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完善以管資本為主的國有資產監管體制,推動中央企業規範投資管理,最佳化國有資本布局和結構,更好地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關於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和《關於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63號)等法律法規和檔案制定。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1月7日發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7年1月7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7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4號
《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6號)同時廢止。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肖亞慶
2017年1月7日
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完善以管資本為主的國有資產監管體制,推動中央企業規範投資管理,最佳化國有資本布局和結構,更好地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關於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和《關於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63號)等法律法規和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本辦法所稱投資是指中央企業在境內從事的固定資產投資與股權投資。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項目是指中央企業按照本企業章程及投資管理制度規定,由董事會研究決定的投資項目。本辦法所稱主業是指由中央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確定並經國資委確認公布的企業主要經營業務;非主業是指主業以外的其他經營業務。
第三條 國資委以國家發展戰略和中央企業五年發展規劃綱要為引領,以把握投資方向、最佳化資本布局、嚴格決策程式、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為重點,依法建立信息對稱、權責對等、運行規範、風險控制有力的投資監督管理體系,推動中央企業強化投資行為的全程全面監管。
第四條 國資委指導中央企業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業依據其發展戰略和規劃編報年度投資計畫,對中央企業年度投資計畫實行備案管理,制定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對中央企業投資項目進行分類監管,監督檢查中央企業投資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重大投資項目的決策和實施情況,組織開展對重大投資項目後評價,對違規投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條 中央企業投資應當服務國家發展戰略,體現出資人投資意願,符合企業發展規劃,堅持聚焦主業,大力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嚴格控制非主業投資,遵循價值創造理念,嚴格遵守投資決策程式,提高投資回報水平,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六條 中央企業是投資項目的決策主體、執行主體和責任主體,應當建立投資管理體系,健全投資管理制度,最佳化投資管理信息系統,科學編制投資計畫,制定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切實加強項目管理,提高投資風險防控能力,履行投資信息報送義務和配合監督檢查義務。
第二章 投資監管體系建設
第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企業實際,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企業投資管理制度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資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二)投資管理流程、管理部門及相關職責;
(三)投資決策程式、決策機構及其職責;
(四)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制度;
(五)投資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資風險管控制度;
(七)投資項目完成、中止、終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資項目後評價制度;
(九)違規投資責任追究制度;
(十)對所屬企業投資活動的授權、監督與管理制度。
企業投資管理制度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送國資委。
第八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建立並最佳化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國資委建立中央企業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對中央企業年度投資計畫、季度及年度投資完成情況、重大投資項目實施情況等投資信息進行監測、分析和管理。中央企業建立完善本企業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加強投資基礎信息管理,提升投資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過信息系統對企業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投資項目實施等情況進行全面全程的動態監控和管理。中央企業按本辦法規定向國資委報送的有關紙質檔案和材料,應當同時通過中央企業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報送電子版信息。
第九條 國資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建立發布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設定禁止類和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實行分類監管。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一律不得投資;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審核把關程式;負面清單之外的投資項目,由中央企業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自主決策。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內容保持相對穩定,並適時動態調整。
中央企業應當在國資委發布的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基礎上,結合企業實際,制定本企業更為嚴格、具體的投資項目負面清單。
第十條 國資委建立完善投資監管聯動機制,發揮戰略規劃、法律合規、財務監督、產權管理、考核分配、資本運營、幹部管理、外派監事會監督、紀檢監察、審計巡視等相關監管職能合力,實現對中央企業投資活動過程監管全覆蓋,及時發現投資風險,減少投資損失。
第三章 投資事前管理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編制年度投資計畫,並與企業年度財務預算相銜接,年度投資規模應與合理的資產負債水平相適應。企業的投資活動應當納入年度投資計畫,未納入年度投資計畫的投資項目原則上不得投資,確需追加投資項目的應調整年度投資計畫。
第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10日前將經董事會審議通過的年度投資計畫報送國資委。年度投資計畫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資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資規模及資產負債率水平;
(三)投資結構分析;
(四)投資資金來源;
(五)重大投資項目情況。
第十三條 國資委依據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從中央企業投資方向、投資規模、投資結構和投資能力等方面,對中央企業年度投資計畫進行備案管理。對存在問題的企業年度投資計畫,國資委在收到年度投資計畫報告(含調整計畫)後的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企業反饋書面意見。企業應根據國資委意見對年度投資計畫作出修改。
進入國資委債務風險管控“特別監管企業”名單的中央企業,其年度投資計畫需經國資委審批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列入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在履行完企業內部決策程式後、實施前向國資委報送以下材料:
(一)開展項目投資的報告;
(二)企業有關決策檔案;
(三)投資項目可研報告(盡職調查)等相關檔案;
