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國有企業虧損責任追究辦法

海南省國有企業虧損責任追究辦法

《海南省國有企業虧損責任追究辦法》在1999.03.3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21年3月16日,海南省政府決定廢止《海南省國有企業虧損責任追究辦法》(1999年3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國有企業虧損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條例內容
經1998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管理,強化對企業經營者的約束,促進企業扭虧增盈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所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適用本辦法。
國有地方金融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虧損責任,是指企業經營者在任期內由於違法或過錯行為,造成企業虧損或重大經濟損失所應承擔的經濟、行政和法律責任。
上款所稱的企業經營者指企業經營班子成員。
第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範圍內企業虧損責任追究工作。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企業虧損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業虧損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法或違反國家產業政策進行投資、經營決策;
(二)投資、經營決策失誤;
(三)以隱瞞帳戶、設立小金庫、公款私存,假借投資、合資、合作名義轉移企業財產,對外投資收益不入帳等方式進行帳外經營;
(四)利用關聯交易轉移企業利潤;
(五)購入質次價高的原材料、設備,高價發包工程,低價出售產品、處置企業財產;
(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違反規定對外借款、預付款項、賒銷,致使企業資金無法收回;
(八)因管理不善,發生貪污、挪用企業資金無法收回;
(九)違反規定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十)因走私、套匯、逃稅等違法行為被處罰造成企業虧損或損失;
(十一)做假憑證、假帳,編假財務報表隱瞞或虛報利潤;
(十二)其他違法或過錯行為。
第六條 上條所列情形屬集體責任造成的,追究全體經營班子成員的集體責任;屬個人責任造成的,追究個人責任;追究集體責任時,也可同時追究個人責任。
在上款所指的集體責任中,法定代表人負主要責任,經營班子其他成員負相關責任;個人持反對意見並記錄在案或可以得到證實的,免除其個人責任。
第七條 財政年度結束後,企業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同級財政和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經註冊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的年度財務決算報表。財政主管部門對企業財務報表有異議的,應及時通知同級行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收到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後,可書面通知虧損企業15天內報送虧損情況分析報告。
第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認為虧損企業可能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的,可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或核實。
調查組由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和具備財會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涉及其他部門業務的,行業主管部門可要求相關部門派員參加,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十條 調查組重點調查造成企業虧損的原因和企業經營者有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違法或過錯行為。
第十一條 調查組有權要求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班子其他成員,以及有關部門和人員提供調查所需的材料,介紹所需的情況,查閱有關會議紀錄、經營帳冊等。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於開展調查前3天,書面通知被調查企業做好準備,配合調查組工作。
調查工作應在2個月內完成,寫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情況複雜的,經派出單位同意,可適當延長調查時間。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報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查,由其視情節輕重,作出處理或不處理決定。
需要作出處理,且又超出行業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管理許可權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情況複雜的,其處理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違法或過錯行為的,扣繳責任人工資、獎金、風險抵押金等,具體標準、辦法由行業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企業已簽訂有關經營協定,且協定中已約定經濟責任的,按協定約定追究責任人的經濟責任。
本辦法施行後簽訂有關經營協定的,其經濟責任應參照本辦法約定。
第十五條 按下列規定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
(一)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違法或過錯行為,造成企業1年虧損或經濟損失較輕的,由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經營班子成員予以警告;
(二)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違法或過錯行為,造成企業連續2年虧損或重大經濟損失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行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經營班子成員予以免職,或根據有關決定辦理免職手續;
(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違法或過錯行為,造成企業嚴重虧損或巨額經濟損失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行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經營班子成員予以撤職,或根據有關決定辦理撤職手續。
因上述原因被免職或撤職者,3年內不得調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調入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任職。
第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編造假報表,騙取榮譽和獎勵者,撤銷榮譽、追回獎金,並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統計部門,對有關責任人予以通報。
第十七條 對處理不服的,可向處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違法或過錯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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