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

為了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海南經濟特區發布了《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
  • 單位:83001
  • 發布日期:1993-09-28
  • 生效日期:1993-11-01
條例全文,初審報告,修改意見,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28
【生效日期】1993-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在特區設立的各類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指依本條例設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設立公司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
第五條公司名稱應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法規的,並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第六條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和股東具有約束力。
第七條公司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
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有限責任股東時,其出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公司資金不得借貸給股東。公司不得為股東提供擔保。
第九條公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二章 設立
第十條公司採取下列形式設立:
(一)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二)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單獨出資設立;
(三)國家單獨出資設立;
(四)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投資者單獨出資設立。
第十一條出資人設立公司應當訂立協定,明確各出資人在設立公司期間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設立公司應訂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期限;
(四)公司註冊資本;
(五)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六)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期限、出資額;
(七)股東的權利、義務;
(八)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和程式;
(九)利潤分配辦法;
(十)公司的組織機構及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式和職權範圍;
(十二)財務會計制度和勞動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終止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式;
(十五)公司章程訂立日期;
(十六)股東認為應訂明的其他事項。
公司章程應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簽名蓋章,股東每人各執一份。
第十三條公司的登記註冊,按《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公司的註冊資本為股東認繳的股本總額。不同行業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公司不得公開向外募股。
第十五條股東應按本條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
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督促股東按期繳納出資。
第十六條股東可以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出資。
股東的全部貨幣出資不得少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作為出資的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應當經依法核准登記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涉及到國有資產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機關確認,並應當依法辦理轉移財產的手續。
第十八條股東出資後,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
出資證明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註冊資本和登記日期;
(二)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認繳的出資總額、現注入的出資額和注入日期;
(三)出資證明的簽發日期。
出資證明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十九條由兩個以上股東出資設立的公司應當置備記載下列事項的股東名冊: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認繳的出資總額和已注入的出資額及注入日期;
(三)出資證明編號;
(四)其他必備事項。
第二十條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股東的過錯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有過錯的股東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資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司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股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
第二十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均可成為公司股東,但法律、法規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別規定除外。
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成為公司股東時,應當委託自然人代表,代表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二十三條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或委託代表參加股東會,並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行使表決權;
(二)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監事;
(三)參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四)查閱股東名冊、股東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表;
(五)依照本條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轉讓出資;
(六)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和公司新增資本;
(七)參加公司盈餘和公司終止清算後剩餘財產的分配;
(八)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一)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二)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三)在公司核准登記後,不提擅自抽回出資;
(四)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公司可以設立股東會。設立股東會的,股東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
公司不設立股東會的,由全體股東共同行使股東會的職權,行使職權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規定。
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投資者單獨出資設立公司的,由其出資人行使股東會的職權。
國家單獨出資設立的公司,由國家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機構代表國家行使股東會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董事、監事;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六)決定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
(七)批准股東出資的轉讓;
(八)決定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形式、解散和清算;
(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通過公司章程、產生公司組織機構以及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股東會對下列事項的決議必須經出資額占公司註冊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同意: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公司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四)解散公司。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由出資額占公司註冊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同意通過,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決議方法。
第二十九條公司應設立股東會記錄簿,記明每次會議時間、地點、參加人、討論和決議事項等。會議記錄由會議主持人和各股東或其代理人簽名。會議記錄和簽名簿的影印件蓋公司印章,並由主持人簽名,於會後七日內分送各股東。
第三十條公司可以設立董事會,由三名以上董事組成。公司不設董事會的,應設一至二名執行董事,行使董事會的職權。
