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是為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完善國有資產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檔案,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23年11月10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10日
  • 實施時間:2032年11月10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內政辦發〔2023〕75號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3〕75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23年11月10日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完善國有資產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檔案,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以下簡稱區直企業)及其所出資的各級國有獨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以下簡稱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直企業及其子企業(以下統稱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經營投資項目、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合規、違規必究。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二)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區直企業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和幹部管理許可權,分別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對違紀違法行為,嚴格依紀依法處理。
(三)客觀公正、責罰適當。落實“三個區分開來”,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保護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幹事創業的積極性。
(四)懲教結合、糾建並舉。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五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式或超越許可權決定、批准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准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
(二)對國家、自治區有關集團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五)對國家、自治區相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六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契約,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契約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契約,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契約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採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七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契約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擅自簽訂或變更契約。
(五)未按規定程式對契約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分包等。
(八)違反契約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八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或超越授權範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範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鑑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迴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並採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於同類項目。
第十條 投資併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併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範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併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契約、協定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檔案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契約約定提前支付併購價款。
(八)投資併購後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後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採取止損措施。
第十一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鑑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畫、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後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檔案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二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式或超越許可權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託理財、拆藉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三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契約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十四條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違反規定利用境外項目佣金中介費牟取私利。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並採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五)違反規定採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自治區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五條  對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金額及影響。
(一)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二)資產損失的金額及影響,根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書面檔案,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鑑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及可以認定損失的其他證明等材料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十六條 資產損失以損失資產價值(以人民幣為單位)或者對發生損失企業的影響程度為主要依據,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資產損失價值在300萬元以下,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淨資產1%以下(孰低認定,下同)。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資產損失價值在300萬元及以上至1500萬元以下,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淨資產1%及以上至3%以下。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資產損失價值在1500萬元及以上,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淨資產3%及以上。
第十七條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十八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確認。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價值估計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委託中介機構對企業資產損失事項進行專項審計。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負責資產損失專項審計的,委託審計費用由自治區財政予以安排;區直企業本級負責資產損失專項審計的,委託審計費用在區直企業本級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四章 經營投資責任認定
第二十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範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檔案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式,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檔案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託)其他領導幹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六)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以下情形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在一定時期內多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參與決策的人員經會議記錄等相關材料證明,決策時曾表明異議的,可免於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生經營投資資產損失,內部審計機構應該發現未發現,或發現未按規定進行披露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審計部門有關人員承擔直接責任,企業分管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以及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
(一)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
(二)組織處理。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
(三)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四)禁入限制。5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
(六)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八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3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責令辭職、免職、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並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3—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五)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後果的,按照規定程式予以改組。
(六)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1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七)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紀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
(八)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停職檢查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受到調整職務處理的,1年內不得提拔職務、晉升職級或者進一步使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1年內不得安排領導職務,2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職務層次的領導職務或者晉升職級。受到降職處理的,2年內不得提拔職務、晉升職級或者進一步使用。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區直企業有關人員,對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存在應該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後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等失職瀆職行為的,嚴格依紀依規追究相關人員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於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沒有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後及時履行報告程式並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並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對於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後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規、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四)未及時採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相關責任人已調任、離職或退休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企業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辦法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職責
第三十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區直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承擔的具體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規定。
(二)指導監督區直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組織開展區直企業本級資產損失達到重大資產損失標準的責任追究工作;負責開展子企業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責任追究工作;負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責任追究工作。
(四)負責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提出對其他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五)受理區直企業本級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複查申請。
(六)建立與巡視組、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協同配合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機制,共同做好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條 區直企業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本級企業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二級子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二級子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五)按照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要求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六)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送責任追究有關情況。
(七)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企業經辦責任追究事項的相關工作人員,與有關事項或者相關責任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實行迴避。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根據情況採取停職檢查、調整職務、免職等措施。對違反工作程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協助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或收受相關責任人財物的,依規依紀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受委託對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評估、鑑定的中介機構,應當如實反映客觀事實,並對出具的報告及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明確責任追究機構,負責受理有關方面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採取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
第四十一條  區直企業應當明確相應的職能部門或機構,依託審計中心或採取類似模式,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並做好與企業紀檢監察機構的協同配合。
第七章 責任追究工作程式
第四十二條 開展區直企業責任追究工作一般應當遵循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式。
第四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受理下列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二)審計、巡視巡察、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
(三)區直企業報告的。
(四)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第四十四條 對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以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必要的初步核實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情況。
(二)違規違紀違法的情況。
(三)是否屬於責任追究範圍。
(四)有關方面的處理建議和要求等。
初步核實的工作一般應於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五條 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分類處置。主要內容包括:
(一)屬於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責任追究職責範圍的,由其責任追究機構組織實施核查工作。
(二)屬於區直企業責任追究職責範圍的,移交和督促相關企業進行責任追究。
(三)涉及自治區黨委管理幹部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報經自治區紀委監委同意後,按要求開展有關核查工作。
(四)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責任追究職責範圍的,移送有關部門。
(五)涉嫌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
(六)涉嫌犯罪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第四十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違規經營投資事項及時組織開展核查工作,核實責任追究情形,確定資產損失程度,查清資產損失原因,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核查工作一般應於6個月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核查工作可以採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證:
(一)與被核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談話,形成核查談話記錄,並要求有關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二)查閱、複製被核查企業的有關檔案、會議紀要(記錄)、資料和賬簿、原始憑證等相關材料。
(三)實地核查企業實物資產等。
(四)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有關問題進行審計、評估或鑑證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在核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當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核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況採取停職檢查、調整職務、免職等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在重大違規經營投資事項核查工作中,對確有工作需要的,可請紀檢監察機構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九條 核查工作結束後,一般應當聽取企業和相關責任人關於核查工作結果的意見,形成資產損失情況核查報告和責任認定報告。
第五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核查工作結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相關程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處理,形成處理決定,送達有關企業及被處理人,並對有關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一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作出處理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區直企業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覆核,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覆核決定,並以適當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企業。
第五十二條 區直企業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推進相關數據信息的報送、歸集、共享和綜合利用,逐步建立違規經營投資損失和責任追究工作信息報送系統,加大信息化手段在發現問題和線索、專項核查、責任追究等方面的運用力度。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區直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細化責任追究的範圍、資產損失程度劃分標準等,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並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國有參股企業責任追究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向國有參股企業股東會提請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條 各盟市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家和自治區對金融、文化等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17〕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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