(四)投資項目風險防控報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國資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管規定,從投資項目實施的必要性、對企業經營發展的影響程度、企業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資人審核把關程式,並對有異議的項目在收到相關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向企業反饋書面意見。國資委認為有必要時,可委託第三方諮詢機構對投資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按照國資委確認的各企業主業、非主業投資比例及新興產業投資方向,選擇、確定投資項目,做好項目融資、投資、管理、退出全過程的研究論證。對於新投資項目,應當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並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式。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明確投資決策機制,對投資決策實行統一管理,向下授權投資決策的企業管理層級原則上不超過兩級。各級投資決策機構對投資項目做出決策,應當形成決策檔案,所有參與決策的人員均應在決策檔案上籤字背書,所發表意見應記錄存檔。
第四章 投資事中管理
第十七條 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實施中的重大投資項目進行隨機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企業重大投資項目決策、執行和效果等情況,對發現的問題向企業進行提示。
第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實施、運營中的投資項目進行跟蹤分析,針對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變化,及時進行再決策。如出現影響投資目的實現的重大不利變化時,應當研究啟動中止、終止或退出機制。中央企業因重大投資項目再決策涉及年度投資計畫調整的,應當將調整後的年度投資計畫報送國資委。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國資委要求,分別於每年一、二、三季度終了次月10日前將季度投資完成情況通過中央企業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國資委。季度投資完成情況主要包括固定資產投資、股權投資、重大投資項目完成情況,以及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等內容。部分重點行業的中央企業應按要求報送季度投資分析情況。
第五章 投資事後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在年度投資完成後,應當編制年度投資完成情況報告,並於下一年1月31日前報送國資委。年度投資完成情況報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年度投資完成總體情況;
(二)年度投資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資項目進展情況;
(四)年度投資後評價工作開展情況;
(五)年度投資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每年選擇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資項目開展後評價,形成後評價專項報告。通過項目後評價,完善企業投資決策機制,提高項目成功率和投資收益,總結投資經驗,為後續投資活動提供參考,提高投資管理水平。國資委對中央企業投資項目後評價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選擇部分重大投資項目開展後評價,並向企業通報後評價結果,對項目開展的有益經驗進行推廣。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當開展重大投資項目專項審計,審計的重點包括重大投資項目決策、投資方向、資金使用、投資收益、投資風險管理等方面。
第六章 投資風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投資全過程風險管理體系,將投資風險管理作為企業實施全面風險管理、加強廉潔風險防控的重要內容。強化投資前期風險評估和風控方案制訂,做好項目實施過程中的風險監控、預警和處置,防範投資後項目運營、整合風險,做好項目退出的時點與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條 國資委指導督促中央企業加強投資風險管理,委託第三方諮詢機構對中央企業投資風險管理體系進行評價,及時將評價結果反饋中央企業。相關中央企業應按照評價結果對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健全完善企業投資風險管理體系,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
第二十五條 中央企業商業性重大投資項目應當積極引入社會各類投資機構參與。中央企業股權類重大投資項目在投資決策前應當由獨立第三方有資質諮詢機構出具投資項目風險評估報告。納入國資委債務風險管控的中央企業不得因投資推高企業的負債率水平。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中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投資管理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等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追究中央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對瞞報、謊報、不及時報送投資信息的中央企業,國資委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國資委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國資委責令其改正;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資委於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6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國務院國資委發布了《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令第34號)和《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令第35號)。
34號令、35號令是國資委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深化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監管體制改革的總體部署,針對中央企業投資監管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和中央企業投資中出現的問題,在繼承以往有效經驗和做法的基礎上,從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定位、實現以管企業為主向以管資本為主轉變的要求出發,對2006年發布的《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6號)和2012年發布的《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8號)進行的修訂和完善。兩個辦法貫徹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資產監管的要求,重點從“管投向、管程式、管風險、管回報”四個方面,努力構建權責對等、運行規範、信息對稱、風險控制有力的投資監督管理體系,促進中央企業加強投資管理,規範投資行為,強化風險管控,提高國有資本效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
兩個辦法主要有四個方面的特點:一是強調依法監管,注重釐清國資委與中央企業的權責邊界。準確把握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定位,對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該由國資委履行的投資監管職責,制定了更為嚴格的監管措施,進一步加強監管;對依法應由中央企業自主作出投資決策的事項,由企業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自主決策、自擔責任,國資委加強監管。二是強調全方位監管,注重加強投資監管體系建設。通過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最佳化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實施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強化投資監管聯動等,實現對企業投資活動全方位監管。三是強調全過程監管,注重事前事中事後監管並重。強調事前加強規範、事中注重監控、事後強化問責,實現對投資全過程監管。四是探索創新監管,試行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管理。明確出資人投資監管底線,劃定中央企業投資行為紅線。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內容保持相對穩定,並適時動態調整。
為提高境外投資監管的針對性,防範境外投資風險,國資委延續了制定專門境外投資監管辦法的做法。在保持監管理念、監管方式與境內辦法基本一致的前提下,更加強調戰略規劃引領、堅持聚焦主業,更加強調境外風險防控、保障境外資產安全。
新修訂的兩個辦法施行後,《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6號)和《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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