第三十一條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審定公司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
(四)擬定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擬定公司利潤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六)擬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方案;
(七)擬定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八)決定公司管理機構的設定;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和支付方法;
(十)決定對公司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獎勵和處分;
(十一)制定公司的規章制度;
(十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董事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可以按公司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經理的提議隨時召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的產生方式及其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的議事和表決程式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三十三條公司設董事會的,由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設一至二名執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中一名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條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設定經理,負責處理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經理由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聘任。經理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者由董事會決定。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經理。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者經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受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責任人員,所在企業受破產清算未逾三年的;
(四)負有重大債務長期未履行償還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
董事、經理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
董事、經理不得損害所任職公司利益,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具有競爭性的業務。
第三十七條公司可以設監事會或者一至二名監事,對公司的業務和財務進行監督。
監事由股東會從股東、公司職工以及最大債權人、財會專業人員中選任。
公司經理及財務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八條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審核、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表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公司業務和財務狀況;
(四)監督董事會和經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規定提議召開股東臨時會;
(六)當董事、經理的行為與公司的利益有衝突時,代表公司與董事、經理交涉,或者對董事、經理提起訴訟;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監事對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行為未能履行監督職責的,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章 財務和會計
第四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財務會計制度。
第四十一條公司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編制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利潤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送經股東會確認。
第四十二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財稅機關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報送資產負債表和年度會計報表以及利潤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
資產負債表和年度會計報表必須經註冊會計師驗證。
第四十三條公司分配稅後利潤時,應當首先彌補虧損,然後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法定公積金,百分之五作為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稅後利潤在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四十四條法定公積金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一)彌補虧損;
(二)增加資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應當用於本公司員工的集體福利。
第五章 轉讓出資和增減註冊資本
第四十五條股東已繳納的出資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
股東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第四十六條股東轉讓出資時,應變列股東名冊。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未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該轉讓不得對抗公司。
第四十七條經股東會同意,公司可以增加註冊資本。
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不得公開募股。
第四十八條公司股東對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和公司增加的註冊資本,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的份額可在公司股東之間協商確定或按出資比例分配。
第四十九條經股東會同意,公司可以減少註冊資本。
公司減少註冊資本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第五十條公司應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五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可以提出異議。
第五十一條對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公司應當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否則不得減少註冊資本。
第五十二條公司股東因公司註冊資本的減少而減少出資額時,各股東減少的出資額可協商確定或按照出資比例分配。
公司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六章 合併、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
第五十三條公司採用下列兩種形式合併:
(一)一個以上的公司併入另一個公司,併入方解散,接納方存續;
(二)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為一個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四條公司採用下列兩種形式分立:
(一)公司以其部門資產另設一個公司,原公司存續;
(二)公司全部資產分割新設立兩個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五條公司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理,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應經註冊會計師驗證。
公司合併各方應簽訂合併協定。公司分立應對公司債務的承擔作出決議。
第五十六條公司作出合併或者分立決議後,應按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式告知債權人;債權人可按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式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公司合併或者分立提出異議的,公司應當清償債務,或者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的協定,否則公司不得合併或者分立。
第五十七條債權人對公司合併未提出異議的,原公司債務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新成立公司承擔。
債權人對公司分立未提出異議的,原公司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按分立決議承擔。
第五十八條公司合併不成的,因籌備合併而產生的債務由籌備合併各方共同承擔。
第五十九條公司可以按照《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的有關規定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條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債務由變更後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第六十一條公司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應依法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設立登記。
