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發布,決定廢除《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25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修改意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農墾國有農場(以下簡稱農場)轉換經營機制,提高經濟效益,維護國家、農場和其他有關法人、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墾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場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農工商等業綜合經營,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農場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
第四條 省農場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全省農場的國有資產行使各項管理權利。
第二章 農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農場對其經營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六條 農場有權根據市場需要和國家產業政策作出生產經營決策,確定或者調整企業經營方針。
第七條 農場經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享有進出口經營權。有進出口經營權的農場,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八條 農場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用自有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等與其他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組建成新的企業法人;可以與外商實行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向境外投資,在境外開辦企業;可以跨系統、跨行業、跨地區組建集團公司;可以轉讓企業產權;以及依法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農場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權、勞動用工權、工資和獎金分配權,有權決定本場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設立在民族自治縣、民族鄉的農場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地區企業的待遇。
農場的革命老區村莊享受所在市、縣、自治縣革命老區村莊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農場內部辦的和農場與其他投資者合辦的非國有企業,享受鄉鎮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待遇。
第十二條 農場對經營的國有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
第十三條 農場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農場必須合理開發並保護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資源,搞好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五條 農場生產經營商品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農場必須做好勞動安全與勞動保護工作,改善勞動條件,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十七條 農場必須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支持和鼓勵職工套用、推廣科學技術,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活動。
第十八條 農場必須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衛工作,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農場職工因工作需要經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往城鎮的,有關部門對該職工及符合條件隨遷的家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
第三章 農場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農場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或者《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的有關規定,逐步進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條 未進行公司制改造的農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來取多種形式轉換經營機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場應當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調整產品結構和產業結構,加強橡膠生產基地建設,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大力發展第二、第三產業。
第二十三條 農場實行按勞分配為主的多種分配方式,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正確處理國家、農場、職工三者利益關係。
第二十四條 農場應當建立健全自我約束和監督機制。省農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場資產負債和經營損益考核制度,對農場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農場主管部門根據農場的資產負債、經營損益等情況,決定對農場的經營者給予獎懲。
第二十六條 農場依法實行民主管理,農場的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墾區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立的農墾土地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土地使用權的處置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場的土地和其他資源。土地和其他資源的權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農場主管部門召集當事人協商解決。
第四章 農場的社區建設
第二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農場的社會秩序,幫助農場發展經濟和其他社會性事業,並且監督其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十條 農場應當加強同所在的市、縣、自治縣、鄉(鎮)和各族民眾的團結,打破行業、地區和部門的界限,搞好經濟聯合和科學技術協作,推廣先進生產技術,互利互惠,共同發展。
第三十一條 農場興辦的學校、醫院等社會性公共事業,應當為全社會提供服務;政府有關部門興辦的學校、醫院等社會性公共事業,也應當為農場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場承擔的本應由政府支出的社會治安、基礎教育、公共衛生等費用應當逐步過渡由政府財政承擔。在農場繼續承擔該費用期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的扶助。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農場所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耕地占用稅留地方部分的50%返還給農場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農場自辦學校的,教育費附加由農場自收自支;在城鎮的農墾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城市裡農墾系統的學校與社會上其他學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視同仁。
對應當返還給農場的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調。對應當免收的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條 農場的社會保險應當逐步納入所在市、縣、自治縣的社會統籌。
第三十四條 農場場部所在地應當按現代化城鎮的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場的管理者、經營者侵占、挪用農場財產或者有其他損害農場利益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場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的,農場主要負責人、其他場級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農場合法權益的,農場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申請賠償。
第三十八條 省農場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農場國有資產造成損失的,由省農場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侵占、破壞、盜竊、哄搶農場財產的,或者擾亂農場正常秩序,致使生產、工作、生活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華僑農場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草案二審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二審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內容較為充實,已基本成熟,是可行的,同意交付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規室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二審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據有些委員意見,建議將第三條修改為:“省農場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全省農場的國有資產行使各項管理權利。”(草案二審新修改稿第四條
