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機構: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5年3月1日
相關條令,主要內容,
相關條令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1 號
《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4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維護出資人和中央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中央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規範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訴訟、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
(二)中央企業作為訴訟當事人且一審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訴訟或者系列訴訟的;
(四)其他涉及出資人和中央企業重大權益或者具有國內外重大影響的。
第四條 國務院國資委負責指導中央企業做好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備案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依法獨立處理法律糾紛案件,加強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有效防範法律風險的機制。
第六條 中央企業之間發生法律糾紛案件,鼓勵雙方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企業經營管理相關的法律風險提出防範意見,避免或者減少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發生。中央企業負責人應當重視企業法律顧問提出的有關防範法律風險的意見,及時採取措施防範和消除法律風險。
第二章 處理
第八條 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統一負責,企業總法律顧問或者分管有關業務的企業負責人分工組織,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實施,有關業務機構予以配合。
第九條 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聘請律師事務所、專利商標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以下簡稱法律中介機構)進行代理的,應當建立健全選聘法律中介機構的管理制度,加強對法律中介機構選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內部審核程式。
第十條 中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負責選聘法律中介機構,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一條 根據企業選聘的法律中介機構的工作業績,統一建立中央企業選聘法律中介機構的資料庫,並對其信用、業績進行評價,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及時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涉及訴訟或者仲裁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中央企業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報中央企業備案。中央企業應當每年將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備案的匯總情況,於次年2月底前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第十四條 中央企業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的檔案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當事人各方、涉案金額、主要事實陳述、爭議焦點等;
(二)處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結果分析預測;
(四)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結案後,中央企業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國資委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本系統內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情況進行統計,並對其發案原因、發案趨勢、處理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完善防範措施。
第四章 協調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由中央企業依法自主處理。
國務院國資委對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可予以協調:
(一)法律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二)有關政策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三)受到不正當干預,嚴重影響中央企業和出資人合法權益的;
(四)國務院國資委認為需要協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協調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二)依法維護出資人和中央企業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業商業秘密;
(四)依法辦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報送國務院國資委協調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事前應當經過企業主要負責人親自組織協調。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報請國務院國資委協調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檔案,除包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發生後企業的處理、備案情況;
(二)案件對企業的影響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況;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證據和法律文書;
(五)需要國務院國資委協調處理的重點問題。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需要協調的,應當由中央企業負責協調;協調確有困難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央企業報請國務院國資委協調。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備案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對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有關業務機構及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範機制和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不當或者未按照本辦法備案的,由國務院國資委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國務院國資委、中央企業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同時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國資委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並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