第七章 終止和清算
第六十二條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終止事由出現;
(二)公司設立的宗旨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三)股東會決議解散;
(四)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公司新設分立;
(五)依法被宣告破產。
第六十三條公司因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因終止的,由股東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
(二)處理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三)收取公司債權;
(四)尋收股東已認繳而未繳納的出資;
(五)清結納稅事宜;
(六)清償公司債務;
(七)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第六十四條清算組應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至少公告三次。
債權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應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說明債權的性質、數額,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清算組應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登記。
第六十五條清算組應擬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應當經股東會同意後實施。
第六十六條清算組成立後,董事會應將公司帳冊、債務人名冊和股東名冊等有關清算資料全部移交清算組。清算組對清算資料有疑問時,有權要求董事會提供說明材料。
第六十七條清算開始後,公司應當停止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未經清算組同意,任何人不得處分公司財產。
第六十八條有財產擔保的合法債權,應以所擔保的財產為限,優先受償。
第六十九條公司財產撥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付給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繳納所欠稅款;
(三)償還公司債務。
公司財產按前款順序清償後,剩餘部分應當按出資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分配給股東。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所作的財產分派無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追回非法分派的財產,並可以請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條清算組在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過程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即停止清算,並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七十一條清算組無法履行職權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清算組不依法履行職權時,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七十二條清算結束,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和清算期間收支報表及各種財務帳冊,並將上述檔案報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註銷登記。
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後,應當公告公司終止。
第七十四條清算組成員應當依法履行義務。清算組成員因過錯造成公司或債權人損失的,應當對公司或者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司作為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者在其他經濟組織的投資額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違反本條例董事、經理任職條件的規定,選舉董事或產生經理的;
(三)公司清算時,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告知債權人,或者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虛假清算報告的;
(四)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形式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告知債權人,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五)公司清算時,製作虛假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
對公司進行前款處罰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還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有關責任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經理進行虛假出資或者擅自抽回出資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董事、經理以公司財產為本公司股東、董事、監事或者經理的債務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董事、經理損害所任職公司利益,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具有競爭性業務的;
第七十八條公司不按本條例的規定提取或者使用法定公積金、公益金的,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責令如數補足或者追回,並可對公司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七十九條公司違反本條例有關登記規定的,按《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生效前已設立的公司,應在本條例生效後一年內,依據本條例規定修訂章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新登記。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以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對加快經濟立法工作十分重視,多次共同召開立法工作會議,研究、布署、協調重點法規的起草和審查工作。省人大常委會由領導同志牽頭,組成了《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草案)》課題組,提前介入,研究起草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掌握起草工作進展情況。最近,省人民政府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初步審查。在初審工作中,財經工委兩次召開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部分專家、企業家的意見,會同常委會其他工委對初審修改意見進行了討論。
財經工作委員會認為:
(一)有限責任公司是現代公司制度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建省以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特區建設的發展,在我省經濟生活中,有限責任公司數量發展很快,對發展經濟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因此,為了使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活動和管理遵循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健康發展,及時制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醞釀起草工作,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其內容和結構已趨於規範和系統。總的看,《條例草案》包括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制度,比較接近國際通行的模式,有些方面體現了我國國情和海南的特點,已經基本成熟,較為可行。
財經工作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通過。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供委員們參考。
二、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問題
這個問題在討論中分歧較大,主要有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同經理擔任。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股東大會的執行機構,代表股東的利益,但不參與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公司經理由董事會聘任,公司經理必須是公司法人代表。這有利於突出公司經理的決策經營指揮權。《條例草案》採用的是這種主張(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另一種意見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擔任。認為:(1)從國際通例來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是有限責任公司本身必備而常設的執行機構和經營決策機構,而經理是從屬於董事會起輔助作用的日常業務處理機構,處於公司雇員的地位。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經理並不影響公司的成立,但不設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公司絕對不可成立。因此,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公司法都明確規定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擔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種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從一定意義上講,反映了現代公司制度中客觀經濟關係的本質要求。(2)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並不防礙公司經理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享有代表權。國際上的通例有二種作法:一是由公司章程規定經理的職權,其中包括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利;二是由公司董事會授予經理代表權。(3)我國企業制度多年的實踐表明,經理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不一定能夠真正有效地解決企業的經營決策和運作效率問題。比如,我國國有企業多年以來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但現實中多數國有企業缺乏活力,運作效率低下,問題長期難以解決。這裡關鍵是要解決好政企分開,理順企業產權關係,用現代公司制度重塑企業法人機制等問題。從國內立法看,深圳採用是這第二種主張(見《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條)。
