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

《甘肅省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全省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該辦法於2023年1月9日十三屆省政府第1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1月1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全文
甘肅省糧食儲備安全管理辦法
(2023年1月9日十三屆省政府第1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3年1月1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儲備的計畫、儲存、輪換、動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對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糧食儲備,包括地方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
地方政府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植物油。
企業儲備分為社會責任儲備和商業庫存。社會責任儲備是糧食加工企業依據法律法規明確的社會責任所建立的庫存,依照法定程式動用。商業庫存是糧食經營企業保持經營需要的周轉庫存。
第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以省級儲備為主,市、縣級儲備為輔,實行省、市、縣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第四條 省、市(州)、縣(市、區)應當落實糧食安全黨政同責,結合實際,統籌推進地方政府儲備安全工作。
第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管理按照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原則,強化行政監管,確保數量真實、結構合理、質量良好、調用高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擬定本級地方政府儲備規模、品種、總體布局及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行政管理,對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儲備政策落實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考核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和撥付本級地方政府儲備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會同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財政資金績效管理。
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甘肅省分行及其轄內各級機構(以下簡稱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信貸政策,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儲備所需貸款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對發放的政府儲備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負責地方政府儲備的收購、銷售、出庫和輪換等工作,對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地方政府儲備運營企業(以下簡稱運營企業)強化對承儲企業的業務監管,負責督促承儲企業落實地方政府儲備管理各項工作要求,對地方政府儲備安全負有監管責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社會責任儲備具體標準和相關激勵約束機制,督促指導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社會責任儲備。
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具體核定企業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的數量、品種、質量等,並監督落實。
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企業,對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履行倉儲保管職責,確保數量、品種、質量安全符合要求,並服從政府調控。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經營者的指導和服務,引導糧食經營者節約糧食、降低糧食損失。
鼓勵科研機構、承儲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開展糧食儲備安全管理技術研發,推廣套用綠色環保的糧食儲備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糧食儲備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儲備計畫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實行計畫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下達的地方政府儲備總量計畫和本省實際需要,分解確定省級和市(州)總量計畫,市級和縣級計畫由市(州)人民政府分解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糧食應急供應需要,建立適度規模的成品糧油儲備。
地方政府儲備規模實行動態調整,原則上三至五年調整一次。
第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確定入庫成本。入庫成本由本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核定。庫存成本一經核定,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政府儲備庫存成本。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品種以小麥和稻穀等口糧品種為主,合理最佳化品種結構,適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玉米、青稞和食用植物油。小麥、稻穀等口糧(含成品糧)儲備合計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政府儲備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確定地方政府儲備輪換計畫。
第十五條 運營企業和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完成情況。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方政府儲備集中規模儲存,提升地方政府儲備倉儲物流設施標準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在確保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和調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一定數量的跨省異地儲備。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條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達到倉儲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規模、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和糧庫信息化管理系統;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條件;
(四)具有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經過專業培訓的倉儲管理、質量檢驗和信息化管理等專業技術人員;
(五)管理規範,社會信譽良好,無失信行為和違法經營記錄。
承儲企業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倉儲標準及技術規範;
(二)對地方政府儲備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落實數量、品種、質量、地點要求,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實行儲備運營業務與商業經營業務的人員、實物、財務分開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加強信息化建設,主動接受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信息化監管;
(六)對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七)嚴格落實國家和本省地方政府儲備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執行、不按照要求執行年度輪換計畫任務,或者拒不執行動用命令、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二)虛報、瞞報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擅自串換儲備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庫點),或者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儲備陳化、霉變;
(三)通過在地方政府儲備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陳頂新、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差價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四)擠占、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五)以地方政府儲備對外進行擔保、債務清償、期貨實物交割,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儲備指定用途;
(六)將地方政府儲備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質量和食品安全標準,並按照規定進行質量和品質檢驗。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保存質量安全檔案,規範出入庫質量管理,如實記錄入庫、儲存期間糧食質量安全情況。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運營企業和承儲企業發現地方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安全風險隱患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並及時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運營企業對承儲企業實行動態管理,發現承儲企業存在不適合儲存地方政府儲備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承儲企業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適合儲存的,應當按照確定承儲企業的程式及時將地方政府儲備調整到其他承儲企業。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執行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按照規定建立台賬,並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儲存數據和有關情況。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貸款應當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實行專戶專款專用的封閉運行管理。貸款利息根據儲備庫存成本和相關利率規定予以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利息補貼等資金。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地方政府儲備儲存損耗,並按照承儲契約約定承擔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儲備損失。
承儲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儲備損失或者因執行國家糧食收儲政策、承擔應急保供任務等政策性原因造成虧損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章 儲備輪換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實行均衡輪換制度,依據儲存品質,參考儲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進行輪換。
地方政府儲備儲存年限一般為小麥(含青稞)不超過五年,稻穀和玉米不超過三年,食用植物油不超過二年。糧食品質為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輪換。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應當全程留痕備查,相關憑證、資料至少保留六年。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政府儲備輪換任務,輪換架空期原則上為四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經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輪換期限,延長期內承儲企業不享受相應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第二十八條 收購、輪換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應當為糧食生產年度內新糧,並經具備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質量達到國家標準三等以上,且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銷售、輪換出庫的地方政府儲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輪換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配置,體現公開、公平、公正、透明,主要通過具備法定資質的糧食交易中心及相關網上交易平台公開競價交易方式進行,也可以採取直接收購、邀標競價銷售的方式進行。
第五章 儲備動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政府儲備分級動用措施納入本級糧食應急預案,加強監測預警,明確地方政府儲備動用許可權、程式、方式、觸發條件等內容,適時提出動用建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
第三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動用地方政府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應當首先動用縣級儲備;縣級儲備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市級儲備不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動用下級地方政府儲備。社會責任儲備應當服從政府統一調度。
第三十三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以及費用結算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運營企業和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省人民政府直接決定動用省級地方政府儲備並下達動用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儲備動用命令。
運營企業和承儲企業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動用地方政府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地方政府儲備動用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完成等量補庫工作。
社會責任儲備動用後,有關企業應當及時恢復庫存。動用社會責任儲備的企業因執行動用命令造成損失的,批准動用方案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地方政府儲備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按照糧食安全黨政同責考核要求,對省級地方政府儲備管理情況進行自查評估,對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地方政府儲備計畫以及資金安排等情況進行檢查評價。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管理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對地方政府儲備品種、數量、質量以及承儲企業履行承儲契約等情況進行監督抽查,並形成記錄。抽查頻次、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要求。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地方政府儲備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政府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政府儲備的儲備、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或者指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地方政府儲備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對地方政府儲備的政策措施落實情況及相關資金籌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運營企業和承儲企業應當配合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開展監管工作,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依規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一條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地方政府儲備數量、質量、儲存安全、財政補貼資金、信貸資金等方面存在問題時,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統一信息監控網路,運用動態監管系統,實行動態遠程監管、糧情線上監控,對地方政府儲備計畫執行等情況實施日常監督管理,並與有關部門、單位共享相關監管信息。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運營企業、承儲企業的信用監管,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地方政府儲備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監督舉報方式。
有關部門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舉報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儲備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運營企業和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地方政府儲備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貸款、貸款利息或者相關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依法給予懲戒;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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