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在2004.06.10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經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本省企業產權交易市場,規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行為,促進產權合理流動和企業結構調整,最佳化資源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是指企業國有產權(資產)持有者通過市場依法對整體或者部分產權(資產)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自願、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保護交易雙方及有關債權人、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國資機構)負責本省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管理、監督和協調工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設立海南省產權交易所,負責為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發布產權交易信息,協助交易雙方辦理有關產權交易手續,並履行相關職責。
第七條 海南省產權交易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接受省國資機構的監督管理,按要求報告產權交易的重要情況及定期統計報表。
第八條 經省國資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經紀機構,可以進入海南省產權交易所代理企業國有產權的交易。
海南省產權交易所在具備條件時,可以實行會員制。
第九條 本省所屬下列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省國資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
(一)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包括各類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包括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國有股權;
(三)政府投資形成的公共設施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條 下列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直接申請在省國資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登記:
(一)企業轉制,經批准向內部員工轉讓的國有產權;
(二)經政府批准定向劃轉、轉讓的國有產權;
(三)同一授權經營的國有資產營運主體或者投資主體、大型企業以及企業集團的內部國有獨資企業或者國有獨資公司之間的國有產權劃轉、轉讓。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可以委託省國資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辦理:
(一)企業資產對外招租;
(二)政府重點投資項目面向社會投資者引資、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託管;
(四)其他與產權交易相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依法經國資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產權交易,也可以直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進行產權交易。在同一產權交易中,經紀機構不得同時接受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
第十四條 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身份和資格證明材料;
(三)轉讓標的的產權權屬證明材料;
(四)準予產權轉止的有關證明材料;
(五)轉讓標的的情況介紹及有關報告材料;
(六)轉讓條件及有關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轉讓方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進場交易的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轉讓方。受理進場交易的,進行掛牌公告和在媒體上公開發布交易相關信息,公開披露的信息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主要內容。國有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受讓方辦理交易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格、資質證明;
(四)受讓方的資信能力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用協定轉讓、招標轉讓、競價拍賣或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導致交易標的自然滅失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通知終止交易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交易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交易契約簽訂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審核並向交易雙方發出產權成交確認書。交易雙方分別憑產權成交確認書及有關材料辦理工商變更、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變動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產權經紀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的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商省國資機構核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雙方、產權交易機構及有關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串通,進行幕後交易的;
(二)提供虛假報表、報告、意見、證明等交易資料的;
(三)違反交易規則,擾亂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進行國家禁止的產權交易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產權交易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國資機構和其他有關產權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省非企業國有產權和集體產權的交易,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海南省產權交易所應當根據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交易規則,報省國資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資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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