二、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在第十七條中增加一句:“套用、推廣科學技術”(草案二審新修改稿第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第二條與第二十一條內容重複,因此,建議刪去第二十一條中“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法人實體和市場競爭主體”一句。
四、鑒於農墾土地管理機構的土地審批權在《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中已有規定,建議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墾區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立的農墾土地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土地使用權的處置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草案二審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五、根據一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第二十八條最後一句:“凡有法律文書、契約、協定和經批准規劃的,應當承認農場的權屬,對歷史上沒有明確權屬的,按照規定的管理範圍確定權屬,並補辦法律手續。”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農場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的,農場主要負責人、其他場級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草案二審新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還對草案二審修改稿的個別條文作了秩序上的調整和文字修改。
以上意見及草案二審新修改稿,請予審議。
第二次審查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農村工委的初審修改稿進行了初步審議。委員們認為,海南農墾是全國最大的天然橡膠生產基地和最大的熱帶作物基地,是全省重要的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重要的工業生產基地。其土地面積占全省的1/4,人口占全省的1/7,提供的財政收入占全省的1/6。在我省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中,農墾具有全局性的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制定這個條例對於明確農墾國有農場的法律地位,維護國有農場的合法權益,加快農場體制改革,轉換農墾經營機制,促進農墾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的基本內容是可行的,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體現了海南的特點。但在一些問題上,有些委員存在著不同的看法,主要是對政企分開,農場的社會負擔、經營體制等問題意見不統一,需要進一步協調論證。此次會議後,農村工委對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了整理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由法規室負責條例草案的二審修改工作。法規室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和農村工委的初審修改稿,去年10月與省農墾總局的有關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了解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和我省農場綜合改革試點情況。並於去年底和今年初,先後到東昌、黃嶺、西聯、桂林洋等農場調查研究。在此基礎上,我們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討論和修改,形成了《海南經濟特區農墾國有農場條例(草案二審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政企分開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農場是企業法人,同時又規定“農場依法負責場區範圍內的社區管理工作”。在第二十次常委會上,委員們對這個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之一是政企分開,條例草案把一些政府職能賦予農場,使政企合一得到法律的認可,顯然是不妥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國有農場與一般的國有企業不同,有其特殊性,農場既是企業,又是社區,既行使企業職能又行使部分政府職能的體制是歷史形成的,在特定的歷史發展時期中是客觀的需要和歷史的必然,目前徹底改變這種體制的條件尚未成熟,改革要逐步進行,要有利於農墾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
經調查論證我們認為,第一,建立以“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為特徵的現代企業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內容,也是包括國有農場在內的整個國有企業的改革方向。作為經濟特區的農場立法,要有利於推動國有農場的體制改革,必須把握住政企職責分開這一環節。第二,建省辦特區以來,農墾國有農場的改革已進行了積極探索,在政企分開方面取得了很大的進展,農場原來承擔的某些政權職能正逐漸弱化、分離。比如,農場管的法庭,實際上已不具有審判的職能,主要只起調解的作用。農場管理的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公安部關於企業公安的改革精神,逐步轉為由政府公安系統管理,經費逐步由政府財政負擔,也是可行的。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的“農場依法負責場區範圍內的社區管理工作”一句刪除。這樣做,並不意味著不考慮國有農場的特殊性,要求農場在政企分開方面改革一步到位,一刀切。在實際工作中,深化農場改革,堅持政企分開,與從實際出發,區別情況,分類指導,逐步推進的原則是有機統一的。這在條例草案第四章“農場的社區建設”的有關條款中已做了規範。
二、關於農場的社會負擔問題
長期以來,農場一直自辦基礎教育、公共衛生、小城鎮基礎建設等社會公益事業。農場一方面要負擔這些社會事業的費用,另一方面要繳納各項稅費。這種雙重負擔使農場在與其他企業的競爭中處於劣勢地位,難以公平競爭。在第二十次常委會上,委員們對這個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農場作為企業就不應當有承擔這些社會職責的義務,這些社會事業都應該由政府和社會來統籌舉辦。另一種意見認為,農場是一個小社會,辦好這些事業才能穩定農墾隊伍和發展農墾經濟,這些事業全由政府來辦財政也難於承受,全推向社會也要考慮各方面的條件。
我們認為,減輕農場的社會負擔,改善外部環境,是農場改革和發展必須研究解決的問題。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我省財力的實際情況,在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耕地占用稅等方面,對農場作了減免和返還稅費的具體規定。從調研過程中農場的反映看,這些規定比較符合實際,是可行的。因此,在二審修改稿中保留了這方面的內容。
三、善於農場的經營體制問題
為了轉換農場的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條例草案在農場的組織經營體制上,提出了農場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公司制改造的總要求。在調研過程中,有的同志提出,現代企業制度有多種組織形式,公司制是最重要的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我省農墾系統有九十多個國有農場,情況多樣,差別很大。農場改革不可能只搞一種模式,而應當區別對待,分類指導。實行公司制改造需要較長的過程,有條件的農場應當積極爭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組建企業集團。條件不具備的農場,可以繼續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一些規模較小的農場,也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因此,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農場的經營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未進行公司制改造的農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多種形式轉換經營機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市場主體。”同時,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農場依法實行民主管理,農場的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
四、關於農場土地權益的保護問題
在二十次常委會上,有些委員提出,農場與周邊農村之間在土地等方面經常發生糾紛,農場的土地往往被侵占,條例在立法上應當解決這個問題,保護農場的土地和其他資源不受非法侵占。因此,我們建議根據國務院[1991]42號檔案的規定,在條例草案中作如下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場的土地和其他資源。對權屬有爭議的土地和其他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農場主管部門召集當事人協商解決。凡有法律文書、契約、協定和經批准規劃的,應當承認農場的權屬;對歷史上沒有明確權屬的,按照現實的管理範圍確定權屬,並補辦法律手續。”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根據二十次常委會上有些委員的意見,我們對條例草案的法律責任部分作了調整和充實,增加了如下規定:“農場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場長、其他場級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應當依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和《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法規室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後基本成熟,較為可行,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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