資,未按企業章程及企業內部規定和許可權決定投資的;
(二)投資併購未按照規定開展可行性研究、風險研究和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有關規定,或投資併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決策未充分考慮可預見的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範預案的;
(五)項目投資額度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或為規避監管將同一投資標的或投資項目的投資總額進行分拆或惡意壓低投資額度的;
(六)越權調整投資規模、投資對象及投資地點、股權合作方及投資方式等重大事項的;
(七)在投資契約、協定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的;
(八)投資參股後未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上報和未及時採取有效止損措施的;
(九)未經審批擅自簽訂相關契約協定,違規以各種形式為投資項目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擔保等,違反契約約定提前支付併購價款等各項資金,或通過高溢價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的;
(十)違反投資併購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改組改制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鑑證結果的;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畫、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的;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的;
(七)在改制過程中,公司章程、相關協定或約定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明顯缺失的;
(八)違反改組改制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資金管理方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式或超越許可權批准資金支出的;
(二)設立“小金庫”的;
(三)違規集資、發行股票(債券)、捐贈、擔保、委託理財、拆藉資金、辦理銀行票據的;
(四)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
(五)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或從事相關投資業務的;
(六)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等事件的;
(八)因未依法納稅承擔大額滯納金、罰款的;
(九)違反資金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風險管理方面: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控執行不力的;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的;
(三)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契約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的;
(四)過度經營性負債產生財務風險危及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的;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未按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規定核算或披露已發生的資產損失,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導致企業賬實嚴重不符、會計信息失真,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違反風險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和責任認定
第十五條 資產損失認定。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檔案,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鑑定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綜合研判認定。
資產損失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以下)、較大資產損失[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含)以上200萬元以下]、重大資產損失[單筆損失在200萬元以上(含)]。損失金額雖未達上述標準,但損失後果嚴重,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認定為重大資產損失。
第十六條 責任認定。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後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主管(分管)工作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檔案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式,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檔案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託)其他領導幹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六)明知決策錯誤未及時採取措施加以糾正,應及時做出決策而消極推諉、拖延不做決策的;
(七)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國有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四章 追責方式與追責處罰
第十九條 追責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條 追責處罰。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除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根據損失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造成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或停職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50%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30%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30%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二)造成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禁入限制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收回其薪酬。
(五)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併使用。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份(不超過十二個月)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以集體形式違規決策,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承擔集體責任,給予有關經營決策機構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按照規定程式予以改組;決策參與者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所屬子企業違規決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上級或更高層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比照本辦法第十六條領導責任進行追責處理。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責任追究工作一般遵循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式。企業負責本企業一般、較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開展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或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責任追究工作,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終身追責與免責
第二十四條 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決策程式以及執行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按照管理許可權,依規依紀依法予以終身追責。
第二十五條 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在重大決策過程或執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終身責任:
未按照規定程式和議事規則決策的;
超越職權、承受能力決策的;
開展脫實向虛、非主業投資或與自己企業無關的期貨交易、不做盡職調查和盡職調查不充分投資的;
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他人拆藉資金和開展理財、炒股、融資性交易的;
做虛賬假賬的;
對違法違規的決策不反對、不制止的;
對有時限要求的重大決策事項久拖不決的;
拒絕、推諉、拖延執行決策,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
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或者執行中偏離決策方案,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
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影響決策目標實現,決策執行單位未及時報告的;
(十一)依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終身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相關事項屬於盡職合規免責事項清單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式予以容錯;屬於貫徹落實黨和國家重大決策部署、上級黨委政府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重要工作安排,非人為因素產生的正常損失的,按照“三個區分開來”和益陽市《關於大力培養選拔“闖”“創”“乾”幹部的若干措施》可免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區縣(市)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責任追究相關制度。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門,益陽軍分區。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市監委,市法院,市檢察院。
各民主黨派市委。
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5月9日印發
政策解讀
一、起草背景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提出“全面建立覆蓋各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國有企業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工作目標。《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省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湘政辦發〔2022〕10號)要求“各市州國資委可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履行本級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同時,市政府主要領導就出台《辦法》作出了明確的批示,要求結合益陽市實際出台《辦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我委牽頭積極開展調研論證,組織起草《辦法》。
二、主要內容
本辦法共七章二十八條。
第一章是總則。說明了起草依據;明確了本辦法的適應範圍為市屬國有企業及其獨資、控股或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各級子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股權代表;明確了依法合規、違規必究,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分級組織、分類處理,懲防結合、糾建並舉的工作原則。
第二章是責任追究範圍。在企業管控、購銷管理、工程承包建設、產權股權及資產轉讓、固定資產投資、投資併購、改組改制、資金管理、風險管理等方面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章是資產損失認定和責任認定。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以下)、較大資產損失[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50萬元(含)以上200萬元以下]、重大資產損失[單筆損失在200萬元以上(含)]。損失金額雖未達上述標準,但損失後果嚴重,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認定為重大資產損失。其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檔案,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鑑定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綜合研判認定。
責任認定。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四章是追責方式與追責處罰。追責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追責處罰。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除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根據損失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處理。
第五章是組織實施。責任追究工作一般遵循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式。企業負責本企業一般、較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開展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或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責任追究工作,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是終身追責與免責。明確了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在重大決策過程或執行中存在終身追責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終身責任。以及予以容錯和免責的情形。
第七章是附則。各區縣(市)可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