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海南省人民政府令頒布的地方規章,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1號
  • 性質:行政規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1 號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5年11月11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賜貴
2015年11月17日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 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修正 2015年11月11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三證合一”的登記制度。
登記機關核發載入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稅務部門不再發放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
第三條 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企業法人登記工作需要,在受理、審查、核准等方面對承辦登記事項的人員進行充分授權,明確工作職責,提高登記效率。
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但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省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事項除外。
登記機關應當在其入口網站上公開省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事項,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五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同行業企業法人名稱中的字號或者商號不得相同;字號或者商號相同的,登記機關有權根據登記在先、受理在先、申請在先原則予以糾正。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轉變主體類型的,可以繼續使用原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字號或者商號。
第六條 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兩個以上企業法人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依託電子營業執照套用平台,可以實行電子商務企業集群註冊。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企業法人住所登記或者辦理經營場所備案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企業法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設在各類園區內的,可以由園區管理機構出具合法使用證明。
第八條 企業法人在同一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增設經營場所的,可以不申請分支機構登記,直接辦理經營場所備案。
第九條 企業法人在設立登記後20日內應當辦理企業聯絡員備案。備案的事項包括企業聯絡員的姓名、聯繫地址、聯繫方式等。
企業聯絡員備案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在20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逐步推行網上登記,實行網上申請、網上受理、網上審核、網上發照、網上公示等全程電子化登記。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可以將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的電子簽名信息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由登記機關將其納入企業法人登記檔案管理。
企業法人辦理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的電子簽名信息備案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供電子簽名的有效認證材料。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利用網際網路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
企業法人要求登記機關提供營業執照電子連結的,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辦理工商登記,實行備案管理:
(一)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
(二)在集貿市場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
(三)對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解決下崗職工、殘疾人、低收入者等就業以及為調節臨時性、季節性、節假日供求關係而設定的服裝、飲食一條街、早市、夜市等場所經營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取得營業執照後,還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方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登記機關應當在頒發營業執照時告知企業法人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材料向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行政許可,並按照有關規定告知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 對未開業或者無債權債務的企業法人,以及資產權屬清晰且合伙人對債權債務分割無異議的合夥企業,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簡易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可以通過建議、提醒、輔導、示範、約談、信用約束等方式,督促企業法人依法登記、按時年報、如實申報、守法經營。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平規範的要求,隨機抽取被檢查企業法人、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企業法人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被檢查企業法人名單由登記機關以營業執照上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索引隨機抽取產生。
執法人員名單由登記機關根據執法人員證件編號隨機抽取產生。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將企業法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並在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列入決定的內容包括:企業法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等。
第十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的監督,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人,可以採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場準入等方式進行懲戒。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一)登記機關發現企業法人通過登記住所無法聯繫的;
(二)有關部門書面告知企業法人登記機關,通過登記住所無法聯繫的;
(三)其它依法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的。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依照職責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依法配合檢查,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根據檢查的需要,向登記機關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企業法人章程、契約或者協定;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三)從事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提供相關行政許可檔案、證件;
(四)與註冊登記或者經營活動有關的檔案、賬冊、票據、報表、電子存儲資料等;
(五)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檢查的其它材料。
登記機關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法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或者移交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本實施細則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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