第三種意見屬於折衷型主張。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應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經理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這種意見是將前二種意見的基本原則折衷吸收在一起。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的《公司法》草案修改稿(見第八十三條)和國家體改委頒布的《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見第三十四條)採用這和第三種主張。
財經工作委員會經過深入討論,傾向第一種意見。
三、關於其他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中關於子公司的規定刪除。因為,子公司是與母公司相對應的概念。所謂子公司,通常立法上是指自己一定比例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擁有(控股)或通過特殊協定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實際控制的公司。與此相對應,控制公司叫母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雖然是兩個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質上存在一種特殊的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因此,許多國家的公司法對兩者之間的特殊關係用了特別規定。如關於母公司、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母公司必須建立和公布集團財務帳目的義務,母公司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誘使子公司進行有損於自身利益的交易活動,以保護子公司其他小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等規定。從本《條例草案》的立法角度看,並不打算專門調整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具體法律關係,因而,還是不要蜻蜓點水式地涉及子公司的問題為好。
同時,建議將第二十一條中關於設立分公司的規定修改為“設立分支機構”。因為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僅包括分公司,還包括辦事處等。
(二)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項後面增加一名規定“公司章程訂立日期”作為第十五項。原第十五項改作第十六項。
(三)建議在《條例草案》等十六條第一款“股東可以貨幣、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出資”一句中,貨幣後面增加“實物”二字。
(四)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一句規定“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作為第一款第一項,其他各項規定的序號依次作相應改變。
(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十三條中的“本條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一句,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許多委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對我省建立規範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積極的作用。《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較為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任會議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修改意見。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對《草案修改稿》的進一步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關於公司法定代表人規定的修改意見。
多數委員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應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董事長或執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時,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樣規定可以適應公司的不同情況和具體需要。具體涉及到《草案修改稿》以下條文內容的修改。
1、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的規定修改為: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董事會,由三名以上董事組成。公司不設董事會的,應設一至二名執行董事,行使董事會的職權。”第二款“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不設股東會的由全體股東委派。”
2、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修改為:“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三)審定公司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四)擬定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五)擬定公司利潤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六)擬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方案;(七)擬定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八)決定公司管理機構的設定;(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和支付方法;(十)決定對公司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獎勵和處分;(十一)制定公司的規章制度;(十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3、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第一款“董事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可以按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經理的提議隨時召開。”第二款“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的產生方式及其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三款“董事會的議事和表決程式由公司章程規定。”
4、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公司設董事會的,由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設一至二名執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中一名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之後增加一條規定:第一款“公司可以根據章程的規定設定經理,負責處理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經理由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聘任。經理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者由董事會決定。”第二款“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經理。”作為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二、關於其他內容的修改意見
1、建議將《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四條的序號改為“第三十五條”。以下各條的序號依次作相應改變。
2、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的“直接依法登記”一句,修改為“依法直接登記。”
3、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及港澳台地區和外國的投資者單獨出資設立公司的,由其出資人行使股東會的職權。”同時將第四款中的“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一句刪除。
4、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投資方案”一句刪除。
5、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的規定修改為:“公司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編制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利潤分配或虧損彌補方案,送經股東會確認。”
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規範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障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完善我省的公司立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有限責任公司法規。為此,省政府起草了《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
本《條例》醞釀起草於一九八九年底,後因種種原因中斷。今年省人大、省政府正式將該《條例》列入立法計畫,省法制局具體承擔起草任務。省法制局在起草中,認真學習有關政策法規,提高思想認識,明確起草思路,就《條例》如何把中央給予海南的特殊政策法規化,進行了反覆研究。同時,積極收集研究國內外有關資料,展開調查研究工作。起草中,省政府、省人大有關領導同志非常重視這項工作,親自詢問和參與起草的有關工作並召集有關部門會議研究《條例》的內容。《條例》先後徵求了省工商局、省財稅廳、合作廳、商貿廳、體改辦、證券辦以及有關企業和研究人員的意見,反覆修改,幾易其稿。今年九月六日上午,省政府常務會議在阮崇武省長主持下,認真審議了《條例》草案。會議決議:原則通過《條例》草案,個別之處修改後,送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會後,省法制局根據常務會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又進行了修改。
現就《條例》(草案)起草的指導思想、主要內容和幾個具體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起草《條例》的指導思想
公司是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我省於去年八月頒布了《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隨後在該條例的引導和規範下,股份有限公司如雨後春筍,蓬勃發展,成為海南經濟特區市場經濟的生力軍。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孿生兄弟―有限責任公司,也是海南經濟特區市經濟的另一支生力軍,但是由於缺少法規的引導和規範,不少已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東間糾紛較多,外部公司與債權人紛爭不斷;一些股東在組建有限責任公司時,感到缺乏投資權益保證。總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獲得應有的發展,作用未能充分發揮。從我省的實際情況看,企業大多為中小型,以小型企業為主,而有限責任公司是中小型企業最為適宜的組織形式,應該大力推行有限責任公司。起草中,我們把培育和完善我省有限責任公司,引導我省有限責任公司健康發展,作為起草《條例》的出發點和歸宿。凡是有利於有限責任公司健康發展的,就大膽規範,有些問題一時看不準的,就不急於規範;條例應堅持申辦有限責任公司採取直接登記的制度。
二、起草《條例》的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
《條例》依據全國人大授予我省的特別立法權,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我省的實際,參考兄弟省市和其他國家及地區的立法經驗起草完成的。
我國至今為止仍沒有一部完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我們在起草《條例》時,主要以國家的《民法通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中的原則為依據。如《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投資者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參考了國家公司法草案、《深圳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的一些規定,借鑑了台灣、日本、原聯邦德國關於公司立法的經驗和有關國際慣例。
《條例》結合了我省的實際。我省企業狀況了,中小企業為多。大型企業可進行股份制改造,推向市場。中小型企業,由於規模小、資金少,參與市場競爭迫切需要橫向聯合。實行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適宜中、小企業的聯合和發展。另一方面,我省的生產力水平還較低,經濟發展不平衡,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應從這實際出發,力求在法治的引導下不斷發展和提高。
三、關於《條例》的主要內容
我們對《條例》內容的設計,著眼於規範公司的組織和活動的主要方面。《條例》的條文,力求簡單、易懂、易行。有些章節能合併的合併,有些條文能精煉,便於企業操作。《條例》經反覆琢磨,現為九章八十四條,較為簡潔。《條例》主要規定了下列內容:
(一)公司的法律地位。《條例》規定,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二)公司的設立。《條例》規定,設立公司應由出資人訂立出資協定,制定公司章程,並應進行企業法人登記。登記後還應按期繳納出資。
(三)股東的權利義務。《條例》規定,股東有繳納出資和不得撤回出資的義務,股東因此享有對重大事項的表決權和對出資的收益權。
(四)公司的組織。《條例》規定,公司的股東會議、董事會或董事以及監事會、經理的職權主要由公司的章程規定。
(五)公司的重大變更。《條例》規定,公司進行增減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應經股東會議同意。其中,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的,還應告知債權人,聽取債權人的意見。
(六)公司的終止和清算。《條例》規定,公司終止後,應由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告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未支付清算費用和清償公司債務的,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清算結束,由清算組申請註銷登記。
另外,《條例》還規定了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和法律責任。
四、關於起草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設立公司的出資人。
設立公司是出資人的行為,哪些人、多少人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是《條例》必須規範的一個重要問題。世界各國對哪些人可以出資成為股東,一般未做限定。對多少股東組成公司則有兩種做法:一種規定下限和上限,如有的規定二人至五人以上三十至五十人以下;另一種沒有下限規定,僅有上限規定,有的連上限也不作規定。我國國家體改委下發的《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規定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最多不超過五十人,深圳的《條例》也作類似的規定。規定下限主要考慮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的界定;規定上限主要考慮便於股東操作公司。我們在修改稿中曾規定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公司,這裡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還規定國家可以單獨出資設立公司。後經廣泛徵求意見和深入研究,結合海南的實際,參照國家公司法草案中的規定,在現在的草案中規定: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和企事業社團法人可以單獨出資設立;港、澳、台和外國投資者可以單獨出資獨立。作出這種規定,擴大了投資主體範圍,符合國際上通行作法,有利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從而推進海南市場經濟的發育。
(二)關於公司的組織
公司的組織是公司的決策經營系統,設定公司的組織,考慮的主要因素:(1)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監督公司的動作;(2)保證公司擁有一個高效決策機制,以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獲取最大利潤。各國公司法中設定公司組織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董事會、經理。我國公司法草案中借鑑了國外的這些規定。但是,在這些規定中,經營決策系統仍不明確,難以保障公司的高效運作。我們在起草中較充分地研究了公司組織間的關係,結合海南公司以內外資為多、以中小型為多這一實際,作了一些較為靈活的規定,突出公司經理的決策經營指揮權。股東通過股東會議表決確定公司的重大事宜;股東根據自身的情況,可以設立若干名董事,並可以成立董事會,董事會由董事長主持工作;董事會任免公司的經理,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公司可以設立監事會或監事,監督公司的業務和財務,監事由股東會議從股東、公司一般職員以及最大債權人和專業財會人員中選任。
(三)公司的註冊資本和股東認繳股本的最低限額。
公司的正常運作,需有相應的註冊資本,各國一般以公司經營範圍的不同,規定不同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和公司法草案中均規定十至五十萬元,深圳在《條例》中規定不可少於十萬元。起草中,我們考慮到我省的經濟發育程度還很低,公司需要更多發展,設立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還可以再低一些,同時國家公司法尚沒有出台,我省對此立法可靈活些,因此,在《條例》草案中沒作具體規定,授權省政府另行規定。
關於股東認繳股本的最低限額,我們在《條例》修改稿中曾借鑑有關做法規定:每一股東認繳股本的最低限額為五千元。後經徵求意見,大家認為,我省的經濟發展十分不平衡,股東認繳股本的最低限額太高,不利於公司的發展,而且也不利於對國有企業實行有限責任公司改造,因此不宜規定。我們吸收了這些意見,在草案中未再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專設一章“法律責任”,違反《條例》的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制裁。各國一般規定被制裁的主體是違法的公司。我們在起草中認為,公司違法大多與法定代表人有關,為了使我省有限責任公司按著《條例》的規定健康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關的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們在草案中規定:公司違法,有關行政管理機關除給公司處罰外,必要時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
請予審議《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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